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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㈥第8行記載「緩刑5年」,應更正為「緩刑4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下同)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㈥第8行記載「緩刑5年」與原判決主文欄載「緩刑肆年」不符,該「緩刑5年」屬顯然錯誤,應以原判決主文欄所載為正確,但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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