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簡長琳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吳百誠自000年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至、、至、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諭知:
-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8號、第2677
- 二、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略以:被
- 三、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略以:被
- 貳、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 參、檢察官認被告丁○○、簡長琳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吳
- 肆、經查:
- 一、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 二、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
- 三、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
- 伍、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三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
-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參、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倩芬提供之帳
- 二、經比對被告丁○○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事實及前開
-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
-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 參、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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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長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吳百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第13665號、第17847號、第18556號、第22359號、第17547號、第22361號、第18707號、第16930號、第22360號、第24448號、第24449號、第24450號、第23988號、第23348號、第26711號、第25159號、第27900號、第25145號、第23170號、第14945號、第9181號、第31474號、第368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第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長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長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百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免訴。
丁○○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追加起訴書關於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簡長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無罪。
吳百誠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簡長琳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吳百誠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小智」、「別問」、少年陳○翰、葉○群、廖○豪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簡長琳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丁○○、少年陳○翰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丁○○同時負責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角色(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吳百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百誠、少年葉○群、廖○豪擔任車手提領時在旁把風之角色,丁○○以此方式(車手)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簿手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吳百誠以此方式可賺取單次300元之報酬;
簡長琳以此方式可獲得單次300元至1,2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簡長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簡長琳後,再由簡長琳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吳百誠、少年陳○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丁○○持吳百誠、少年陳○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吳百誠、少年陳○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吳百誠與少年陳○翰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㈣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時間,將渠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交付方式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㈤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甲○○,惟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放置時地、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再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㈥丁○○(涉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簡長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邱倩芬,使邱倩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由丁○○持邱倩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倩芬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該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簡長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㈦丁○○、「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丁○○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㈧丁○○、「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林憶玟,致林憶玟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丁○○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至、、至、至、至、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3、5、6、8、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編號1、3、5、6、9至、至、、至、至、至、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3、5、6、8、9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丁○○、簡長琳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7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9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原35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36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37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38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1(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39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40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9(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下稱本院1551卷〉第7頁)、於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卷〉第7頁)、於110年9月10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43卷〉第7頁)、於110年9月17日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1(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44卷〉第7頁)、於110年10月6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47卷〉第7頁)、於110年11月16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8(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1052卷〉第7頁)、於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至8(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729卷〉第7頁)、於110年12月7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1卷〉第7頁)、於110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35卷〉第7頁)、於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91卷〉第7頁)、於110年8月17日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卷〈下稱本院1552卷〉第7頁,此部分免訴,詳如後述)。
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丁○○、簡長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吳百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吳百誠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長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吳百誠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簡長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長琳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長琳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被告簡長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㈠〈下稱本院31卷㈠〉第293頁至第299頁;
本院31卷㈡第133頁至第17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本院35卷㈠第375頁至第4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被告簡長琳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吳百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1卷㈡第133頁;
本院31卷㈢第19頁、第80頁至第81頁;
本院35卷㈠第375頁,警詢及偵訊卷頁均詳如附表六所載),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吳百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業據被告簡長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卷證頁均詳如附表六所載),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長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長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簡長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簡長琳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被告簡長琳就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部分:訊據被告簡長琳固坦承曾向被告丁○○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現金,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丁○○表示將贓款轉交給我,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長琳辯稱:被告簡長琳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丁○○收水,起訴書雖指稱有領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可以證明被告簡長琳向被告丁○○收水,然前開監視器均無從證明上情;
被告丁○○就被告簡長琳部分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且亦無監視器或行車軌跡之事證可佐,請為被告簡長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及擔任取簿手,於110年1月6日提領之款項係交給簡長琳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偵查卷〈下稱偵9378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9年12月20日後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簡長琳,簡長琳向我收水約100次,簡長琳收水時都是把包包打開,我直接將現金放入,之後再由簡長琳私下確認款項金額是否正確,我將所提領款項交給簡長琳後,會立刻透過群組告知「小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73號偵查卷〈下稱偵9673卷〉第85頁至第88頁);
於110年5月4日第1次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車手領款完後,會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該駕駛即為簡長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82卷〉第367頁至第373頁);
110年6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偵查卷〈下稱偵13900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110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後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我交錢給簡長琳時尚不知道收水者之真實姓名,是因為遭檢察官傳喚才得知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29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110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簡長琳收水時都是駕駛5088-ZG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282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57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偵查卷〈下稱偵3147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111年5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提領款項和領取包裹,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均是在提領款項地點附近交水,我跟簡長琳在交款時,均沒有什麼對話,我是將現金整捆拿給簡長琳,簡長琳大多是駕駛5088-ZG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但我也看過簡長琳收水後乘坐他人駕駛車輛離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93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19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我約於109年12月21日開始見過簡長琳,我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簡長琳,是以現金交付,都是約在提領地點附近,我領完款後會回報給「小智」,由「小智」去處理收水部分,簡長琳會過來收水,我將款項交給簡長琳會先扣除自己報酬,我於109年12月21日開始所提領之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我交款給簡長琳時不會清點金額,我跟「小智」、「別問」、「財源廣進」、廖○豪有成立群組,但簡長琳不是群組成員,因為要避嫌沒有將簡長琳加入群組,我會將現金面對面交給簡長琳,款項交付給簡長琳後會再向「小智」回報已經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71頁至第495頁),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簡長琳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簡長琳之必要,因此,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丁○○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簡長琳無誤。
⒉證人葉○群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店內,丁○○領完之款項均是交給簡長琳,簡長琳也是跟我們一起的,我會陪同丁○○提領款項,我們在Telegram有群組,群組內有「小智」、「至尊」(即廖○豪)、丁○○和我,簡長琳是負責收水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葉○群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認被告簡長琳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被告丁○○取款之收水角色無訛。
⒊被告簡長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之時間有向丁○○收取提領之贓款等語(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至第81頁),且被告簡長琳亦自承: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丁○○收取贓款等語(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初交付贓款與被告簡長琳之時間相符,亦徵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述信實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簡長琳辯稱:證人丁○○之證述諸多瑕疵可指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簡長琳前來取款之交通方式或有無對話等細節,然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簡長琳、丁○○犯案時已逾3年,證人丁○○之印象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
且證人丁○○就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簡長琳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足見證人丁○○就被告簡長琳所犯上開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人爭執證人丁○○細節部分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簡長琳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包裹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犯行無關,對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帳戶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丁○○將贓款繳回被告簡長琳,被告簡長琳層轉繳回集團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倩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倩芬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丁○○將贓款繳回被告簡長琳,被告簡長琳層轉繳回集團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帳戶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吳百誠及少年陳○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其等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吳百誠取得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丁○○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丁○○取得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丁○○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簡長琳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丁○○、吳百誠及「別問」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使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提領前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簡長琳,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簡長琳部分:①被告簡長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簡長琳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簡長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簡長琳雖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均繫屬在本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簡長琳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對告訴人邱倩芬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簡長琳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簡長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簡長琳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人邱倩芬施用詐術,自應認被告簡長琳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簡長琳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長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吳百誠部分: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百誠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吳百誠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別問」、「小智」、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吳百誠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6日偵查終結,並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百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35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31卷㈢第255頁至第265頁);
惟本件被告吳百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0年1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35卷㈠第7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
因此,被告吳百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簡長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欺詐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被告丁○○(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所詐得之密碼,而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簡長琳,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簡長琳顯係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⒈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
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⒉經查,告訴人甲○○係以每個帳戶不詳價格,而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偵查卷〈下稱偵9921卷〉第33頁至第39頁);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以各種理由向他人索取帳戶之必要,是告訴人甲○○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一己之私,仍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此由其業已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31卷㈢第559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是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丁○○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告訴人甲○○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㈦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芝蓉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經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予被告簡長琳;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雖未敘及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49,987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9,123元至被告丁○○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帳戶詳附表一編號),經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丁○○先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㈧被告簡長琳、丁○○(涉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被告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犯行;
被告丁○○、吳百誠、少年陳○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
被告吳百誠、少年陳○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
被告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獲「網站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
因此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渠等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㈩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部分、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丁○○持詐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並將領得贓款交付被告簡長琳等事實,且上開部分與被告簡長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77罪、被告簡長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78罪、被告吳百誠所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丁○○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丁○○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被告丁○○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共犯陳○翰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吳百誠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被告吳百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35卷㈠第19頁)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吳百誠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查被告丁○○、簡長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簡長琳知悉共犯葉○群、廖○豪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甲○○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減輕事由: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綜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各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丁○○、吳百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簡長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一部分(符合減刑部分詳如前述)合於輕罪即渠等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再考量被告簡長琳身為收水,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及取簿分工之被告丁○○、被告吳百誠僅負責在車手提領時擔任把風及交付車手提款卡而言,被告簡長琳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
另審酌被告丁○○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領取存摺包裹之角色、被告吳百誠於本案係負責擔任把風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簡長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錄、被告丁○○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被告吳百誠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簡長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弟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1卷㈠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之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31卷㈢第82頁);
被告丁○○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營造業、貨運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1卷㈢第82頁);
被告吳百誠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薪約10,000元之經濟狀況,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1卷㈢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刑;
就被告簡長琳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
就被告吳百誠量處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3%,收取金融帳戶部分是每次1,5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69頁),基此,被告丁○○於本案共計獲得152,21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備註欄所載),屬於被告丁○○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簡長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擔任收水約定報酬為每次收水300元至1,200元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69頁),以對被告簡長琳最有利之金額為每次300元計算,基此,被告簡長琳於本案共計獲得8,7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五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屬於被告簡長琳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查,被告吳百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擔任把風約定報酬為每次3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70頁),基此,被告吳百誠於本案共計獲得3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至備註欄所載),屬於被告吳百誠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就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就附表一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簡長琳、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丁○○分別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提領19,000元、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提領5,900元、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林谷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谷翰之玉山帳戶〉),然經本院核對林谷翰之玉山帳戶均未見上開提領紀錄,有林谷翰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7號偵查卷〈下稱偵17847卷〉第31頁至第3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簡長琳提領告訴人杜雨庭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犯罪,則與被告簡長琳、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同案被告丁○○①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提領告訴人盧玉戀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至徐榮陽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榮陽之新光帳戶);
②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提領告訴人盧玉戀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匯款14,988元至徐榮陽之新光帳戶,然同案被告丁○○雖有前開提領行為,有徐榮陽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4號偵查卷〈下稱偵10244卷〉第167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盧玉戀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匯款80,020元至徐榮陽之新光帳戶等語(見偵10244卷第491頁至第493頁),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一編號所示證據清單欄),而告訴人盧玉戀均未提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徐榮陽之新光帳戶內,故上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2筆匯款既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盧玉戀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不能排除係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犯罪,則與被告簡長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簡長琳、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丁○○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提領30,000元、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提領15,000元,均係提領告訴人王亭諭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45,678元至宋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婉婷之中信帳戶),然被告丁○○雖有前開提領行為,有宋婉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偵查卷〈下稱偵25159卷〉第81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王亭諭之匯款時間晚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提領時間,故上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2筆提領款項既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王亭諭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不能排除係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犯罪,則與被告簡長琳、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簡長琳、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被害人胡瑋芳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宋婉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婉婷之郵局帳戶),然經本院核對宋婉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474卷第103頁)均查無該筆匯款紀錄,又觀諸被害人胡瑋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見偵31474卷第64頁),被害人胡瑋芳於上開時間,將29,987元匯入胡小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胡小龍之郵局帳戶),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有胡小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提領被害人胡瑋芳匯入胡小龍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認定被告簡長琳收受被告丁○○轉交之上開贓款,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犯罪,則與被告簡長琳、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等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簡長琳、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丁○○①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元,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提領1,400元,均係告訴人王靜嫻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22,985元至莊精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精婷之郵局帳戶),然經本院核對莊精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93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係轉存入1,300元至莊精婷之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提領1,400元,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筆1,300元為告訴人王靜嫻遭詐欺之款項,故上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1筆提領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另1筆為提領,經核對交易明細顯示為轉入帳戶之金額,並非提領),既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王靜嫻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不能排除係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犯罪,則與被告簡長琳、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被告丁○○自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參與由被告簡長琳、吳百誠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被告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8月19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31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9頁)可考。
稽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被告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丁○○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丁○○該案係於109年12月21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告丁○○本案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足徵被告丁○○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丁○○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據此,檢察官於110年7月8日方就被告丁○○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0年8月3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3日中檢謀昃110少連偵282字第1109073603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31卷㈠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丁○○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8號、第26771號)略以:被告丁○○、簡長琳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酵素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瑾瑤佯稱:因疏失誤設為多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瑾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劉金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惠之中信帳戶),劉金惠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張芷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芷瑜之中信帳戶),旋由被告丁○○於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19分許持張芷瑜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將款項交付被告簡長琳,因認被告丁○○、簡長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略以:被告吳百誠、少年陳○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使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吳百誠與少年陳○翰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吳百誠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略以:被告丁○○、簡長琳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時許,佯裝係蝦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金惠,佯稱:因先前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劉金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2,100元至張芷瑜之中信帳戶;
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123元至張芷瑜之中信帳戶,旋由被告丁○○於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持張芷瑜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32,000元;
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並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簡長琳,因認被告丁○○、簡長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丁○○、簡長琳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卷附劉金惠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劉金惠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匯款89,081元至張芷瑜之中信帳戶內,有劉金惠及張芷瑜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8號偵查卷〈下稱偵23348卷〉第64頁;
少連偵193卷第45頁),而告訴人陳瑾瑤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7分後某時許,始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劉金惠之中信帳戶內,業據告訴人陳瑾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3348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劉金惠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23348卷第64頁),則被告丁○○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自難認係提領告訴人陳瑾瑤前開遭詐欺存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丁○○縱使確有提領該筆30,000元款項之事實,然既非告訴人陳瑾瑤遭詐欺所存入之款項,自無從僅依劉金惠與張芷瑜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丁○○、簡長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㈠依卷附王志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祥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可得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且經少年陳○翰及被告吳百誠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款項,是前開款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一節,雖堪認定,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贓款,顯非無疑。
㈡又附表三編號2、3所示匯款人之匯款動機、匯款人是否因他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匯)入該等帳戶內等攸關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皆有審究之必要。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百誠參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除確有現金匯入人頭帳戶且由被告吳百誠把風,由少年陳○翰提款外,然究係何人遭騙、施以如何之詐術、被害人如何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關於被害人及詐騙方式均記載「不詳」,經查並無其他事證足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被告吳百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贓款。
是以被告吳百誠縱使確有提領其開款項之事實,亦無從僅依王志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據以認定被告吳百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三、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惠於警詢中指稱:我遭分期付款方式詐欺,但沒有匯款,係因為遭詐欺導致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才來報警等語(見偵23348卷第31頁至第32頁),已難認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惠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張芷瑜之中信帳戶內。
㈡而依卷附張芷瑜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丁○○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然既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為告訴人劉金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是前開款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一節,先堪認定,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贓款,顯非無疑。
㈢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匯款人之匯款動機、匯款人是否因他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匯)入該等帳戶內等攸關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皆有審究之必要。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簡長琳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除確有現金匯入人頭帳戶且由被告丁○○提領外,然究係何人遭騙、施以如何之詐術、被害人如何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及詐騙方式雖均記載為告訴人劉金惠,然顯與告訴人劉金惠之證述不符,經查並無其他事證足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被告丁○○、簡長琳及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贓款。
是以被告丁○○縱使確有提領其開款項之事實,亦無從僅依張芷瑜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丁○○、簡長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伍、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三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資認定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雖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簡長琳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犯行表示認罪,惟就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渠等自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簡長琳、吳百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倩芬提供之帳戶部分,對告訴人邱倩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31卷㈢第285頁至第308頁、第497頁至第507頁)。
二、經比對被告丁○○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事實及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遭詐欺之告訴人為邱倩芬,詐欺之時間及方式亦相同,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邱倩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倩芬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由此可知,先前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就構成要件事實之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即受侵害法益)、情狀(含時間、地點)係屬相同,實則就構成要件事實全然一致,顯見先前起訴書之事實,要與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要屬相同之自然事實。
本此,先前判決內容所判決事實,即先前起訴書之事實,則先前判決所裁判之事實,自與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事實全然重疊如上述,則檢察官本次提起公訴,自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又前案判決係於110年8月19日確定,依上開解釋,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亦立法者就已有既判力情形時,對重複起訴情形所為特別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
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
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提起公訴,現為本案所審理,此有前揭追加起訴書、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故被告丁○○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丁○○同一詐欺告訴人乙○○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追加起訴,依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與檢察官原追加起訴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原應將相關事證移送法院促請併審,不得重行起訴。
然檢察官竟就已經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法院再追加起訴,此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翁逸玲、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遭詐匯款部分,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匯款帳戶、 寄送帳戶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案警局 備註 1 簡沛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佯裝係臉書賣家怪獸壓力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沛家,佯稱:公司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團購會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沛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提領存入或匯款至張明芬之郵局帳戶。
張明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芬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 15元手續費)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簡沛家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⒉簡沛家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被害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 4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60,000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9,003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 51,000元 (註:左列簡沛家第4筆匯款與蔡和成匯款遭丁○○於同次提領) 2 蔡和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營地客服人員、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和成,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和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明芬之郵局帳戶。
張明芬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 22,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蔡和成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蔡和成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3 李芷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營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芷媛,佯稱:有團體使用其中國信託帳號租借20臺露營車,需經其同意才能取消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芷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明芬之中華郵政帳戶。
張明芬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 3,999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李芷媛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7頁至第110頁) ⒉李芷媛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4 林東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東磬,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東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9,989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元 (註:左列林東磬2筆匯款與楊祥正匯款遭丁○○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林東磬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林東磬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52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35,012元 5 楊祥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東磬,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郵局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祥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提領之右列款項存入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楊祥正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⒉楊祥正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遊戲點數憑證、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1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52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6 張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佯裝係網路平臺賣家撥打電話予張睿,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3分許 3,98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 4,2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張睿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張睿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56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7 盧美凌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佯裝係昇恆昌免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美凌,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信盧美凌,致盧美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 29,963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 29,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丁○○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盧美凌110年4月日6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⒉盧美凌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82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⒊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282卷第181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 24,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 24,000元 8 黃子嘉 (委託其父黃世達報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比價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子嘉,佯稱:因訂單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子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 6,998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 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丁○○ 簡長琳(收水) ⒈黃世達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⒉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282卷第181頁) ⒊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3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73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9 史育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佯裝係雲門舞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史育潔,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史育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芃晏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芃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芃晏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49,987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 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6分許 33,2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7分許 50,000元 (註:左列史育潔2筆匯款與陳逸瑾匯款遭丁○○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史育潔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⒉史育潔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22頁至第124頁、第126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 42,853元 陳逸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佯裝係泰市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逸瑾,佯稱:因其先前在GOMAJI購買之餐券,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逸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芃晏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芃晏之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49,989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陳逸瑾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陳逸瑾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莊賢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佯裝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莊賢耘,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賢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威晨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威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威晨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29,987元 ⑴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 3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19,000元 ⑶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9,900元 (註:左列莊賢耘、林建哲匯款遭丁○○分3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提領順序有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莊賢耘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⒉莊賢耘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00卷第197、201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少連偵257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29,985元 林建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佯裝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建哲,佯稱:要解除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建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威晨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威晨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18,998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林建哲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⒉林建哲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00卷第159、163頁至第169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周燕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賣家撥打電話予周燕芳,佯稱:因其疏失致重複下單2次,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信周燕芳,致周燕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威晨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威晨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123元 ⑴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10,200元 (註:左列周燕芳、宋○晨匯款遭丁○○分2次提領,此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本院予以補充)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周燕芳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⒉周燕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71、176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偵257卷第105至10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 29,963元 宋○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佯裝係比價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宋○晨,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宋○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威晨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威晨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11,087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宋○晨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宋○晨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217頁至第223頁、233頁、第237頁、第243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偵257卷第105至10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陳彥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裝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彥銘,佯稱:因系統操作疏失,恐會員資料遭駭客擷取,請其提供交易之匯豐銀行電話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彥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提領之右列款項存至林谷翰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谷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谷翰之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陳彥銘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陳彥銘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台南企銀金融卡照片(偵17847卷第52頁、第8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29頁) ⒌丁○○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4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汪育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花園城邦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汪育樹,佯稱:因系統異常,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汪育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谷翰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谷翰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 129,99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998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汪育樹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⒉汪育樹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29頁) ⒌丁○○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4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 60,000元 陳芝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12分許,佯裝係翠峰卡爾小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芝蓉,佯稱:因員工電腦操作失誤,要幫她取消VIP儲值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陳芝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谷翰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
林谷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谷翰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 99,789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陳芝蓉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⒉陳芝蓉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47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丁○○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3665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17847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4頁、第206頁、偵13665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 19,705元 林谷翰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99,989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三信銀行大肚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7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 9,999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本次匯款)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6分許 1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市○○○○○○○○○○00000○○000○○○○○○路000號,經查該址應為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 10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佳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 49,989元 杜雨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34分許,佯裝係卡爾小鎮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杜雨庭,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重複下訂住房訂單,要幫她取消避免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杜雨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谷翰之玉山帳戶。
林谷翰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杜雨庭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杜雨庭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杜雨庭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137頁至第155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丁○○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 10,005元 賴增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佯裝係卡爾小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增樺,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要幫其取消交易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增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 99,986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賴增樺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3665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賴增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偵1366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丁○○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及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 15,000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 5,000元 林品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品彣,佯稱:因其前於露營網站訂購營地,取消未完成致重複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品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亭萱之富邦銀行帳戶。
邱亭萱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亭萱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 50,004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 10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林品彣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林品彣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847卷第37頁) ⒋丁○○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50,004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吳孟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佯裝係希爾頓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孟芬,佯稱:因其前於飯店用餐有刷卡消費紀錄,因員工誤植為團體消費,希望協助為刷退動作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孟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亭萱之富邦銀行帳戶。
邱亭萱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 10,002元(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219日晚間9時50分許 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吳孟芬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吳孟芬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孟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7847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847卷第37頁) ⒋丁○○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40,002元(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219日晚間9時59分許 40,000元 王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偽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王威,佯稱:因訂單有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邱○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邱○緣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 49,988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1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王威109年12月24日、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金訴31卷㈡第359頁至第3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偵17547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8分許 10,005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3分許 22,222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全家超商臺中白金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 2,205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 14,998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1號(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陳莉茹(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莉茹,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莉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 49,000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丁○○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陳莉茹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 19,000元 24 黃榆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佯裝係天藍小舖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榆庭,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操作失誤致重複下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榆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 13,000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 1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黃榆庭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羅虹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係天藍小舖網購店員撥打電話予羅虹霖,佯稱:有人疑似以其名義購買30個包包,若非其本人下單,要協助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羅虹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羅虹霖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7,012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7,000元 王資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佯裝係王資壹親友「薛蓁蓁」撥打電話予王資壹再以LINE與之聯繫,佯稱:因生意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云云,致王資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協輝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
賴協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王資壹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8707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王資壹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707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⒊賴協輝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資壹匯出匯款憑證(偵1870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⒋被害人王資壹與暱稱「薛蓁蓁」對話紀錄4張(偵18707卷第95頁、屏他字24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丁○○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707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707卷第75頁至第7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7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林意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意書,佯稱:因公司購物作業系統更新,致誤刷10筆消費,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意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佳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49,96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64,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林意書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14,055元 馬浩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佯裝係商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馬浩元,佯稱:因其有商品重複訂購,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馬浩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13,131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1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馬浩元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謝濬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佯裝係情趣用品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濬丞,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為經銷商致重複訂購,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謝濬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29,986元 110年1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0元(註:左列謝濬丞匯款與莊承恩匯款遭丁○○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謝濬丞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⒉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莊承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係DRQQ商城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承恩,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購,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莊承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 15元手續費)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莊承恩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吳易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佯裝係DR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易軒,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購,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吳易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12,345元 110年1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1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吳易軒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⒉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32 邱倩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賺」刊登民間借貸廣告,邱倩芬瀏覽後即與臉書暱稱「李佳」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李佳」並佯稱:可提供民間借貸,但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測試云云,致邱倩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本案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邱倩芬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寄送左側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600元(原帳戶內餘額)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另有1筆匯款時間、金額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匯款600元,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提款600元,惟查銀行交易明細,並無上開該筆匯款紀錄,而係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追加起訴書附表此部分為誤載)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邱倩芬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⒉邱倩芬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44卷第225頁至第23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邱倩芬寄出提款卡〕(偵10244卷第237頁) ⒋邱倩芬與暱稱「李佳Rong」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存摺影本2份(偵10244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邱倩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33 薛景艾(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薛景艾,佯稱:因其購物時店員輸入錯誤,致誤刷多筆消費,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薛景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存入或轉帳至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邱倩芬之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薛景艾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⒉薛景艾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44卷第255頁至第264頁) ⒊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244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27,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2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29,985元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31,7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27,9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上開2筆提領金額,分別誤載為29,800元、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陳又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又禎,佯稱:因廠商輸入錯誤,致重複下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又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倩芬之中信帳戶。
邱倩芬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0分許 29,989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99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 29,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陳又禎10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⒉陳又禎報案相關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44卷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⒊帳戶、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分析、陳又禎匯款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024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⒊邱倩芬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244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4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馬筱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馬筱蕙,佯稱:因店家誤將其誤植為經銷商,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馬筱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邱倩芬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 29,986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馬筱蕙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⒉馬筱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偵10244卷第289頁、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20頁) ⒊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244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16,009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 1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12,012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063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1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馬苡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馬苡媕,佯稱:因其收貨時簽錯單據,誤植為經銷商,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馬苡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 42,123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馬苡媕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22、325頁至第327頁) ⒉馬苡媕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44卷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⒊邱倩芬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244卷第163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5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4分許 2,10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0分許 20,862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分許 20,0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尚有1筆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提領17,000元,惟查該筆匯款依時間序、金額應係列在編號35馬筱蕙該次匯款16,009元項次下,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盧玉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23分許,佯裝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帳戶密碼外洩,要幫其查詢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盧玉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榮陽之新光帳戶。
徐榮陽之新光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 80,02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盧玉戀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91頁至第493頁) ⒉盧玉戀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10244卷第485頁至第489頁、第497頁至第506頁、第509頁、第513頁至第514頁) ⒊徐榮陽之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賴玟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消費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玟蓉,佯稱:因系統錯誤,誤下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玟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10,039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 10,005元 (5元為跨行費用)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玉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賴玟蓉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⒉賴玟蓉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44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4頁至第338頁) ⒊邱倩芬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0244卷第163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李維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營區老闆撥打電話予李維欣,佯稱:因先前交易多扣1筆金額,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以網銀操作云云,致李維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品姍之郵局帳戶。
黃品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品姍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6元 ⑴110年1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 3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霧峰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李維欣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⒉李維欣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10244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49頁) ⒊黃品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 49,986元 莊式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式謙,佯稱:因電腦作業錯誤,誤設為團體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莊式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品姍之郵局帳戶。
黃品姍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26,989元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2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霧峰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莊式謙110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⒉莊式謙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存摺存款對帳單(偵10244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6頁至第359頁) ⒊黃品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張學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學緯,佯稱:其信用卡有遭誤刷情形,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學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惠珊之彰化銀行帳戶。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惠珊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惠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惠珊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 90,123元 ⑴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 2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 30,000元 ⑶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2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張學緯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⒉張學緯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10244卷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76頁至第377頁) ⒊黃惠姍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3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8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 13,899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3,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2,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楊雅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佯裝係春秋會館按摩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雅鈞,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資料,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雅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惠珊之彰化銀行帳戶。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惠珊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惠珊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 28,128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123元,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 20,005元 (註:左列楊雅鈞匯款與編號蕭莉民匯款遭丁○○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楊雅鈞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85頁至第386頁) ⒉楊雅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10244卷第379頁至第384頁、第387頁至第388頁) ⒊黃惠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3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8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蕭莉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8分許,佯裝係綠果子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莉民,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成多筆訂單,要幫其退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莉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惠珊之彰化銀行帳戶。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惠珊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惠珊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13,013元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蕭莉民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⒉蕭莉民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露營樂網站頁面截圖、手機通聯紀錄(偵10244卷第389頁、第395頁至第411頁) ⒊黃惠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3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 3,005元 林欣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8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欣蓉,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成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欣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心嬪、翟小嫚、賴淑惠之郵局帳戶。
陳心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心嬪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 149,986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8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林欣蓉110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⒉林欣蓉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聯紀錄(偵10244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26頁至第429頁) ⒊陳心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賴淑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⒌翟小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⒍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 60,000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 23,000元 翟小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小嫚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6分許 99,78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 19,800元 賴淑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淑惠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24,985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 5,005元 邱俊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俊仁,佯稱:因其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多筆條碼,要幫其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邱俊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淑惠、翟小嫚之中華郵政、中信帳戶。
賴淑惠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9,986元 ⑴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 47,000元 (註:左列邱俊仁3筆匯款與編號楊銳澄第1次匯款遭丁○○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邱俊仁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33頁至第437頁) ⒉邱俊仁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4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45頁) ⒊賴淑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⒋翟小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⒌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3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4分許 7,030元 翟小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小嫚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 49,987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43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楊銳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銳澄,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員工疏失,誤設定成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銳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淑惠之郵局帳戶。
賴淑惠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29,989元 左列楊銳澄匯款與編號邱俊仁第1至3次匯款遭丁○○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楊銳澄110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⒉楊銳澄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44卷第449頁、第455頁至第469頁) ⒊賴淑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 18,07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9分許 18,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馬嘉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5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馬嘉鋒,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馬嘉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翟小嫚之郵局帳戶。
翟小嫚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 9,089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⑴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 9,005元 ⑵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10,005元 (註:左列馬嘉鋒匯款與編號林欣怡第1筆匯款遭丁○○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馬嘉鋒110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520頁至第521頁、第524頁至第527頁) ⒉馬嘉鋒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10244卷第515頁至第519頁、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至第534頁) ⒊翟小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林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欣怡,佯稱:因其先前消費,誤勾選為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翟小嫚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翟小嫚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 29,989元 同編號(註:左列林欣怡匯款與編號馬嘉鋒匯款遭丁○○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丁○○(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林欣怡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78頁至第479頁) ⒉林欣怡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紀錄表、被害人個人資料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10244卷第471頁至第476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⒊翟小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 10,985元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 11,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翟小嫚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 70,118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4分許 7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 60,300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9,000元 張庭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佯裝係養生館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庭瑋,佯稱:因其先前消費,誤植資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庭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麗庭之中信帳戶。
黃麗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庭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 79,738元 ⑴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1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100,000元 ⑶110年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 5,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梅川公園某處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張庭瑋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812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張庭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0812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 ⒊黃麗庭之中信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偵10812卷第69頁) ⒋丁○○11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812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812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凌晨0時3分許 30,128元 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5,013元 陳司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DR.情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司翰,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員工誤植訂單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司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一銀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良之一銀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 5,087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0分許 5,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華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陳司翰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812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⒉陳司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812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 ⒊陳冠良之一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偵10812卷第71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812卷第115頁) ⒌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邢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邢俐,佯稱:因其先前消費,遭駭客入侵電腦誤植資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邢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麗庭之中信帳戶。
黃麗庭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 29,987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 6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54秒許 提領10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邢俐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81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⒉邢俐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12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黃麗庭之中信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812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 30,000元 周雪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雪媛,佯稱:因其先前訂單錯誤致多扣款,要幫其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雪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崇豪之華南帳戶。
馮崇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崇豪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分許 22,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8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周雪媛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周雪媛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雪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 ⒊馮崇豪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丁○○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9分許 2,005元 張家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家溱,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為團報會員消費,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淵智之郵局帳戶。
張淵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淵智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29,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 20,005元 (註: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張家溱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張家溱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⒊張淵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丁○○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49頁至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13,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 3,456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高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世雄,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條碼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高世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江雅晴之土銀帳戶。
江雅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雅晴之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29,988元 ⑴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10,005元 ⑶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4,005元 ⑷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 5,6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上某土地公廟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高世雄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⒉高世雄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3988卷第82頁至第8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100005679A號函檢附江雅晴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3988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⒋丁○○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49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4,009元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5,569元 郭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係露營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佳惠,佯稱:因其先前誤訂營位8晚,要協助退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佳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喬芸之渣打帳戶。
許喬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喬芸之渣打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 199,987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郭佳惠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郭佳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9卷第198頁、第200頁) ⒊許喬芸之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66頁) ⒋丁○○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 19,9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20,005元 王亭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亭諭,佯稱:其有10筆訂單需解除,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亭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婉婷之中信帳戶。
宋婉婷之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45,67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45,000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王亭諭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王亭諭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515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宋婉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1頁) ⒋丁○○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王蔚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21分許,佯裝係城邦書局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蔚虹,佯稱:其先前購書時,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多筆訂單,將連續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蔚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怡璇之郵局帳戶、謝興順之玉山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鈺景之郵局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任怡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8分許 7,09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 7,1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榮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王蔚虹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⒉王蔚虹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159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⒊任怡璇之郵局帳戶、謝興順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第83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謝順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順興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 99,98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 19,8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 12,34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12,345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8分許 12,4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慧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新繹旅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慧瑜,佯稱:其先前訂房時,因系統錯誤,誤設多筆訂單,將連續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慧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鈺景之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6,99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6,993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 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丁慧瑜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⒉丁慧瑜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25159卷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8頁) ⒊任怡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吳雪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潘朵拉飾品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雪華,佯稱:因系統誤設其為團購會員將自動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雪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秉州之郵局帳戶。
王秉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秉州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86元 ⑴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60,000元 ⑵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4分許 60,000元 ⑶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 2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吳雪華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⒉吳雪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25159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⒊王秉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49,893元 賴佩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佩玲,佯稱:因其先前消費時系統誤設將自動重複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佩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謝順興之玉山帳戶。
謝順興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 8,010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6分許 8,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賴佩玲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⒉賴佩玲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59卷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⒊謝順興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陳彥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裝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彥銘,佯稱:因其先前消費時系統操作疏失,恐會員資料遭駭客擷取,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彥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存至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鈺景之郵局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22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陳彥銘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⒉陳彥銘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存摺影本、臺南企銀金融卡影本(偵25159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 ⒊任怡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丁○○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59頁、第7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吳俊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城邦出版社社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俊雄,佯稱:因其先前購書時員工操作疏失,需協助重新更改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俊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鈺景之郵局帳戶) 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吳俊雄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⒉吳俊雄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25159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⒊任怡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丁○○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3頁、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 10,988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 10,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鄭伃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係HUNDRESS均百韓飾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伃庭,佯稱:因其先前訂購時,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鄭伃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鈺景之郵局帳戶) 任怡璇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17,912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 1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鄭伃庭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⒉鄭伃庭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25159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⒊任怡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丁○○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林智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佯裝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智惟,佯稱:因其先前購書時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要幫其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存至謝順興之玉山帳戶。
謝順興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林智惟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⒉林智惟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⒊謝順興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 ⒋丁○○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 4,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0分許 8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露營樂旗津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預定露營帳棚時誤設為預定多筆帳棚,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存至或跨行轉入甲○○之新光銀行、合庫帳戶。
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新光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 29,985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 2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 9,905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部分詳左列時間、地點);
甲○○之新光帳戶提領車手不詳 ⒈告訴人乙○○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⒉乙○○報案相關資料: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偵9921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⒊甲○○帳戶個資檢視、甲○○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9921卷第69頁) ⒋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張(原金訴31卷第2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合庫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49,987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 2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 19,005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 49,98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29,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左列乙○○匯款與編號之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之21,998元,合計遭丁○○提領如下: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 2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 11,005元 林憶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憶玟,佯稱:因其先前作業疏失,系統誤設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憶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甲○○之新光帳戶。
甲○○之新光帳戶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 29,963元 ⑴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4分許 10,005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
提領車手不詳 ⒈告訴人林憶玟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⒉林憶玟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921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⒊甲○○帳戶個資檢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9921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12,996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 13,005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30,000元 ⑴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7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 7,005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17,000元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先前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系統誤設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甲○○之合庫帳戶。
甲○○之合庫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 21,998元 提領情況詳見上開編號乙○○提領項次下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部分詳左列時間、地點) ⒈告訴人戊○○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23170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⒉戊○○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23170卷第121頁至第139頁) ⒊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張(原金訴31卷第2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吳羽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羽雯,佯稱:因先前下單時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羽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婉婷之郵局帳戶。
宋婉婷之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6元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 20,005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5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5元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60,000元 ①左列⑴至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左列⑷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吳羽雯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吳羽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46頁至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婉婷之郵局帳戶〕(偵31474卷第103頁) ⒋丁○○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丁○○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潭豐門市〕(偵31474卷第87頁至第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49,039元 胡瑋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美妝學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瑋芳,佯稱:因先前下單時員工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瑋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婉婷之中信帳戶。
宋婉婷之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15,947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30,000元 (提款之部分金額超過胡瑋芳所匯款之金額係另案被害人遭詐款項)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甜園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丁○○ 簡長琳(收水) ⒈被害人胡瑋芳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⒉胡瑋芳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 ⒊宋婉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1474卷第105頁) ⒋丁○○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丁○○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甜園門市〕(偵31474卷第81頁至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游子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子瑩友人朱允辰,佯稱:因下單疏失將重複下單扣款,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經朱允辰告知游子瑩後,致游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吳百誠(把風) ⒈告訴人游子瑩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⒉游子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167頁至第174頁) ⒊王志祥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吳百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羅梓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梓攸,佯稱:先前交易帳號有問題,需停止轉帳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羅梓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2分許 26,123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註:左列羅梓攸匯款與編號號周芷瑄匯款遭少年陳○翰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吳百誠(把風) ⒈被害人羅梓攸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⒉羅梓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⒊王志祥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吳百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周芷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芷瑄,佯稱:因下單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周芷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3分許 3,999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吳百誠(把風) ⒈告訴人周芷瑄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⒉周芷瑄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⒊王志祥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少年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吳百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卓姿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係均百銀飾網路購物負責人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卓姿妤,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時,員工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下單扣款,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卓姿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 15,432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 15,5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吳百誠(把風) ⒈告訴人卓姿妤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⒉卓姿妤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王志祥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少年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吳百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鄧玲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9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花王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鄧玲璘,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鄧玲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薛維仲之中信帳戶及楊振毅之郵局帳戶。
薛維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維仲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49,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 30,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19,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丁○○ 吳百誠(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鄧玲璘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鄧玲璘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221頁、第225頁) ⒊薛維仲之中信帳戶、楊振毅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19頁、第59頁) ⒋丁○○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99頁至第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49,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 49,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 3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109年12月12月18日晚間8時27分許 21,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 20,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1,000元 ⑶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1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1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敦化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楊振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29,989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9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蕭丹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丹妤,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錯誤,將直接從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蕭丹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張智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1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丁○○ 吳百誠(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蕭丹妤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⒉蕭丹妤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⒊張智誠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丁○○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褚冠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褚冠琳,佯稱:因員工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褚冠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7分許 22,222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 2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丁○○ 吳百誠(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褚冠琳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⒉褚冠琳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張智誠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丁○○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9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李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佯裝係西堤牛排財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欣怡,佯稱:因系統異常,致其有1筆信用卡疑遭盜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 49,987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丁○○ 吳百誠(交提款卡) ⒈證人張素貞10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張素貞係由被害人李欣怡請託到案供述) ⒉李欣怡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01卷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⒊張智誠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丁○○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尤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佯裝係HUNDRESS網拍業者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尤秀玲,佯稱:因訂單誤植,誤設為批貨單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尤秀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張智誠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 4,089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4,2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丁○○ 吳百誠(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尤秀玲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⒉尤秀玲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01卷第285頁至第293頁) ⒊張智誠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丁○○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00元 (本次提領贓款部分含先前詐欺未領取之餘款)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黃湘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湘涵,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淵智之郵局帳戶及馮崇豪之華南帳戶。
張淵智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8分許 99,989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黃湘涵110年1月6日、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黃湘涵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資料表(警0000000000卷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⒊張淵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馮崇豪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⒌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馮崇豪之華南帳戶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 28,98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 14,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4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9,005元 ⑶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臺中工學店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張境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境辰,佯稱:因先前訂單刷卡有誤,將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境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崇豪之華南帳戶。
馮崇豪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23,456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9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被害人張境辰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張境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結果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9頁至第319頁) ⒊馮崇豪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昇恆昌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伶,佯稱:因先前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苡柔之郵局帳戶。
徐苡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苡柔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 15,996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 6,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南和路郵局附近某處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陳怡伶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⒉陳怡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本(警0000000000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⒊徐苡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許栢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49分許,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栢華,佯稱:因先前刷卡要退刷需確認個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許栢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家裕之郵局帳戶。
徐家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家裕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99,789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8分許 39,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 6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18,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許栢華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77頁至第381頁) ⒉許栢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83頁至第391頁) ⒊徐家裕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陳曉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昇恆昌機場免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曉瑩,佯稱:因先前線上購物誤刷1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曉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苡柔、徐家陽之郵局帳戶。
徐苡柔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49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 34,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24,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被害人陳曉瑩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⒉陳曉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9頁至第376頁) ⒊徐苡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⒋徐家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⒌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⒎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1、6-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徐家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家陽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7分許 11,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3,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5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1,900元 ⑷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3,005元 (註:左列陳曉瑩匯款與編號號范瑋芩匯款同遭丁○○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 20,985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1,985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 21,2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 2,005元 (註:上開陳曉瑩匯款第2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范瑋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佯裝係昇恆昌宅配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范瑋芩,佯稱:因先前線上購物下單,員工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范瑋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家陽之郵局帳戶。
徐家陽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 49,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5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1,900元 ⑷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3,005元 (註:左列范瑋芩匯款與編號號陳曉瑩匯款同遭丁○○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范瑋芩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⒉范瑋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403頁至第419頁) ⒊徐家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劉靜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佯裝係昇恆昌機場免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靜恩,佯稱:因先前購物,員工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靜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家陽之郵局帳戶。
徐家陽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3,099元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0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店附近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被害人劉靜恩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423頁至第425頁) ⒉劉靜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427頁至第438頁) ⒊徐家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207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鍾禎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佯裝係DRQQ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禎家,佯稱:因先前購物,員工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鍾禎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曾培嘉之中信帳戶。
曾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培嘉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 49,989元 ⑵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 49,985元 ⑶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47,018元 ⑴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0元 ⑵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22分許 4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上址統一超商大時代店附近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鍾禎家110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48頁) ⒉鍾禎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451頁至第469頁) ⒊曾培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7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葉宇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佯裝係新竹漫步天湖露營區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宇涵,佯稱:先前訂單,因員工疏失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宇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呂志強、牟晉德、莊精婷之郵局帳戶。
呂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志強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49,985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28,985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 39,9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 29,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葉宇涵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493頁至第497頁) ⒉葉宇涵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499頁至第515頁) ⒊呂志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牟晉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⒌莊精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⒍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⒎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5頁) ⒏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1、10-2、10-3(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牟晉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牟晉德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 29,987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牟晉德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57,000元 (註:左列葉宇涵匯款與編號號韓宛辰之27,017元匯款同遭丁○○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莊精婷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19,123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2分許 11,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韓宛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佯裝係法國秘密甜點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韓宛辰,佯稱:先前訂單因員工疏失設為團購名單誤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韓宛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牟晉德之郵局帳戶。
牟晉德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27,017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57,000元 (註:左列韓宛辰匯款與編號號葉宇涵前開29,985元匯款同遭丁○○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韓宛辰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535頁至第539頁) ⒉韓宛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541頁至第549頁) ⒊牟晉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225頁) ⒍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黃思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佯裝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思宇,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物,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韓宛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呂志強之郵局帳戶。
呂志強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6,723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 5,51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 16,00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黃思宇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⒉黃思宇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475頁至第491頁) ⒊呂志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牟晉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⒌莊精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⒍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⒎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⒏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1、12-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牟晉德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 13,013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5元 (註:左列黃思宇匯款與編號號王靜嫻下開49,897元匯款同遭丁○○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莊精婷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 7,01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 60,000元 (註:左列黃思宇匯款與編號號王靜嫻下開49,897元匯款同遭丁○○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王靜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佯裝係法國秘密甜點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靜嫻,佯稱:先前訂單,因遭人冒簽成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王靜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牟晉德、莊精婷之郵局帳戶。
牟晉德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49,897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5元 (註:左列王靜嫻匯款與編號號黃思宇上開13,013元匯款同遭丁○○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丁○○(車手) 簡長琳(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王靜嫻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517頁至第523頁) ⒉王靜嫻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525頁至第531頁) ⒊牟晉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⒋莊精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⒌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 ⒎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3-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莊精婷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49,897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 22,985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 60,000元 (註:左列王靜嫻匯款與編號號黃思宇上開7,015元匯款同遭丁○○於同次提領)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 1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遭詐交付帳戶部分,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遭詐騙寄送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取簿手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告警局 備註 1 王正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刊登小額借款廣告,王正廷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 ID「mh770330」互加好友後聯繫,向其佯稱:若要辦理借貸,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供借貸匯款,並以確認是否能正常使用要其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王正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寄送右列土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王正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正廷之土銀帳戶)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逢華門市領取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寄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使用。
丁○○ ⒈告訴人王正廷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⒉丁○○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⒊109年12月26日車手丁○○提領詐欺包裹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16930卷第79頁至第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2 邱倩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賺」刊登民間借貸廣告,邱倩芬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Rong」互加好友後聯繫,「李佳Rong」向其佯稱:可提供民間借貸,但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測試云云,致邱倩芬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寄送右列2本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邱倩芬之中信帳戶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領取包裹。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誤載領取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丁○○ (註: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⒈告訴人邱倩芬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⒉邱倩芬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44卷第225頁至第23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邱倩芬寄出提款卡〕(偵10244卷第237頁) ⒋邱倩芬與暱稱「李佳Rong」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存摺影本2份(偵10244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9181卷第33頁) ⒍丁○○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核交字746卷第10頁至第1頁) ⒎110年12月21日車手提領邱倩芬提款卡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偵9181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9181卷第45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 邱倩芬之國泰帳戶 3 邱○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包裝工作廣告,邱○緣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財務純」互加好友後聯繫,「茹茹」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幫忙申請政府補助款云云,致邱○緣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晟寶門市寄送右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邱○緣之郵局帳戶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太隆門市領取包裹。
丁○○ ⒈告訴人邱○緣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邱○緣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Facebook頁面截圖、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439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 ⒊丁○○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109年12月20日車手丁○○提領詐欺包裹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439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0439卷第12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4 陳德賢(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陳德賢女友瀏覽後即告知陳德賢,陳德賢即與通訊軟體LINE ID「WX927」互加好友後聯繫,「WX927」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1個帳戶有5,000元補償款云云,致陳德賢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寄送右列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陳德賢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賢之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賢之合庫帳戶)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領取包裹。
丁○○ ⒈被害人陳德賢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⒉陳德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詐騙嫌疑提供之合約書、存摺翻拍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寄送包裹單據翻拍照片、邵子潔與黃庭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43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5頁) ⒊丁○○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⒋109年12月20日車手丁○○提領詐欺包裹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439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0439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5 張簡文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張簡文惠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兼職*梁」互加好友後聯繫,「招兼職*梁」向其佯稱:工作發工資時需要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匯薪資云云,致張簡文惠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寄送右列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66之1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張簡文惠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農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均詳卷)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領取包裹。
丁○○ ⒈告訴人張簡文惠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⒉張簡文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6張、7-11貨態查詢系統單據(偵10439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4頁) ⒊丁○○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丁○○提領詐欺包裹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439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0439卷第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6 黃湘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黃湘庭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晴」互加好友後聯繫,「阿晴」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幫忙申請政府補助款云云,致黃湘庭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達門市寄送右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區○○0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黃湘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湘庭之中信帳戶)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包裹。
丁○○ ⒈告訴人黃湘庭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 ⒉黃湘庭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金融卡翻拍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LINE的進帳訊息截圖、中國信託LINE真人客服專員線上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據、7-11貨態查詢系統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439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⒊丁○○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439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⒋丁○○提領詐欺包裹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439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0439卷第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7 徐榮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徐榮陽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佩紋」互加好友後聯繫,「蔡佩紋」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薪資匯款云云,致徐榮陽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寄送右列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徐榮陽之新光帳戶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包裹。
丁○○ ⒈告訴人徐榮陽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708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⒉徐榮陽報案相關資料: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與line暱稱「蔡佩紋」對話紀錄截圖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708卷第37頁至第74頁) ⒊丁○○110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5708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丁○○提領詐欺包裹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708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5708卷第75頁至第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8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廣告,甲○○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湘珮」互加好友後聯繫,「胡湘珮」向其佯稱:需交付帳戶供公司會計檢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車站8號倉庫、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將其右列之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寄放於該2處置物櫃內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甲○○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臺中車站8號倉庫領取包裹;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內之置物櫃領取包裹。
丁○○ ⒈告訴人甲○○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⒉甲○○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影本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臉書社團頁面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921卷第75頁至第109頁) ⒊丁○○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⒋110年1月2日關係人甲○○交付提款卡及被告丁○○取卡過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偵9921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⒌110年1月4日車手丁○○領取甲○○提款卡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偵23170卷第31頁至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9 謝順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小額借款廣告,謝順興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SA」)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聯繫,「阿SA」向其佯稱:欲小額借款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經審核後方能撥款云云,致謝順興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玻門市寄送右列玉山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嗣後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謝順興之玉山帳戶 丁○○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包裹。
丁○○ ⒈告訴人謝順興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4945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謝順興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源分局新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寄貨收據翻拍畫面、查詢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偵14945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⒊丁○○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4945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109年12月24日車手丁○○領取謝順興提款卡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偵14945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4945卷第53頁至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附表三:無罪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匯款帳戶、 寄送帳戶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瑾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前某時許,佯裝係酵素公司網路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瑾瑤,佯稱:因其先前訂購酵素交易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將連續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瑾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劉金惠之中信帳戶。
劉金惠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7分後某時許 30,000元 110年1月12日某時許 轉帳30,000元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館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梅川公園某處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陳瑾瑤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3348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⒉陳瑾瑤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瑾瑤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23348卷第47頁至第56頁) ⒊劉金惠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3348卷第64頁) ⒋張芷瑜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37頁) ⒍丁○○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23348卷第24頁) ⒎簡長琳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2 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 不詳 被害人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29,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下午5時49分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吳百誠(把風) ⒈王志祥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⒉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⒊吳百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5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3 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 不詳 被害人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志祥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吳百誠(把風) ⒈王志祥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⒉少年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⒊被告吳百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91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4 劉金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時許,佯裝係蝦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金惠,佯稱:因先前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幫她解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以網銀操作以取信劉金惠,致劉金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芷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劉金惠警詢稱其雖遭詐騙,惟因已列警示帳戶,並未匯款成功,惟查劉金惠之報案紀錄及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記載其於110年1月12日有匯款1筆89,081元至張芷瑜帳戶(未在追加起訴書範圍),而右列匯款之入帳帳戶係何人所有,仍須調取交易明細確認被害人) 張芷瑜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 32,100元 ⑵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 10,123元 (追加起訴書記載上列2筆匯款之匯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卷內並無資料認係劉金惠使用之匯款帳戶,需再行調閱確認) ⑴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 32,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 1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丁○○ 簡長琳(收水) ⒈告訴人劉金惠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23348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劉金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⒊張芷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5頁) ⒋丁○○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附表四: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犯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均是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犯罪所得就被告吳百誠部分均是以單日300元計算)○○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8,962元×3%=3,568元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123元×3%=663元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99元×3%=119元 4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5,001元×3%=2,550元 5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000元×3%=900元 6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80元×3%=119元 7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3,948元×3%=2,518元 8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998元×3%=209元 9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2,840元×3%=2,785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9元×3%=1,4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5,972元×3%=1,7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998元×3%=56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086元×3%=1,772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87元×3%=332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00元×3%=90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9,998元×3%=3,8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9,755元×3%=9,292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9元×3%=1,4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9,986元×3%=2,9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8元×3%=3,00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0,004元×3%=1,50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208元×3%=2,616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000元×3%=1,47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000元×3%=39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999元×3%=1,10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0元×3%=3,00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4,018元×3%=1,92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131元×3%=393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6元×3%=8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3%=8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45元×3%=37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詳附表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879元×3%=3,446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87元×3%=152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987元×3%=1,7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123元×3%=663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5,702元×3%=1,371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566元×3%=1,186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9,987元×3%=5,9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5,678元×3%=1,37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9,433元×3%=3,582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93元×3%=20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9,879元×3%=4,496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010元×3%=24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3%=8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977元×3%=1,82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912元×3%=537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3%=8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9,082元×3%=4,772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959元×3%=2,698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998元×3%=65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9,025元×3%=2,97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947元×3%=478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部分:179,347元×3%=5,380元 吳百誠部分:300元(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部分:29,987元×3%=899元 吳百誠部分:300元(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部分:22,222元×3%=666元 吳百誠部分:300元(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部分:49,987元×3%=1,499元 吳百誠部分:300元(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部分:4,089元×3%=122元 吳百誠部分:300元(同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4,959元×3%=4,318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456元×3%=703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983元×3%=1,97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8,912元×3%=4,167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188元×3%=3,665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974元×3%=2,99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99元×3%=92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6,992元×3%=4,409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8,050元×3%=7,741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017元×3%=810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266元×3%=1,267元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779元×3%=3,683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附表五:被告簡長琳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1日於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收水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2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2日在頭家厝車站附近收水 4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附近收水 5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上某土地公廟收水 6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7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7日在明台高中停車場收水 8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收水 9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某處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路郵局旁停車場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6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6段某處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7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南和路郵局附近某處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時代店附近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6日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附近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8日在中心大學門口附近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9日在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9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0日在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1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2日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附近某處收水
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丁○○ ⒈110年1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5708卷第21至28頁)。
⒉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37至40頁)。
⒊110年1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101至120頁)。
⒋110年1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31474卷第29至37頁)。
⒌110年2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3665卷第21至26頁)。
⒍110年2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23170卷第27至29頁)。
⒎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9673卷第23至37頁)。
⒏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57卷第29至34頁)。
⒐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09至117頁)。
⒑11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121至126頁)。
⒒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47至53頁)。
⒓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10439卷第25至32頁)。
⒔110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5708卷第91至92頁)。
⒕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27至133頁)。
⒖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3348卷第23至26頁)。
⒗110年3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17847卷第43至46頁)。
⒘110年3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9921卷第23至31頁)。
⒙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至15頁)。
⒚110年3月10日偵詢筆錄(見偵9378卷第119至121頁)。
⒛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51至59頁)。
11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10812卷第45至50頁)。
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14945卷第27至30頁)。
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3988卷第43至47頁)。
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8707卷第45至51頁)。
110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51至58頁)。
11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9673卷第85至88頁)。
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見核交746卷第9至11頁)。
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13至18頁)。
110年4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7547卷第25至32頁)。
110年4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16930卷第25至31頁)。
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9673卷第95至96頁)。
110年5月4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367至373頁)。
110年5月4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9181卷第67至68頁)。
110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枋寮分局警卷第29至32頁)。
110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13900卷第271至277頁)。
11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371至373頁)。
110年7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少連偵282卷第343至347頁)。
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257卷第183至187頁)。
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31474卷第141至143頁)。
110年11月16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333至335頁)。
110年11月16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345至349頁)。
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㈠第263至302頁)。
111年5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145至151頁) 。
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131至179頁)。
113年2月29日具結審判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463頁至第498頁)。
113年3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3頁至第89頁)。
㈡被告簡長琳 ⒈110年3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61至69頁)。
⒉110年3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55至57頁)。
⒊110年3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10812卷第59至64頁)。
⒋110年3月16日第4次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79至85頁)。
⒌110年3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0812卷第333至343頁)。
⒍110年3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3至99頁)。
⒎110年3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10244卷第553至555頁)。
⒏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33至36頁)。
⒐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3988卷第55至59頁)。
⒑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18707卷第53至62頁)。
⒒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9673卷第95至96頁)。
⒓110年5月4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367至373頁)。
⒔110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枋寮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
⒕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㈠第263至302頁)。
⒖111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167至170頁)。
⒗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197至208頁)。
⒘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233至236頁)。
⒙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265至269頁)。
⒚113年2月29日審判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463頁至第498頁)。
⒛113年3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3頁至第89頁)。
㈢被告吳百誠(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追加起訴) ⒈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63至69頁)。
⒉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345至349頁)。
⒊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35卷㈠第373頁至第421頁)。
⒋113年2月29日審判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463頁至第498頁)。
⒌113年3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3頁至第89頁)。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本訴部分: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豪 ⒈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25至27頁)。
⒉110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65至69頁)。
⒊110年2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57卷第39至42頁)。
⒋110年2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29至36頁)。
⒌110年3月8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99至102頁)。
⒍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1至63頁)。
⒎110年5月6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63至69頁)。
⒏110年8月2日訊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73至179頁)。
⒐11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83至189頁)。
⒑11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95至199頁)。
⒒110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201至205頁)。
⒓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213至223頁)。
⒔111年7月4日審理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239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沛家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91至93頁)。
⒉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95至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媛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97至11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成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101至10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磬 ⒈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105至10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祥正 ⒈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107至110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睿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111至11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盧美凌 ⒈110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115至116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達 ⒈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82卷第117至118頁)。
【追加起訴①部分:110原金訴35號】 ㈠證人陳芊羽 ⒈11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71至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史育潔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118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瑾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144至14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哲 ⒈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160至16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燕芳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172至174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5卷第141至180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莊賢耘 ⒈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198至200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5卷第141至180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宋○晨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225至2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鄔啓瑞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3900卷第251至25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群 ⒈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9至12頁)。
⒉110年2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57卷第35至38頁)。
⒊110年2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3至16頁)。
⒋110年3月8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03至107頁)。
⒌110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7至24頁)。
⒍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至37頁)。
⒎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85至89頁)。
⒏110年8月2日訊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73至179頁)。
⒐11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83至189頁)。
⒑110年11月1日審理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㈢第191至193頁)。
⒒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213至223頁)。
⒓111年6月6日審理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225至229頁)。
【追加起訴②部分:110原金訴36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哲 ⒈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13665卷第27至29頁)。
⒉110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枋寮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蓉 ⒈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3665卷第39至4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增樺 ⒈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3665卷第43至4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銘 ⒈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7847卷第49至5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汪育樹 ⒈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7847卷第53至5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杜雨庭 ⒈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7847卷第65至69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6卷第147至18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彣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7847卷第73至7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芬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7847卷第79至83頁)。
【追加起訴③部分:110原金訴37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威 ⒈109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7547卷第33至35頁)。
⒉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見原金訴31卷㈡第359至36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莉茹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7547卷第37至4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庭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7547卷第45至4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羅虹霖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7547卷第51至57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7卷第123至162頁)。
【追加起訴④部分:110原金訴38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資壹 ⒈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18707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曹豐麟 ⒈110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枋寮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⒉110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枋寮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
⒊111年1月28日偵詢筆錄(見偵9378卷第95至97頁)。
㈢證人賴協輝 ⒈110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見枋寮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㈣證人范永德 ⒈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見枋寮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111年6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9378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追加起訴⑤部分:110原金訴39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書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6930卷第33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浩元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6930卷第39至4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濬丞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6930卷第43至4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莊承恩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6930卷第51至5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軒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6930卷第57至5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廷 ⒈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6930卷第63至67頁)。
【追加起訴⑥部分:110原金訴40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雪媛 ⒈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9673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溱 ⒈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9673卷第71至7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 ⒈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812卷第75至7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司翰 ⒈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0812卷第91至9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郉俐 ⒈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0812卷第101至10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邱倩芬 ⒈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233至23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薛景艾 ⒈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265至26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禎 ⒈10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281至282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馬筱蕙 ⒈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291至29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馬苡媕 ⒈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322、325至327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蓉 ⒈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332至33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欣 ⒈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341至343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式謙 ⒈110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353至第355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學緯 ⒈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371至374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鈞 ⒈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385至386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莉民 ⒈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391至393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蓉 ⒈110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416至4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俊仁 ⒈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433至437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銳澄 ⒈110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451至453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 ⒈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478至479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玉戀 ⒈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491至4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馬嘉鋒 ⒈110年1月31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520至521頁)。
⒉110年1月31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10244卷第524至527頁)。
【追加起訴⑦部分:110原金訴41號】 ㈠證人江雅晴 ⒈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23988卷第73至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世雄 ⒈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3988卷第78至79頁)。
【追加起訴⑧部分:110原金訴43號】 ㈠證人張家琦 ⒈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45至48頁)。
⒉110年8月27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348卷第65至66頁)。
㈡證人江若彤 ⒈110年4月2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51至55頁)。
㈢證人陳宗佑 ⒈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廖芋珊 ⒈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109至112頁)。
㈤證人徐晨瀚 ⒈110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113至118頁)。
㈥證人許喬芸 ⒈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173至174頁)。
⒉11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179至182頁)。
㈦證人賴薇如 ⒈11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205至20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惠 ⒈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195至197頁)。
㈨證人劉振剛 ⒈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221至224頁)。
⒉110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29卷第229至230頁)。
㈩證人邱慧真 ⒈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48卷第67至71頁)。
【追加起訴⑨部分:110原金訴44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瑾瑤 ⒈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23348卷第27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惠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3348卷第31至32頁)。
【追加起訴⑩部分:110原金訴47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諭 ⒈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107至1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蔚虹 ⒈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129至1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慧瑜 ⒈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142至14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華 ⒈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167至17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玲 ⒈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204至20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銘 ⒈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215至219頁)。
⒉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221至2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 ⒈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249至252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鄭伃庭 ⒈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259至260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惟 ⒈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25159卷第265至266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吳羽雯 ⒈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31474卷第43至45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瑋芳 ⒈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31474卷第58至59頁)。
【追加起訴⑪部分:110金訴729號】 ㈠證人即被害人徐榮陽 ⒈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5708卷第31至35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729卷第127至1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9921卷第33至39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729卷第127至16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 ⒈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921卷第41至4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憶玟 ⒈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921卷第47至53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729卷第127至16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邱思緣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0439卷第35至37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陳德賢 ⒈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439卷第43至47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729卷第127至166頁)。
㈦證人張簡文惠 ⒈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439卷第69至7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庭 ⒈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10439卷第85至88頁)。
⒉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439卷第89至90頁)。
【追加起訴⑫部分:110金訴1052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⒈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3170卷第113至117頁)。
【追加起訴⑬部分:110訴155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順興 ⒈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4945卷第33至35頁)。
【追加起訴⑭部分:110訴1552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丘倩芬 ⒈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9181卷第17至20頁)。
㈡證人楊佳盈 ⒈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9181卷第35至36頁)。
【追加起訴⑯:111金訴35號】 ㈠證人陳○翰 ⒈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49至53頁)。
⒉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345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子瑩 ⒈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163至16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梓攸 ⒈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175至1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瑄 ⒈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187至19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卓姿妤 ⒈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203至20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鄧玲璘 ⒈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215至219頁)。
⒉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金訴31卷第263至30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蕭丹妤 ⒈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227至23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褚冠琳 ⒈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239至241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 ⒈10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251至25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尤秀鈴 ⒈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1卷第273至279頁)。
【追加起訴⑰:111原金訴9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涵 ⒈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1至247頁)。
⒉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9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溱 ⒈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85至29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境辰 ⒈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05至30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9至34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瑩 ⒈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55至3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許栢華 ⒈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77至381頁)。
⒉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213至2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FUN WAI CHING RENA(范瑋岑) ⒈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95至40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恩 ⒈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23至425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鍾禎家 ⒈110年1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41至445頁)。
⒉110年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47至44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宇 ⒈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71至473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涵 ⒈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93至497頁)。
⒉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見少連偵193卷第213至2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嫻 ⒈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17至523頁)。
證人即告訴人韓宛辰 ⒈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35至539頁)。
貳、非供述證據 本訴:110原金訴31卷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282號卷(少連偵282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110年度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41頁至第43頁)。
⑵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見第45頁至第49頁)。
⒉陳柏勳110年5月19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見第75頁至第77頁)。
⒊丁○○110年3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豪、簡長琳】1份(見第123頁至第129頁)。
⒋監視器畫面: ⑴109年12月29日提領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5張【臺中路郵局】1份(見第131頁至第150頁)。
⑵110年01月18日提領、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統一超商興學門市、中興大學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見第151頁至第176頁)。
⒌銀行資料: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79頁至第180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81頁)。
⒍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簡沛家: ①報案相關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見第187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第196頁至第198頁)。
⑵李芷媛: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9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⑶蔡和成: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34頁至第24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存摺明細影本3份(見第246頁至第249頁)。
⑷林東罄: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第256頁至第257頁)。
⑸楊祥正: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268頁至第274頁)。
②存摺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子發票及購買遊戲點數憑證影本各1份(見第275頁至第278頁)。
⑹張睿: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9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第291頁)。
⑺盧美凌: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03頁至第305頁)。
⒎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追加起訴書、第9673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第387頁至第390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㈠(原金訴31卷㈠) ⒈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第59頁至第8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第83頁)。
⒊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第137頁)。
⒋被告簡長琳110年12月2日刑事準備狀檢附戶籍謄本、簡仲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簡宗翰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見第139頁至第178頁)。
⒌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見第185頁至第191頁)。
⒍林東磬、楊祥正、蔡和成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見第247頁至第25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3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0844號函檢附甲○○之合庫帳戶110年1月交易明細1份(見第257頁至第259頁)。
⒏黃子嘉、黃世達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見第303頁至第309頁)。
㈢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㈡(原金訴31卷㈡)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1份(見第101頁至第107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1份(見第109頁至第12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4022號檢附112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17頁至第2119頁)。
⒋銀行資料: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474號函檢附陳芝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112004667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89頁至第29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293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93頁至第295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8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99頁至第301頁)。
⑸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59661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05頁至第313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儲字第112124248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17頁至第321頁)。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87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第325頁至第329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8003號函(見第333頁)。
檢附: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35頁至第33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41頁至第345頁)。
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安泰銀營之存押字第112001459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49頁至第353頁)。
㈣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㈢(原金訴31卷㈢)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7頁至第8頁)。
⒉110年1月22日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75頁至第79頁)。
⒊109年12月28日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19頁至第120頁)。
⒋110年1月22日、20日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21頁至第125頁)。
⒌陳政翰、陳政奎、廖○豪、葉○群照片各1張(見第135頁至第136頁)。
⒍「財源廣進」視訊截圖、「小智」通訊資料截圖、詐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廖○豪及葉○群之筆錄翻拍照片、被告丁○○匯款予「財源廣進」、「小智」記錄各1份(見第137頁至第140頁)。
⒎110年1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RCX-29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見第157頁至第169頁)。
⒏110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37頁至第238頁)。
⒑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賴亭如、陳秋蓉、廖思閔款項】1份(見第243頁至第245頁)。
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47頁)。
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49頁至250頁)。
追加起訴①部分:110原金訴35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偵13900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39頁至第40頁)。
⑵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見第41頁至第43頁)。
⒉110年1月19日車手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見第45頁至第4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陳芊羽110年1月31日指認簡長琳(見第79頁至第8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9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10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14日租賃合約暨客戶資料卡1份(見第103頁至第105頁)。
⒎銀行資料: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11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55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41頁)。
⒏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史育潔: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是林分局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127頁至第129頁)。
⑵陳逸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
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150頁)。
⑶林建哲: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163頁至第167頁)。
⑷周燕芳: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76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憑證各1份(見第187頁至第188頁)。
⑸莊賢耘: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201頁至第213頁)。
⑹宋○晨: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⑺鄔啓瑞: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46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②存摺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8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627號卷(核交162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4724號函(見第7頁)。
檢附: ⑴黃鄭麗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第9頁至第13頁)。
⑵許威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5頁)。
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257號卷(少連偵257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3頁至第24頁)。
⑵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周燕芳、宋○○晨】1份(見第25頁至第27頁)。
⒉110年1月19日車手提領之相關路口、內新郵局及大里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3張(見第101頁至第11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年1月22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第115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0475號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號起訴書各1份(見第145頁至第153頁)。
㈣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原金訴35卷) ⒈林建哲被害人意見表1份(見第137頁)。
追加起訴②部分:原金訴36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3665號卷(偵13665卷) ⒈洪紹哲110年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1份(見第35頁至第37頁)。
⒉109年12月28日車手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見第45頁至第53頁)。
⒊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陳芝蓉、賴增樺】1份(見第55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57頁至第61頁)。
⒌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陳芝蓉: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頁至第7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第73頁至第74頁)。
⑵賴增樺: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76頁至第8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1份(見第85頁至第8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27日租賃合約暨客戶資料卡1份(見第89頁至第9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7847號卷(偵17847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110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1頁)。
⑵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見第23頁至第27頁)。
⑶提領熱點查詢暨提領次數統計表1份(見第39頁至第40頁)。
⑷詐騙帳戶暨提領地點一覽表1份(見第41頁)。
⒉銀行資料: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29頁)。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31頁至第3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35頁至第37頁)。
⒊109年12月27日車手提領之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陳彥銘: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52頁、第87頁至第9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92頁至第95頁)。
⑵汪育樹: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111頁)。
⑶杜雨庭: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第147頁至第151頁)。
⑷林品彣: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67頁至第169、第173頁至第17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第171頁)。
⑸吳孟芬: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81頁至第193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197頁至第201頁)。
㈢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原金訴36卷) ⒈吳孟芬之被害人意見表暨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相對人:邱亭萱】1份(見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賴增樺、陳芝蓉、林品彣之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見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87頁)。
追加起訴③部分:110原金訴37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7547號卷(偵17547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陳莉茹、黃愉庭、羅虹霖】1份(見第19頁至第21頁)。
⑵110年4月14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3頁至第24頁)。
⒉銀行資料: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59頁至第63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65頁)。
⒊監視器畫面: ⑴109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之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67頁至第117頁)。
⑵109年12月28日車手提領之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17頁至第14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21日租賃合約、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24日租賃合約暨客戶資料卡各1份(見第151頁至15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1655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157頁至第159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2361號卷(偵22361卷) ⒈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王威、陳莉茹、黃愉庭、羅虹霖】1份(見第19頁至第21頁)。
追加起訴書四(110原金訴38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8707號卷(偵18707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110年4月9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41頁至第42頁)。
⑵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王資壹】1份(見第4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丁○○110年3月18日指認簡長琳(見第67頁至第70頁)。
⑵簡長琳110年4月13日指認丁○○(見第71頁至第74頁)。
⒊110年1月6日車手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75頁至第78頁)。
⒋臉書暱稱「馬小嵐」頁面、社團貼文、簡長琳與暱稱「問 別」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79頁至第89頁;
枋寮分局警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暨車行資料各1份(見第91頁至第92頁)。
⒍王資壹報案相關資料: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存摺明細影本、與「薛蓁蓁」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
⒎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99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691500號卷(枋寮分局警卷) ⒈曹豐麟110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1份(見第17頁至第23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3月9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0614號函檢附賴協輝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95頁至第99頁)。
⒊曹豐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份(見第101頁至第103頁)。
⒋車手提款帳戶、時間及地點一覽表【110年1月15日至17日、1月26日至27日】1份(見第105頁至第107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1份(見第109頁)。
⒍曹豐麟提供之與「坤少」、「辦門號轉現金 楊小姐」LINE頁面、「3.0.6調度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林佳莉」LINE對話紀路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123頁至第143頁)。
⒎監視器畫面: ⑴110年1月5日車手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45頁至第155頁、他242卷第69頁至第81頁)。
⑵110年1月6日車手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57頁)。
㈢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242號卷(他242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月14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3頁至第5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月19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91頁至第9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6月23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129頁至第131頁)。
⑷詐騙帳戶暨提領地點一覽表1份(見第97頁至第101頁)。
⑸詐欺及洗錢防制組織圖1份(見第13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21頁)。
⒊王資壹與暱稱「薛蓁蓁」LINE通話紀錄1份(見第37頁)。
⒋賴協輝報案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47頁至第53頁)。
⑵合庫銀行存摺及寄送之金融卡包裹照片、合庫存摺明細照片、報案紀錄照片、物流追蹤查詢代碼截圖、臉書貸款社團頁面截圖、貨態追蹤頁面截圖各1份(見第59頁至第67頁)。
⒌曹豐麟之臉書頁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見第103頁至第10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車行紀錄1份(見第111頁至第119頁)。
㈣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9378號卷(偵9378卷) ⒈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第221頁至第222頁)。
追加起訴書⑤部分:110原金訴39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6930號卷(偵16930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林意書、馬浩元、謝濬丞、莊承恩、吳易軒】1份(見第21頁)。
⑵110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3頁至第24頁)。
⒉鍾佳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71頁至第72頁)。
⒊監視器畫面: ⑴110年1月14日車手提領之相關自動櫃員機、超商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73頁至第78頁)。
⑵109年12月26日車手取簿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79頁至第83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原金訴39卷) ⒈謝濬丞、吳易軒、馬浩元之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見第131頁至第135頁)。
追加起訴書⑥部分:110原金訴40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9673號卷(偵9673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⑴110年2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17頁)。
⑵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周雪媛、張家溱】暨車手110年1月5日提領紀錄表1份(見第19頁至第21頁)。
⒉車手110年1月5日提領過程監視畫面截圖共8張(見第49頁至第55頁)。
⒊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周雪媛: 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58頁至第62頁)。
②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66頁至第67頁)。
⑵張家溱: ①報案資料: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70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②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8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0812號卷(偵10812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⑴110年3月17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41頁至第42頁)。
⑵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張庭瑋、陳思翰】1份(見第4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丁○○110年3月12日未指認任何人(見第51頁至第57頁)。
⑵簡長琳110年3月16日未指認任何人(見第65頁至第68頁)。
⑶簡長琳110年3月17日未指認任何人(見第345頁至第3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69頁至第71頁)。
⒋被害人相關報案資料: ⑴張庭瑋: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陳司翰: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第97頁)。
⑶郉俐: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⒌監視器畫面: ⑴丁○○110年1月7日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⑵丁○○110年1月18日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15頁)。
⑶簡長琳110年1月25日還車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357頁至第359頁)。
⒍簡長琳提供之兼差廣告、與「問別」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123頁至第131頁)。
⒎車輛租賃及車行紀錄等相關車輛資料: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7日租賃合約、客戶資料卡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139頁至第140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197頁至第19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27日租賃合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43頁至第24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車行資料1份(見第247頁至第254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31日租賃合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77頁至第279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31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81頁至第282頁)。
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車行資料各1份(見第141頁至第144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01頁至第204頁)。
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車行資料1份(見第255頁至第263頁)。
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73頁至第276頁)。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12月31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83頁至第284頁)。
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93頁至第298頁)。
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303頁至第316頁)。
⒂丁○○與簡長琳使用車行交集時間表及其資料表1份(見第191頁至第192頁、197頁至第204頁)。
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5日租賃合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05頁至第207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5日同年月21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09頁至第228頁)。
⒅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24日租賃合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29頁至第231頁)。
⒆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車行資料1份(見第233頁至第241頁)。
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30日租賃合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65頁至第26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69頁至第27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8日租賃合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85頁至第2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之車行資料1份(見第289頁至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14日租賃合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99頁至第30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0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車行紀錄1份(見第317頁至第332頁)。
㈢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原金訴20卷) ⒈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份(見第43頁至第47頁)。
⒉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第51頁)。
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0244號(偵10244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⑴110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49頁)。
⑵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見第51頁至第54頁)。
⒉強制處分相關資料: ⑴本院110聲搜字378號搜索票暨簡長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6日執行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第85頁至第8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3月16日15時15分至15時2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簡長琳》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
【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⑶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15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615頁至第6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車手丁○○109年12月21日交付贓款予收水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31頁至第142頁、第539頁至第550頁)。
⑵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長億門市外街景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第143頁至第144頁)。
⒋丁○○110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集團成員】1份(見第145頁至第147頁)。
⒌銀行資料: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59頁至第162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63頁)。
⑶徐榮陽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65頁至第168頁)。
⑷黃品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69頁至第171頁)。
⑸黃惠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73頁)。
⑹陳心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75頁至第178頁)。
⑺賴淑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79頁至第181頁)。
⑻翟小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83頁至第184頁)。
⒍暱稱「馬小嵐」之徵遊戲代儲人員臉書貼文及臉書頁面截圖、簡長琳與「問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第185頁至第195頁)。
⒎簡長琳現住地之搜索過程照片、取款地點及取款服裝照片、Telegramm與暱稱「問別」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查扣IPHONE 6手機正反面照片、通聯紀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197頁至第205頁)。
⒏簡長琳手機通聯記錄表1份(見第207頁)。
⒐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邱倩芬: 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227頁至第231頁)。
②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李佳Rong」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存摺影本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6張(見第237頁至第253頁)。
⑵薛景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257頁至第264頁)。
⑶陳又禎: ①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273頁至第279頁)。
②帳戶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287頁至第288頁)。
⑷馬筱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295頁至第309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311頁至第320頁)。
⑸馬苡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⑹賴玟蓉: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38頁)。
②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335頁至第336頁)。
⑺李維欣: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第349頁至第350頁)。
⑻莊式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352頁、第356頁至第357頁)。
②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存款對帳單各1份(見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1頁)。
⑼張學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364頁至第37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第375頁至第377頁)。
⑽楊雅鈞: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379頁至第38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第387頁至第388頁)。
⑾蕭莉民: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395頁至第4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露營樂網站頁面、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405頁至第411頁)。
⑿林欣蓉: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426頁至第429頁)。
⒀邱俊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432頁、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43頁至第4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第441頁)。
⒁楊銳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55頁至第45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
②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第461頁至第463頁)。
⒂林欣怡: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80頁至第481頁)。
②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第482頁)。
⒃盧玉戀: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487頁至第489頁、第505頁至第51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第497頁至第503頁、第513頁至第514頁)。
⒄馬嘉鋒: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518頁至第519頁、第522頁、第529頁至第532頁)。
②商品網頁、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付款客戶收執聯各1份(見第533頁至第536頁)。
㈤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㈠(原金訴40卷㈠) 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第69頁至第91頁)。
⒉張庭瑋、賴玟蓉、郉俐、林欣怡之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見第187頁至第193頁)。
㈥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㈡(原金訴40卷㈡) ⒈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見第17頁至第24頁)。
追加起訴⑦部分:110原金訴41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3988號卷(偵23988卷) ⒈詐欺車手提款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份(見第39頁至第41頁)。
⒉詐欺車手影像紀錄表〈丁○○-萊爾富豐原豐民店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至48分〉1份(見第49頁至第51頁)。
⒊詐欺車手影像紀錄表〈丁○○-統一超商新豐民店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1份(見第53頁)。
⒋暱稱「馬小嵐」臉書頁面及貼文截圖1份(見第61頁至第63頁)。
⒌與「問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65頁至第71頁)。
⒍臉書暱稱「李燕欣」於「借錢網」社團貼文截圖(見第77頁)。
⒎江雅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見第81頁)。
⒏高世雄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見第82頁至第87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100005679A號函暨其檢附:江雅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88頁至第91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原金訴41卷) ⒈高世雄111年3月29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見第117頁)。
追加起訴⑧部分:110原金訴43號 ㈠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129號卷(少連偵129卷)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110年1月22日車手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見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⑵110年1月22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見第22頁、第41頁、第75頁、第95頁、第247頁)。
⑶江若彤於110年3月10日提領、收取提款卡(徐晨瀚交付)、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包裹外觀截圖共10張(見第57頁至第62頁、第251頁至第256頁)。
⑷陳宗佑及廖芋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1月18日掬華門市〉1份(見第241頁)。
⒉員警製作之案件一覽表: ⑴詐欺集團架構圖、取簿手被害人一覽表1份(見第233頁至第235頁)。
⑵丁○○涉嫌詐欺被害人暨提領一覽表1份(見第237頁至第23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廖建豪、葉○群〉(見第25頁至第31頁)。
⑵廖O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丁○○、葉○群〉(見第77頁至第83頁)。
⑶葉○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1份(見第97頁至第101頁)。
⒋臉書暱稱「張家琦」之臉書頁面及貼文截圖2張(見第49頁)。
⒌徐晨瀚相關資料: ⑴領取包裹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第119頁至第11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⑵求職廣告單翻拍照片1份(見第119頁、第250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121頁)。
⑷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122頁至第155頁)。
⑸包裹外觀暨包裹取件單據照片1份(見第156頁至第169頁)。
⑹交付包裹地點GOOGLE街景照片1份(見第171頁)。
⒍許喬芸相關資料: ⑴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許喬芸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詐欺集團臉書文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183頁至第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178頁)。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第266頁)。
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7頁)。
⒎賴薇如相關資料: ⑴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見第209頁、第269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210頁至第2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203頁至第204頁)。
⒏告訴人郭佳惠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198頁、第200頁)。
⒐劉振剛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號:賴薇如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228頁、第23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348號卷(少連偵348卷) ⒈邱慧真相關資料:存摺明細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廖婕如」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75頁至第95頁)。
㈢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原金訴43卷) ⒈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第93頁)。
⒉郭佳惠111年3月7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見第125頁)。
追加起訴⑨部分:110原金訴44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3348號卷(偵23348卷) ⒈110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1頁)。
⒉110年1月13日車手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見第33頁至第44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案件報表1份(見第45頁)。
⒋張芷瑜之個資帳戶檢視表1份(見第46頁)。
⒌陳瑾瑤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47頁至第56頁)。
⒍劉金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3張(見第57頁至第63頁)。
⒎劉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64頁)。
追加起訴⑩部分:110原金訴47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5159號卷(偵25159卷) ⒈員警製作之報告書及一覽表: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第37頁至第39頁)。
⑵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王亭諭、王蔚虹、丁惠瑜、吳雪華、賴佩玲、陳彥銘、吳俊雄、鄭伃庭、林智惟】1份(見第41頁至第45頁)。
⒉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栗豐門市109年12月22日】1份(見第55頁至第57頁)。
⑵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2月26日三民路郵局】1份(見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
⑶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2月22日上海銀行豐原分行】1份(見第63頁、第69頁)。
⑷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2月26日全家超商榮豐門市】1份(見第65頁、第75頁)。
⑸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2月26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1份(見第71頁)。
⒊銀行交易明細: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7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81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83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85頁至第8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租賃契約各1份(見第89頁至第91頁)。
⒌王亭諭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第103頁至第105頁、113頁至第11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123頁至第125頁)。
⒍王蔚虹相關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見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⒎丁慧瑜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147頁至第152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第154頁至第158頁)。
⒏吳雪華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第195頁、第199頁)。
⒐賴佩玲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0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1份(見第209頁)。
⒑陳彥銘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213頁、第225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237頁)。
⒒吳俊雄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253頁至第256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1份(見第257頁至第258頁)。
⒓鄭伃庭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4頁)。
⒔林智惟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見第267頁、第269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第270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31474號卷(偵31474卷)《併辦》 ⒈員警製作之報告書及一覽表: ⑴110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7頁)。
⑵詐欺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胡瑋芳、王亭諭、吳羽雯、王庭諭】1份(見第4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第107頁至第10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第111頁至第112頁)。
⒉吳羽雯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6頁至第5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第53頁至第54頁)。
⒊胡瑋芳相關資料: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65頁至第66頁)。
⒋丁○○109年12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 ⑴於統一超商甜園門市之相關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第81頁至第85頁)。
⑵於統一超商潭豐門市之相關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第87頁至第95頁)。
⑶於東寶郵局之相關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第97頁至第10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103頁至第105頁)。
㈢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原金訴47卷) ⒈鄭伃庭111年3月8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見第103頁)。
⒉賴佩玲111年3月9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見第104頁)。
⒊王亭諭111年3月13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見第107頁)。
⒋王蔚虹111年3月15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見第109頁)。
⒌吳雪華111年3月15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見第111頁)。
追加起訴⑪部分:110金訴729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5708號卷(偵5708卷) ⒈110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19頁)。
⒉徐榮陽報案資料: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與LINE暱稱「蔡佩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寄件資料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37頁至第74頁)。
⒊109年12月21日丁○○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79頁至第8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9921號卷(偵9921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110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第17頁至第21頁)。
⑵甲○○交付提款卡一覽表1份(見第65頁)。
⒉110年1月2日甲○○交付提款卡及丁○○取卡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55頁至第63頁)。
⒊甲○○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71頁)。
⒋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銀行存摺影本、臉書社團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75頁至第109頁)。
⑵乙○○: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113頁至第125頁、偵23170卷第89頁至第111頁)。
⑶林憶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129頁至第137頁)。
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0439號卷(偵10439卷) ⒈110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3頁至第24頁)。
⒉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邱思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⑵陳德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約書、存摺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寄送包裹單據翻拍照片、邵子潔與「黃庭慧」及「財務黃小姐」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5頁)。
⑶張簡文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各1份(見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4頁)。
⑷黃湘庭: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入帳訊息及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寄貨單據及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141頁至第165頁)。
⒊監視器畫面: ⑴109年12月20日車手提領詐欺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03頁至第110頁)。
⑵109年12月31日車手提領詐欺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11頁至第1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30日租賃契約1份(見第12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1份(見第125頁)。
㈣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卷(金訴729卷) ⒈許佑維、黃湘庭、甲○○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見第117頁至第123頁)。
追加起訴⑫部分:110金訴1052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3170號卷(偵23170卷) ⒈110年2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第25頁)。
⒉車手丁○○110年1月4日領取甲○○提款卡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特徵比對照片共9張(見第31頁至第37頁)。
⒊戊○○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各1份(見第131頁至第13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1997號卷(核交1997卷)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9月7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3070號函暨其檢覆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9頁至第15頁)。
追加起訴⑬部分:110訴1551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卷(偵14945卷) ⒈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5頁)。
⒉告訴人謝順興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39頁至第4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包裹及寄件資料照片、查詢交貨便紀錄及貨態查詢資料截圖各1份(見第45頁至第47頁)。
⒊109年12月24日車手領取包裹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49頁至第50頁)。
追加起訴⑭:110訴1552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偵9181卷) ⒈丘倩芬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與「李佳Rong」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7-11貨態查詢頁面各1份(見第21頁至第33頁)。
⒉109年12月21日車手領取包裹之相關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37頁至第4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109年12月5日租賃契約、客戶資料卡各1份(見第43頁至第47頁)。
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卷(訴1552卷) ⒈丘倩芬被害人意見表1份(見第93頁)。
追加起訴⑮部分:111原金訴1號 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111原金訴1卷) ⒈吳羽雯被害人意見表1份(見第67頁)。
追加起訴書⑯:111金訴35號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401號卷(少連偵401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游子瑩、羅梓攸、周芷瑄、卓姿妤、鄧玲璘、蕭丹妤、褚冠琳、李欣怡、尤秀玲等人】1份(見第37頁至第41頁)。
⑵110年3月20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43頁至第47頁)。
⑶110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32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陳○翰109年12月28日指認吳百誠(見第55頁至第61頁)。
⑵吳百誠110年1月2日指認丁○○(見第71頁至第75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 ⑴車手陳○翰、吳百誠109年12月18日提領贓款過程畫面截圖、到案時照片共26張(見第79頁至第95頁)。
⑵車手丁○○109年12月18日提領贓款過程畫面截圖共52張(見第99頁至第133頁)。
⒋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游子瑩報案相關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167頁至第174頁)。
⑵羅梓悠報案相關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81頁至第186頁)。
⑶周芷瑄報案相關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93頁至第201頁)。
⑷卓姿妤報案相關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211頁至第213頁)。
⑸鄧玲璘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221頁至第225頁)。
⑹蕭丹妤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33頁至第237頁)。
⑺褚冠琳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43頁至第249頁)。
⑻張素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57頁至第269頁)。
⑼李欣怡報案相關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271頁)。
⑽尤秀玲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第285頁至第293頁)。
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13號起訴書、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07號起訴書各1份(見第295頁至第307頁)。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2489號卷(核交2489卷) ⒈張智誠、薛惟仲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見第11頁至第1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919號函(見第15頁)。
暨其檢附資料: ⑴薛惟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7頁至第21頁)。
⑵張智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5頁至第47頁)。
⒊楊振毅、王志祥個資帳戶檢視表各1份(見第51頁至第5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7971號函(見第55頁)。
暨其檢附資料: ⑴楊振毅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7頁至第59頁)。
⑵王志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3頁至第73頁)。
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111金訴35卷) ⒈鄧玲璘、游子瑩、尤秀玲、羅梓攸、周芷瑄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見第77頁至第83頁、第141頁、第173頁)。
追加起訴⑰:111原金訴91號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分局警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丁○○110年3月10日指認葉○群、簡長琳(見第17頁至第23頁)。
⑵葉○群110年3月30日指認丁○○、廖建豪(見第39頁至第45頁)。
⑶廖O豪110年4月19日指認丁○○(見第71頁至第73頁)。
⑷簡長琳110年3月17日未指認任何人(見第103頁至第109頁)。
⒉監視器畫面: ⑴110年1月20日車手提領及交接贓款過程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71頁)。
⑵110年1月13日車手提領及交接贓款過程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33頁至第157頁)。
⑶110年1月5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73頁至第183頁)。
⑷110年1月13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185頁至第209頁)。
⑸110年1月16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211頁至第213頁)。
⑹110年1月17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215頁至第217頁)。
⑺110年1月20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第221頁至第239頁)。
⒊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黃湘涵: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257頁至第27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各1份(見第275頁至第281頁)。
⑵張家溱: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95頁至第29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301頁)。
⑶張境辰: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09頁至第31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見第317頁至第319頁)。
⑷陳怡伶: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345頁至第349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第351頁)。
⑸陳曉瑩: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1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⑹許栢華: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383頁至第38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391頁)。
⑺FUN WAI CHING RENA(見范瑋岑)。
: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403頁至第40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411頁至第419頁)。
⑻劉靜恩: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427頁至第4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433頁至第437頁)。
⑼鍾禎家: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451頁至第457頁)。
②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第459頁至第469頁)。
⑽黃思宇: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75頁至第487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第489頁至第491頁)。
⑾葉宇涵: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99頁至第51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第513頁至第515頁)。
⑿王靜嫻: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525頁至第529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第531頁)。
⒀韓宛辰: 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第541頁至第543頁)。
②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545頁至第549頁)。
㈡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193號卷(少連偵193卷) ⒈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⑴111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9頁)。
⑵111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173頁)。
⑶111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第205頁)。
⑷被害人一覽表1份(見第11頁)。
⑸丁○○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第13頁至第31頁)。
⑹丁○○提時、地一覽表【110年1月5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0日】1份(見第35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7頁)。
⑺丁○○提領清冊【依帳戶排序】1份(見第73頁至第77頁)。
⒉銀行資料: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39頁至第42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45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47頁至第49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51頁至第53頁)。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55頁至第56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57頁)。
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59頁至第67頁)。
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69頁至第70頁)。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71頁至第72頁)。
⒊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88號宣示筆錄1份(見第231頁至第237頁)。
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28號宣示筆錄1份(見第245頁至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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