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原金重訴,1488,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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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為替賭博網站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以牟利,竟基於
  4. (一)壬○○、丑○○先依丙○○之指示,尋求願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
  5. (二)丙○○另親自或指示壬○○、丑○○、亥○○(亥○○收購附表二
  6. (三)待一切建置完備後,丙○○、壬○○、丑○○、癸○○、宙○○、
  7. 二、壬○○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基於發起犯罪組
  8. 三、丙○○為旭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丁○○、郭書維2人均
  9.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證據能力部分
  13.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14.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5.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6. 二、認定事實部分
  17.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8.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丙○○、壬○○、D○○、丑○○、癸○○
  19.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壬○○、N○○、午○○、G○○、酉
  20.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21.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壬○○、D○○、丑○○、癸○○、
  22. 三、論罪科刑部分
  23. (一)新舊法比較
  24.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25. (三)所犯罪名部分
  26. (四)共犯關係
  27. (五)實質上一罪關係
  28. (六)想像競合關係
  29. (七)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壬○○(犯罪事實欄
  30. (八)減輕事由
  31. (九)爰審酌被告丙○○、壬○○、D○○、丑○○、癸○○、宙○○、
  32. 四、沒收部分
  33.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出
  34.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至編號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
  35. (三)被告壬○○發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組織後,共計獲
  36. (四)被告丙○○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共計獲利80萬元,已
  37. (五)被告D○○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取得22萬元之報酬
  38. (六)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
  39. 五、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
  40.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41. (一)公訴意旨略以:
  4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4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D○○、丑○○、N○○就公訴
  44.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
  45. (五)經查:
  46.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
  47. 貳、無罪部分(被告B○○部分)
  4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4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
  51. 四、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N○○收取渣打銀
  52. 五、經查:被告B○○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N○○收取渣打銀行帳
  53.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B○○有特殊
  54. 參、免訴部分(被告L○○部分)
  55. 一、公訴意旨略以:
  56. (一)被告L○○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
  57. (二)被告L○○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丙○○、癸○○、戊○○
  58.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59. 三、經查:
  60. (一)被告L○○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因經營「金利
  61. (二)本件被告L○○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經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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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張維瑋


李志成



潘承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逸凡


温國彬



徐育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丑○○、癸○○、宙○○、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G○○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B○○無罪。

L○○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為替賭博網站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以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出資發起三人以上,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賭博洗錢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下稱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並透過成立旭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作為網路賭博帳款代收代付之用;

而壬○○、丑○○、癸○○、宙○○、戊○○均知悉丙○○所發起組成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係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僅因缺錢花用,竟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允諾參與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賭博洗錢犯罪組織,由丙○○、壬○○、丑○○負責尋求旭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系爭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使用,由癸○○、宙○○、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存入賭博款項之出入金業務。

系爭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工如下:

(一)壬○○、丑○○先依丙○○之指示,尋求願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經丑○○詢問其前妻D○○(案發時渠2人為夫妻)後,D○○知悉丙○○成立旭通公司之目的係為作為帳款代收、代付之用,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支付高額報酬,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而提供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予他人使用,更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D○○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旭通公司金融帳戶實行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丙○○、壬○○、丑○○之邀約,允諾擔任之。

嗣D○○於108年7月23日,與丙○○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申辦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將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丙○○使用,容任丙○○以該帳戶作為替賭博網站收取或匯入賭金,以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用,D○○並自108年7月26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旭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則約定每月給付D○○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酬勞,每月給付壬○○5,000元作為報酬,迄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時止,D○○共計取得22萬元之報酬、壬○○合計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丙○○另親自或指示壬○○、丑○○、亥○○(亥○○收購附表二編號4帳戶資料部分,另行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收購時間、收購地點,以「收購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向各該「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所示辰○○等26人所犯部分,另行判決;

附表二編號28所示L○○所犯部分,詳下述免訴部分),收取各該「收購之金融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系爭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使用,用以作為替賭博網站收取或匯入賭金,以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用。

而N○○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收購時間、收購地點,將其開立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7「收購之金融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壬○○、丑○○,再轉交予丙○○使用,容任該等帳戶供系爭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賭客匯款或將賭金匯入賭客帳戶,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N○○並取得合計16萬元之報酬(N○○另有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B○○,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該部分詳下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待一切建置完備後,丙○○、壬○○、丑○○、癸○○、宙○○、戊○○遂與L○○(綽號「阿寶」,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9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詳下述之免訴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昇」、「光頭」、「阿妹」、「阿哲」、「戴戴」、「魚仔」等成年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以旭通公司名義,與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丙○○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串接碼),提供予經營代理網路賭博網站之L○○,另由L○○取得「鴻運」(https://hw6666.net)、「金球娛樂城」、「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上賭博網站代理權限,並招攬賭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後,遂將丙○○所提供之API(串接碼)交由工程師進行串接,作為賭客儲值賭金所需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值之用。

待賭客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銀行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儲值購買點數(即入金)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遂將賭博款項匯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其中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109年3月22日、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儲值方式購買7,000元、6,400元之點數,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匯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自108年9月至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計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計匯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計匯款1574萬6,950元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丙○○旋將匯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賭博犯罪所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前揭由丙○○、壬○○、丑○○、亥○○所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親自或指示癸○○、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昇」、「光頭」、「阿妹」、「阿哲」等人,持所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賭博犯罪所得。

倘賭客賭贏獲利,即由丙○○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或由L○○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即丙○○遭羈押期間),親自或指示癸○○、戊○○、宙○○、「戴戴」、「魚仔」等人,將所提領之前揭賭博犯罪所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編號26所示E○○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丙○○存入6筆共計50萬元、癸○○存入241筆共計2390萬7,000元、宙○○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戊○○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存入3筆共計30萬元、「魚仔」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總計金額為3213萬元),再由丙○○或L○○於存款之當日或翌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七所示之賭金至各該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內,及其他不詳賭客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即出金);

倘賭客賭輸,則由丙○○將所提領之前揭賭博犯罪所得,扣除代收費用後,在臺中市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交付予L○○。

丙○○、壬○○、丑○○、癸○○、宙○○、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替賭博網站掩飾、隱匿不法賭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達6000萬至8000萬元,丙○○並因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合計取得80萬元之獲利。

嗣經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旭通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9至編號4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壬○○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出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下稱詐欺犯罪組織),而N○○及由N○○招募之午○○、G○○、酉○○均知悉壬○○所發起之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N○○竟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G○○及酉○○則自108年9月至同年月11月間之某日起,均允諾參與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壬○○負責提供機房運作資金,並由壬○○親自承租,或經壬○○出資指示後,由N○○出面承租之方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108年11月)、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據點;

由N○○負責採買機房所需設備及日常用品、製作教戰守則、記錄詐騙機房金錢開銷、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等工作,並擔任第二線機手人員;

午○○、G○○、酉○○則擔任第一線機手人員。

待一切建置完備後,壬○○、N○○、午○○、G○○、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地點,由第一線機手午○○(化名「莫永峰」)、G○○(化名「藍海濱」)、酉○○(化名「吳嘉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噓寒問暖,進而與對方佯裝為男女朋友,待時機成熟,取得對方信任後,午○○、G○○、酉○○即向對方謊稱可共同投資「日月光併購案」,鼓吹對方匯款投資,並轉由第二線機手N○○佯裝係渣打銀行行員,指示對方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而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配合之水房代為轉出,渠等即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陷於錯誤,渠等未能詐得財物,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機房據點,及臺中市○○區○○○路00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N○○、午○○、G○○、酉○○及壬○○,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壬○○所發起之上開詐欺犯罪組織,總計詐得人民幣64萬7,000元,壬○○並自水房處取得約新臺幣200萬元之獲利,而悉上情。

三、丙○○為旭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丁○○、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知悉丁○○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書維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亦與員警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於附表四「函詢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求,向旭通公司請求提供款項流向資料時,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四「旭通公司回覆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函覆文書上,丙○○再接續以旭通公司名義發文函覆予附表四「函詢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丙○○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壬○○、D○○、丑○○、癸○○、宙○○、N○○、午○○、G○○、酉○○、戊○○、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1.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壬○○、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3.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擔任旭通公司負責人,並領取每月2萬元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旭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因為壬○○跟伊前夫丑○○說要開電腦代收代付公司,伊的信用比較好,丑○○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才去開帳戶的,伊不清楚旭通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

4.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N○○、黃○○、丁○○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丙○○作為替賭博網站收取賭金之用,及接洽D○○擔任旭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洗錢、賭博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7頁)。

5.訊據被告癸○○、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6.訊據被告午○○、G○○、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7.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入E○○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丙○○存錢,丙○○跟伊說那是檳榔攤的貨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丙○○、壬○○、D○○、丑○○、癸○○、宙○○、N○○、戊○○所犯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壬○○、癸○○、宙○○、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

又被告丑○○有依被告丙○○之指示,尋求願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被告D○○有於108年7月23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申辦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將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D○○並有自108年7月26日起,擔任旭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另被告丑○○有於附表二編號6、編號21、編號27所示之收購時間、收購地點,向丁○○、黃○○、N○○收取各該「收購之金融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丑○○並將該等帳戶交予被告丙○○;

復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賭客賭金款項或將賭金匯入賭客帳戶之用;

再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附表二編號26所示E○○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D○○、丑○○、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賭客陳威榤、徐培景、黃柏懷、范振國、蔡秉軒、黃冠誌、宋柏翰、沈瑩樹、李應隆、王艿立、陳建成、薛聖雄、楊建宏、林德明、范聖志、少年賴○霖、少年劉○文、少年蔡○豪、少年林○燁、少年陳○瑋、少年李○翔、少年詹○徨、證人即借帳戶予少年陳○瑋之少年蔡○喆、證人即借帳戶予少年李○翔之少年徐○笙(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372頁至第375頁、第380頁至第381頁、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四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206頁、第226頁至第253頁、110年度偵字第167號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9頁至第272頁、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頁),且有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公示基本查詢、代表人D○○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儲字第1090019694號函檢附被告N○○申設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1442號函檢附被告N○○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幣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499號函檢附被告N○○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4408號函檢附被告N○○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9年2月1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0365號函檢附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2月7日合金大里字第1090000364號函檢附被告N○○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N○○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被告N○○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6日至108年9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含匯入、提出】、被告N○○申設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640號函檢附快億科技有限公司、甲○○、吳思瑩、亥○○申設帳戶資料電子檔、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13428號函檢附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儲字第1090124431號函檢附庚○○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電子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9年5月21日彰南屯字第109104號函檢附萬田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5月22日陽信北屯字第1090009號函檢附K○○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016號函檢附辛○○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電子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2606號函檢附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快億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湘霖(原名吳思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庚○○申設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黃○○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溫宜婕、丙○○、林坤典、許雱雰;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1月份至6月份支出表、旭通公司5月份代收報表、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旭通公司之108年11-12月、109年1-2月、109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案電腦內「帳號」文件、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張湘霖(原名吳思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丁○○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辛○○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卯○○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辰○○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未○○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地○○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玄○○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A○○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H○○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K○○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O○○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P○○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子○○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戌○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黃○○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庚○○申設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巳○○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M○○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L○○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旭通科技有限公司、張湘霖(原名吳思瑩)】、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F○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7677號函檢附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少年賴○霖申設松山機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年劉○文申設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15日上票字第1090022306號函檢附陳威榤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21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3131號函檢附徐培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517號函檢附黃柏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568號函檢附范振國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蔡秉軒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9月22日109桃園字第0038號函檢附黃冠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9082號函檢附宋柏翰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8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2579號函檢附沈瑩樹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及陳建成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總業存字第1090093229號函檢附李應隆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090804110號函檢附王艿立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033號函檢附薛聖雄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5649號函檢附楊建宏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范聖志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86863號函檢附林德明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9日至109年7月30日ATM存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2446號函檢附E○○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少年蔡○豪申設瑞芳四腳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少年蔡○豪提出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少年林○燁申設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7011號函檢附O○○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年蔡○喆申設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年陳○瑋提出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明、A○○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申設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4480號函檢附少年徐○笙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少年詹○徨提供之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明、少年徐○笙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箱回函2份、「旭通科技有限公司」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張湘霖(原名吳思瑩)與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鴻運簽賭網站頁面截圖4張、109年2月29日至109年7月30日ATM監視器擷取畫面185張、少年林○燁手機內對話紀錄、鴻運網站、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8張、少年詹○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少年徐○笙與少年李○翔、少年詹○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477頁至第479頁、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二第297頁至第324頁、第337頁至第365頁、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三第19頁至第30頁、第119頁至第236頁、第363頁至第418頁、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157頁、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81頁、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偵卷二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05頁、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91頁、第307頁、第328頁、第344頁、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04頁、第416頁、第432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65頁、第481頁、第493頁、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偵卷三第7頁、第23頁、第45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325頁至第331頁、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偵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167號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65頁、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468頁、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卷二第3頁至第103頁、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5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100頁、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偵卷第57頁至第74頁、第117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查,且有附表五編號19至編號47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壬○○、癸○○、宙○○、N○○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且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D○○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且一般申設或持用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或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經查,被告D○○行為時為已逾3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經營過檳榔攤乙情,為被告D○○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四第289頁);

而被告D○○於警詢時自承:伊與丑○○一起經營檳榔攤,從108年7月經營到109年5月才有獲利幾千元,以目前(即109年6月30日)來說還沒回本,壬○○說要成立一間代收代付公司,當公司人頭一個月租金是2萬5,000元,壬○○抽成5,000元後,伊一個月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旭通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當初壬○○到檳榔攤找丑○○,說丙○○要開一間代收代付的公司,看伊信用比較好,說擔任登記負責人一個月可以取得2萬元的報酬,伊就拿身分證件給他們辦理,丙○○帶伊開立完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伊將帳戶資料及公司印章都交給丙○○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而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壬○○當時說丙○○想開一間第三方支付的公司,要找負責人,因為伊經營檳榔攤,怕有稅務的問題,且因為那時候伊與D○○經濟狀況很不好,很缺錢,開店虧錢,還去外面跟別人借錢,所以壬○○說一個月扣除抽成5,000元後,有2萬的佣金,伊就找D○○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相符一致,則被告D○○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僅因有利可圖,即允諾擔任旭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旭通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印章交予他人,容任被告丙○○得恣意使用旭通公司名義從事任何行為,其動機已顯有可議。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找D○○申辦旭通公司帳戶時,是跟D○○說旭通公司是代收、做博弈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374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要找人當公司人頭,丑○○說她老婆即D○○信用良好,所以伊請D○○給伊當人頭使用,伊有去丑○○、D○○開的檳榔攤找他們,有跟D○○碰到面、講到話,伊有跟D○○說伊的用途是代收、代付博弈的錢,每個月會給她一筆錢,D○○知道她擔任負責人是要收取博弈的款項,D○○有把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公司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壬○○當時說丙○○想開一間第三方支付的公司,要找負責人,因為伊經營檳榔攤,怕有稅務的問題,壬○○說一個月扣除抽成5,000元後,有2萬的佣金,伊就找D○○當負責人,伊與D○○有一起去申請營登,丙○○有帶D○○一起去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公司的帳戶資料是交給丙○○使用,丙○○有到伊開立的檳榔攤,當面跟D○○說旭通公司是要做代收博弈,當時伊也在場,伊與D○○當時就知道旭通公司是在做代收博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丙○○說旭通公司要做代收、代付博弈的金流公司,需要一個負責人,一個月有2萬5,000元,伊會從2萬5,000元裡面拿5,000元,伊就請丑○○問問他老婆D○○願不願意,伊有在丑○○的檳榔攤跟丑○○說是要做博弈,伊後來有找丙○○到丑○○的檳榔攤討論D○○擔任旭通公司負責人的事,丙○○當場有提到旭通公司要做代收代付博弈款項的事,丑○○在場有聽到,伊忘記D○○有無在現場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相符一致,則被告D○○知悉被告丙○○成立旭通公司之目的,係為作為網路賭博帳款代收代付之用後,為貪圖每月可取得2萬元之報酬,猶同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及公司章交由被告丙○○使用,益徵被告D○○對於其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印章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誤,被告D○○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印章等資料,將可能遭作為賭博犯罪之用,而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將之交付予被告丙○○,任令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堪認被告D○○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洗錢、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綜上,被告D○○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3.被告丑○○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②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丙○○出資發起,而被告丑○○知悉被告丙○○成立旭通公司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網路賭博帳款代收代付之用,替賭博網站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與被告壬○○一同尋求接洽願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D○○,並向附表二編號6、編號21、編號27所示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癸○○、宙○○、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存入賭金,以實行洗錢犯行,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網站收發賭資,以及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博網站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又被告丙○○、壬○○、丑○○、癸○○、宙○○、戊○○所組成加入之賭博洗錢集團,既係藉由實行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並非僅單純從事網路賭博而已,而洗錢此一嚴重犯罪活動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可成立犯罪組織之要件,是依上開賭博洗錢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運作時間及投入之資金,均可見本件賭博洗錢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③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4.被告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肖迪(臺語)」就是戊○○,是伊的朋友,他來店裡找伊,伊會請他存錢,伊於109年間,在金老爺檳榔攤,有請戊○○將現金以ATM存款方式,存到E○○的帳戶內,該現金是賭博的錢,旭通公司匯款到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伊去領出來,再麻煩癸○○、宙○○、戊○○去存錢,E○○的帳戶是專門在發放賭客獲利的賭金,要轉賭資給賭客時,伊才會請癸○○、宙○○、戊○○去存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而被告戊○○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於109年6月5日,存入10萬元、10萬元;

於109年6月17日,存入10萬元、9萬8,000元、10萬元;

於109年6月22日,存入10萬元、10萬元;

於109年7月1日,存入7萬2,000元、10萬元、10萬元;

於109年7月5日,存入9萬9,000元、9萬8,000元、10萬元;

於109年7月6日,存入9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於109年7月8日,存入9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於109年7月11日,存入9萬9,000元(上開28筆款項,合計存入276萬2,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E○○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有E○○前揭華南銀行帳戶109年2月29日至109年7月30日之ATM存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2446號函檢附E○○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2月29日至109年7月30日ATM監視器擷取畫面18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卷一第279頁至第46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戊○○於案發時,既為被告丙○○之友人,且知悉被告丙○○係經營檳榔攤,面對被告丙○○非以臨櫃方式,辦理單筆款項之存款作業,反請求其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同日多次將款項存入非被告丙○○本人申設之帳戶乙事,當認已與常理有悖。

又被告戊○○自109年6月5日起,在1個多月間,即於其中8日密集存入28筆款項,且存入金額總計高達276萬2,000元,單日最高存款金額(即109年7月8日)更高達近80萬元,而與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合法收入,顯已不同,是被告戊○○就所存入之款項為不法款項,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去找丙○○,幫丙○○存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然被告丙○○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因本案遭羈押乙節,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戊○○於被告丙○○遭羈押後之109年7月1日、109年7月5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1日,猶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E○○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存款之次數、日數、款項更遠高於被告丙○○未遭羈押時,倘被告戊○○不清楚款項來源,僅係因前往檳榔攤與被告丙○○寒暄時,「順帶」替被告丙○○存款,於被告丙○○遭羈押後,豈會多次前往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又何以依癸○○之指示,無故密集、多次將高額之不明款項存入他人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戊○○辯稱不知所存款之款項為賭博不法款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賭博洗錢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指定賭客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賭金、存入賭金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件係由被告丙○○出資,並由被告丙○○、壬○○、丑○○尋求接洽願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D○○,及向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癸○○、宙○○、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存入賭金,足見被告丙○○、壬○○、丑○○、癸○○、宙○○、戊○○上開所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丙○○、壬○○、丑○○、癸○○、宙○○、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賭博洗錢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壬○○、丑○○、癸○○、宙○○、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丙○○、壬○○、丑○○、癸○○、宙○○、戊○○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是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丑○○上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置辯,實無可採,併此敘明。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D○○、丑○○、癸○○、宙○○、N○○、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壬○○、N○○、午○○、G○○、酉○○所犯透過機房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壬○○、N○○、午○○、G○○、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林東穎、蕭慧雪、陳德正、鄭香美、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71頁至第374頁、108年度他字第6451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且有108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G2」社區住戶資料、扣案帳冊影本、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扣案之「日月光集團併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

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N○○;

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機房配置圖、教戰手冊各1份、被告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被告N○○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6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16張、108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書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家影像擷取畫面4張、扣案之被告N○○帳冊影本12張、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照片4張、證人林東穎指認「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6張(見108年度他字第6451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45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383頁至第387頁、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偵卷第217頁)在卷足參,且有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壬○○、N○○、午○○、G○○、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N○○、午○○、G○○、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旭通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檢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旭通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函文、旭通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之函文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二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壬○○、D○○、丑○○、癸○○、宙○○、N○○、午○○、G○○、酉○○、戊○○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壬○○、D○○、丑○○、癸○○、宙○○、N○○、午○○、G○○、酉○○、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D○○、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丙○○、壬○○、丑○○、癸○○、宙○○、N○○、午○○、G○○、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丙○○、壬○○、丑○○、癸○○、宙○○、N○○、午○○、G○○、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丙○○、壬○○、丑○○、癸○○、宙○○、N○○、午○○、G○○、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丙○○、壬○○、癸○○、宙○○、N○○、午○○、G○○、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壬○○、癸○○、宙○○、N○○、午○○、G○○、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丙○○、壬○○、癸○○、宙○○、N○○、午○○、G○○、酉○○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壬○○、丑○○、癸○○、宙○○、N○○、午○○、G○○、酉○○、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丙○○、壬○○、丑○○、癸○○、宙○○、N○○、午○○、G○○、酉○○、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4.被告壬○○、N○○、午○○、G○○、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壬○○、N○○、午○○、G○○、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壬○○、丑○○所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向被告D○○收受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既用以作為替賭博網站收取或匯入賭金之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為特定犯罪所得,自應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丑○○收受人頭帳戶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四第199頁至第201頁) ,已無礙被告丙○○、壬○○、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壬○○、丑○○、癸○○、宙○○、戊○○及被告D○○、N○○(渠2人為幫助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隱匿、掩飾之賭博犯罪所得,該網路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匯款兌換點數,再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是依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至明。

是起訴書認被告丙○○、癸○○、宙○○、戊○○均係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D○○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而漏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論罪法條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所犯罪名部分1.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核被告D○○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核被告丑○○、癸○○、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5.核被告N○○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6.核被告午○○、G○○、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共犯關係1.被告丙○○、壬○○、丑○○、癸○○、宙○○、戊○○與同案被告L○○及綽號「宏昇」、「光頭」、「阿妹」、「阿哲」、「戴戴」、「魚仔」等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壬○○、N○○、午○○、G○○、酉○○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實質上一罪關係1.被告丙○○發起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遂行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丙○○、壬○○、丑○○、癸○○、宙○○、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實行,渠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3.被告丙○○、壬○○、丑○○、癸○○、宙○○、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丙○○明知附表四「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內容」欄所載之事項為不實內容,猶將該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函覆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就旭通公司之款項流向,所為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漏載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四第20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丙○○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想像競合關係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犯,屬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壬○○、丑○○、癸○○、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壬○○、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壬○○、丑○○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至第20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壬○○、丑○○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丑○○此部分所犯,屬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D○○、N○○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固未就被告N○○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起訴,惟被告N○○所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N○○另可能涉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上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被告N○○所涉犯行部分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N○○亦坦認上情,顯無礙於被告N○○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4.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固未就被告壬○○之洗錢既遂犯行起訴,惟被告壬○○所犯洗錢既遂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200頁),已無礙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N○○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午○○、G○○、酉○○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N○○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固未就被告N○○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既遂犯行起訴,惟被告N○○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既遂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已無礙被告N○○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午○○、G○○、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固未就被告午○○、G○○、酉○○之洗錢既遂犯行起訴,惟被告午○○、G○○、酉○○所犯洗錢既遂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已無礙被告午○○、G○○、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7.被告壬○○、N○○、午○○、G○○、酉○○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壬○○、N○○、午○○、G○○、酉○○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部分,固未就被告壬○○、N○○、午○○、G○○、酉○○之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起訴,惟渠等所犯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200頁、第202頁),已無礙被告壬○○、N○○、午○○、G○○、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壬○○(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N○○(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G○○(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別論處。

(八)減輕事由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壬○○、丑○○、癸○○、宙○○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N○○、D○○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丙○○之幫助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4.被告壬○○、N○○、午○○、G○○、酉○○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雖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至被告壬○○、癸○○、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N○○、午○○、G○○、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癸○○、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N○○、午○○、G○○、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另被告壬○○、N○○、午○○、G○○、酉○○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既遂、未遂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N○○、午○○、G○○、酉○○所犯洗錢既遂、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審酌被告丙○○、壬○○、D○○、丑○○、癸○○、宙○○、N○○、午○○、G○○、酉○○、戊○○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由被告丙○○發起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後,由被告壬○○、丑○○負責接洽被告D○○擔任旭通公司負責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由被告癸○○、宙○○、戊○○負責賭客出入金業務,共同從事掩飾、隱匿賭博網站不法資金流向之洗錢行為,於員警函詢款項流向時,被告丙○○甚而函覆不實事項予警察機關,影響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

而被告D○○、N○○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丙○○作為賭博款項之洗錢工具;

另被告壬○○甚而成立詐欺犯罪組織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被告N○○、午○○、G○○、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機房第一線、第二線機手人員,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壬○○、癸○○、宙○○、N○○、午○○、G○○、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被告D○○、丑○○、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等犯後態度;

另兼衡被告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及外匯車買賣、已婚、太太已懷孕6個月、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

被告壬○○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D○○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丑○○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17歲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癸○○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種植香菇、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已婚、有1名18歲、1名13歲的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N○○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燈光音響裝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午○○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竹科設備工程、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G○○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酉○○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已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參與程度、附表三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壬○○、N○○、午○○、G○○、酉○○所犯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用於詐欺機房使用之設備;

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用以承租詐欺機房據點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壬○○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1頁),均為被告壬○○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至編號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壬○○發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組織後,共計獲利200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現金54萬2,500元,是剩餘的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卷二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現金54萬2,500元,既為被告壬○○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

而被告壬○○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其餘犯罪所得145萬7,500元(200萬元-54萬2,5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壬○○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購N○○前揭帳戶資料部分,有取得5萬元之報酬,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接洽D○○擔任旭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為被告壬○○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丙○○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共計獲利80萬元,已由被告丙○○全數繳交而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191頁、本院卷四第286頁),且有本院113年贓款收據1份(見本案卷四第140頁)在卷可稽,為被告丙○○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諭知沒收。

(五)被告D○○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取得22萬元之報酬;

被告N○○因提供附表二編號27所示帳戶資料,有取得16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D○○、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7頁),為被告D○○、N○○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D○○、N○○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聯性,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G○○、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丙○○、壬○○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別發起賭博洗錢、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壬○○、丑○○、癸○○、G○○、酉○○則各自分擔賭博洗錢或詐欺取財之行為,規模龐大,隱匿及獲取之犯罪所得可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重大,是為使渠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被告丙○○、壬○○、丑○○、癸○○、G○○、酉○○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自108年7月中旬起,迄000年0月下旬遭查查獲時止,出資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壬○○、D○○、丑○○等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

渠等先由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出資,並透過被告壬○○介紹及被告丑○○之接洽,由被告D○○於108年7月26日擔任旭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另於同年7月22日,帶被告D○○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申辦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D○○旋於開戶後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

嗣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J○○、申○○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又被告丙○○、丑○○、壬○○均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被告N○○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N○○於107年4月、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綽號「老皮」之被告壬○○,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壬○○;

其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壬○○所指定之被告丑○○,被告N○○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出賣後,被告丙○○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N○○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D○○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壬○○、丑○○、N○○部分,固未載明被告壬○○、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N○○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明確載明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丙○○、壬○○均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被告N○○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N○○於107年4月、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壬○○所指定之B○○(被告B○○所犯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被告丙○○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

因認被告丙○○、壬○○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被告N○○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丙○○、壬○○、N○○部分,固未載明被告丙○○、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N○○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已明確載明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D○○、丑○○、N○○就公訴意旨1.2.所示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壬○○、D○○、丑○○、N○○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凱、莊○維、J○○、申○○之報案資料(含警詢筆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旭通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無門牌鐵皮屋)、被告N○○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幫L○○代收賭博款項,伊只知道有賭博的錢,不知道有詐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

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為丑○○請伊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才去開帳戶,伊沒有參與旭通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

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

訊據被告壬○○、N○○就上開事實,則坦承不諱。

(五)經查:1.公訴意旨1.部分(被告丙○○、壬○○、D○○、丑○○、N○○)①證人陳○凱、莊○維、J○○、申○○有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丙○○、壬○○、D○○、丑○○、N○○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凱、莊○維、J○○、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且有告訴人少年陳○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少年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少年陳○凱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浦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少年陳○凱提供之FamilyMart繳費明細影本、告訴人少年莊○維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少年莊○維提供之FamilyMart繳費明細影本、告訴人申○○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J○○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少年陳○凱提供之繳款憑證照片、臉書Messenger暱稱「黃冠仁」首頁截圖、繳費資訊單截圖3張、告訴人少年陳○凱與暱稱「黃冠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6張、臉書社團販賣「A6尾燈」貼文截圖1張、告訴人少年莊○維與暱稱「黃冠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臉書社團「JET S改裝交流買賣版」頁面、貼文截圖2張、告訴人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暱稱「黃冠仁」於臉書社團「JET S改裝交流買賣版」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J○○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L○○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為伊有經營線上博弈網站,需要有代收的服務,所以伊有跟丙○○配合,丙○○成立旭通公司跟第三方支付公司配合,會提供一組虛擬帳號給賭博網站的會員儲值,之後錢透過API系統回到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到其他帳戶後,由丙○○把錢領出來給伊,丙○○還會順便幫伊打款給賭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偵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第452頁至第453頁、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而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旭通公司實際營業內容是做網路博弈的帳款代收、代送服務,伊的經營方式是提供平臺給L○○,並由伊提供現金儲值的帳戶,且保障賭客贏的錢可以送到賭客手中,所以旭通公司的錢是線上博弈非法的錢,都是線上博弈的客人儲值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相符一致,已知被告丙○○出資成立旭通公司之目的,純係為作為網路賭博帳款代收代付之用無訛。

③公訴意旨以證人陳○凱、莊○維、J○○、申○○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認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有供作詐欺使用。

然觀諸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三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丙○○自108年9月起,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始作為代收博弈款項帳戶後,迄至109年6月時止,該帳戶均係由金恆通公司、快億公司或萬田公司於不特定時間,以一筆大額款項匯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總匯款轉入金額高達6000萬元至8000萬元,則倘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亦有供作詐欺使用,該帳戶於9個月間,豈會僅有4名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豈會僅各為2,000餘元?詐騙款項占總收受款項更不及萬分之二,益徵被告丙○○出資成立旭通公司之目的,確無作為詐欺款項之代收代付,證人陳○凱、莊○維、J○○、申○○因遭詐騙而間接匯入款項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事,實為被告丙○○所未能預見等情,應堪認定。

參以被告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出資發起的詐欺犯罪組織,是由W水房提供帳戶給伊,伊請被害人把錢打到那個帳戶,水房把錢領出來再分給伊,W水房之前的SKYPE名稱是「紅花會」,詐欺犯罪組織運作期間,並無使用到N○○的金融帳戶,旭通公司與伊本案的詐欺機房、水房沒有關係,而旭通公司是在做代收、代付的金流公司,是博弈的錢,所以伊才去找丑○○,看D○○有無意願擔任旭通公司的負責人,伊後來有找丙○○到丑○○的檳榔攤討論D○○擔任旭通公司負責人的事,丙○○當場有提到旭通公司要做代收代付博弈款項的事,伊與丑○○都有收購人頭帳戶給丙○○,因為旭通公司做代收代付博弈款項要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四第240頁至第24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50頁),則被告壬○○知悉被告丙○○成立旭通公司係為從事代收代付博弈款項之用後,始與被告丑○○一同尋求接洽願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D○○,並向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壬○○上開出資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配合之水房,復與被告丙○○發起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不同,是旭通公司既係作為網路賭博帳款代收代付之用,而未與詐欺集團配合,且卷內復無足資證明被告丙○○、壬○○、D○○、丑○○、N○○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具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相關證據資料,證人陳○凱、莊○維、J○○、申○○如何取得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值,致間接匯入詐欺款項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自非被告丙○○、壬○○、D○○、丑○○、N○○所能預見,無從僅因證人陳○凱、莊○維、J○○、申○○因遭詐騙,而間接匯款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即認被告丙○○、壬○○、D○○、丑○○有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及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N○○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融帳戶有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D○○固有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丙○○,供被告丙○○作為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但並未直接參與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自無從認定被告D○○有參與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2.公訴意旨2.部分(被告丙○○、壬○○、N○○)①被告N○○有於107年4月、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壬○○所指定之B○○,再由被告壬○○將N○○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壬○○、N○○所不否認,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792號函檢附被告N○○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二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其罰則(即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

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規定,除行為人應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要件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得構成本罪。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而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為限;

且112年5月22日三讀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對於收簿集團立下獨立刑事處罰規定,其目的就是處理過去在無前置犯罪及金流存在之情形之下,對於收簿集團無法可罰之情形,方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以提升洗錢犯罪的查緝及定罪效能。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收受、持有、使用之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③觀諸被告N○○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二第218頁),該帳戶除於108年10月23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外,尚無任何金錢款項之存入或轉出,難認該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何證據證明有詐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丙○○、壬○○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已著手特殊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N○○自亦難成立幫助犯,而論以幫助特殊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D○○、丑○○、N○○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皆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壬○○、D○○、丑○○、N○○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壬○○、D○○、丑○○、N○○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壬○○、D○○、丑○○、N○○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B○○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向N○○收取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因認被告B○○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載明被告B○○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已明確載明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N○○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無門牌鐵皮屋)、N○○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N○○收取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向N○○收取帳戶資料,原本是想做六合彩,但後來沒有做,伊不是要提供給別人,伊收完1、2個月就還給N○○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卷四第287頁)。

五、經查:被告B○○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N○○收取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被告B○○所不否認,並經證人N○○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三第336頁至第339頁、第4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觀諸證人N○○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二第218頁),該帳戶除於108年10月23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外,尚無任何金錢款項之存入或轉出,難認該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何證據證明有詐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B○○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已著手特殊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B○○有特殊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B○○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被告L○○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L○○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丙○○,而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止,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作為旭通公司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

因認被告L○○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L○○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丙○○、癸○○、戊○○、宙○○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洗錢集團,以同案被告丙○○、被告L○○為首,自000年0月間起,迄於同年7月底止,由同案被告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金老爺檳榔攤」作為渠等洗錢之據點,被告L○○則經營代理「金球娛樂城」、「鴻運」、「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上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真人百家樂、運動等賽事以營利(被告L○○所涉賭博犯行,業因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待準備已成,同案被告丙○○或被告L○○即親自指揮同案被告癸○○、戊○○、宙○○、「戴戴」、「魚仔」等人,每日輪流至金老爺檳榔攤收取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博弈款項後,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等處,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編號26所示E○○華南銀行帳戶內,綜計渠等自109年2月29日起,迄於同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同案被告丙○○(應扣除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押期間)、被告L○○接續共存入6筆共計50萬元、同案被告癸○○接續共存入241筆共計2390萬7,000元、同案被告宙○○接續共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同案被告戊○○接續共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共存入3筆共計30萬元、「魚仔」共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以上渠等經手洗錢之金額共約3213萬元。

而若賭客在被告L○○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同案被告丙○○即自同案被告E○○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賭博獲利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等賭客之金融帳戶。

因認被告L○○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L○○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因經營「金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L○○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經營「金球娛樂城」、「鴻運」等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L○○經營賭博網站時間係在【甲案】確定前,且與【甲案】認定之犯罪時間重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49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0年度偵字第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L○○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經營「金球娛樂城」、「鴻運」等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案件,既因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乙案】確定;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L○○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發起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經核與【甲案】、【乙案】係屬同一時間所犯,且係為掩飾、隱匿【甲案】、【乙案】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檢察官起訴被告L○○所犯部分,與【甲案】、【乙案】間,既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即【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中檢謀雲109偵30036字第1109078493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1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L○○所犯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C○○、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至編號4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之。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被害人張麗) 壬○○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劉芳)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被害人錢興娟)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害人江祁紅)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被害人何慧連)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被害人馬子博)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被害人盛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被害人單鎮芸)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收購之金融帳戶帳號 收購時間 收購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收購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轉出之款項 1 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0月間 臺中市文心路台北富邦銀行 丙○○ 9,000元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95萬1,581元。
2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0月間 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丙○○ 3萬元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萬4,908元不明款項。
3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丙○○ 1萬元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75萬8,791元。
4 宇○○(原名吳思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間 臺中市美村路統一超商百佑門市 由亥○○(所涉犯行部分,另行判決)轉交予丙○○ 1萬8,000元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82萬7,525元。
5 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 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丙○○ 無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560萬1,737元。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戶。
6 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丑○○住處 由丑○○轉交予丙○○ 無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479萬9,195元。
7 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辛○○租屋處 壬○○ 1萬3,000元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477萬3,030元。
8 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 彰化縣寅○○現住地交付予其女卯○○ 丙○○ 2萬元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582萬4,448元。
9 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丙○○ 2萬元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707萬8,931元。
10 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間 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丙○○ 3萬元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萬6,266元不明款項。
11 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速食店 丙○○ 3萬元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01萬342元。
12 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丙○○ 無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736萬8,058元。
13 玄○○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0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丙○○ 3萬元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89萬127元至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A○○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合作金庫銀行附近 丙○○ 8萬元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658萬3,736元至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H○○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丙○○ 2萬元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169萬4,034元。
16 K○○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丙○○ 無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37萬5,987元。
17 O○○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之統一超商 丙○○ 1萬元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95萬6,498元。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8 P○○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 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咖啡店 丙○○ 3萬元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萬6,059元不明款項。
19 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統一超商 丙○○ 無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800萬6,753元。
20 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丙○○ 1萬元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820萬8,289元。
21 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 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由丑○○轉交予丙○○ 3萬元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298萬6,346元。
22 庚○○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區○○路○○○○○ ○○號「漢中」之人交予壬○○後,再轉交予丙○○ 無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35萬6,860元。
23 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丙○○ 無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594萬951元。
24 M○○(原名唐聖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 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丙○○ 4萬元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616萬1,176元。
25 F○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 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丙○○ 無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602萬5,570元。
26 E○○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 臺中市○○路0段000號「金老爺檳榔攤」 丙○○ 2萬元 109年1月1日起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後,再轉帳賭金至附表七所示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內 27 N○○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5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 ①至④ :由壬○○轉交予丙○○ ⑤:由丑○○交予丙○○ ①:4萬 元 ②③④⑤:各3萬元 108年9月至12月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匯入1850萬2,689元;
郵局帳戶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匯入323萬5,35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匯入2729萬700元。
28 L○○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間某日 旭通公司樓下超商 丙○○ 無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

附表三:被告壬○○、N○○、午○○、G○○、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人民幣) 一線人員 二線人員 1 張麗 1萬2,000元 午○○ N○○ 2 劉芳 53萬元 酉○○ N○○ 3 錢興娟 5,000元 酉○○ N○○ 4 江祁紅 10萬元 午○○ N○○ 5 何慧連 尚未匯款(未遂) 午○○ 無 6 馬子博 尚未匯款(未遂) 午○○ 無 7 盛琴 尚未匯款(未遂) G○○ 無 8 單鎮芸 尚未匯款(未遂) G○○ 無
附表四:被告丙○○行使業務上不實公文函覆部分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丁○○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丁○○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壹臺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午○○使用) 作為供機房內成員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N○○;
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 (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壹臺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G○○使用) 同上 3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壹臺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N○○使用) 同上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壹臺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酉○○使用) 同上 5 NOKIA手機(粉紅色)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由被告N○○使用) 同上 6 白色APPLE iPhone手機(無SIM卡)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由被告N○○使用) 同上 7 黑色紅米手機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由被告N○○使用) 同上 8 鐵灰色APPLE iPhone 6手機(無SIM卡)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酉○○使用) 同上 9 香檳金色紅米手機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酉○○使用) 同上 10 黑色SUGAR手機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G○○使用) 同上 11 粉紅色紅米手機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G○○使用) 同上 12 白色HTC手機(無SIM卡)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午○○使用) 同上 13 黑色紅米手機 壹支 被告壬○○出資購買而所有 (由被告午○○使用) 同上 14 帳冊 肆張 被告壬○○所有 同上 15 帳冊 肆張 被告壬○○所有 同上 16 帳冊 肆張 被告壬○○所有 同上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街00號) 壹本 被告壬○○所有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壬○○;
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18 現金54萬2,500元 被告壬○○所有 機房內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9 台中銀行提款卡(辰○○)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溫宜婕、丙○○、林坤典、許雱雰;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旭通科技有限公司) (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 20 台新銀行提款卡(A○○)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1 中國信託提款卡(H○○)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2 中國信託提款卡(子○○)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3 台新銀行提款卡(玄○○)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4 中國信託提款卡(寅○○)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5 中華郵政提款卡(庚○○)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6 中國信託提款卡(F○)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7 合作金庫提款卡(O○○)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8 中國信託提款卡(甲○○)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29 中國信託提款卡(巳○○)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0 中國信託提款卡(地○○)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1 中國信託提款卡(亥○○)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2 台新銀行提款卡(李文琦)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3 中國信託提款卡(玄○○)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4 中國信託提款卡(未○○)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5 台新銀行提款卡(施妤瑄)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6 中國信託提款卡(P○○)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7 合作金庫提款卡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8 中國信託提款卡(天○○)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39 玉山銀行提款卡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40 中國信託提款卡(乙○○) 壹張 被告丙○○收購所有 同上 4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貳部 被告丙○○所有 同上 42 電話 壹臺 被告丙○○所有 同上 43 旭通公司發票章 壹顆 被告丙○○所有 同上 44 發票 壹箱 被告丙○○所有 同上 45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丙○○所有 同上 46 旭通公司章 壹顆 被告丙○○所有 同上 47 合作金庫銀行旭通公司申設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壹本 被告丙○○所有 同上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現金2萬2,100元 被告壬○○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壬○○;
執行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2 現金12萬元 被告壬○○所有 同上 3 WIFI分享器 壹個 被告壬○○所有 同上 4 隨身碟 貳個 被告壬○○所有 同上 5 小米手機(含SIM卡) 壹支 被告壬○○所有 同上 6 記事本 玖頁 被告壬○○所有 同上 7 APPLE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壹臺 被告壬○○所有 同上 8 丁○○自然人憑證 壹張 被告壬○○所持有 同上 9 三星手機 壹支 被告丑○○所有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丑○○;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 (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 10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丑○○所有 同上 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丑○○所有 同上 12 郵政存簿儲金簿 壹本 被告丑○○所有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丑○○;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 壹本 被告丑○○所有 同上 14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面額:100萬元) 壹張 被告丑○○所有 同上 15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面額:50萬元) 壹張 被告丑○○所有 同上 16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面額:50萬元) 壹張 被告丑○○所有 同上 17 三星S8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D○○所有 同上 18 D○○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壹張 被告D○○所有 同上 19 D○○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壹張 被告D○○所有 同上 20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B○○所有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B○○;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無門牌鐵皮屋) (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壹張 被告丑○○所有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B○○;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號) (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壹本 被告丑○○所有 同上 23 丑○○印章 壹顆 被告丑○○所有 同上 24 丑○○身份證影本 壹張 被告丑○○所有 同上 2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約定書 壹張 被告丑○○所有 同上 26 臺灣企銀晶片金融卡密碼(585858) 壹張 被告丑○○所有 同上 27 指紋打卡機 壹臺 被告丙○○所有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溫宜婕、丙○○、林坤典、許雱雰;
執行時間: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旭通科技有限公司) (見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 28 D-Link Wifi分享器 壹臺 被告丙○○所有 同上 29 ZyXEL數據機 壹臺 被告丙○○所有 同上 30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丙○○所有 同上 3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丙○○所有 同上 32 iPhone 手機 壹支 被告丙○○所有 同上 33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丙○○所有 同上
附表七:被告丙○○以E○○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萬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萬3,600元 3 徐培景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萬3,860元 109年3月4日 2萬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萬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萬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萬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萬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萬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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