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志偉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
-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陳品任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
-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蕭嘉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
-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以認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 二、核被告蔡志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
- 三、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
- 四、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37903號
- 六、被告蕭嘉文任職於德馨公司期間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 肆、沒收部分:
-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志偉、陳品任截至108年12月23日止,
- 二、又本案案發後被告蔡志偉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券商效率不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
- 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嘉文就附表二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蔡志偉、蕭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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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陳品任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蕭嘉文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7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82、379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品任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蕭嘉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蕭嘉文自民國10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
蔡志偉、陳品任、蕭嘉文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為下列犯行:㈠蔡志偉、陳品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任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萬楓酒店結識劉智信後,劉智信經由陳品任之介紹知悉蔡志偉,蔡志偉、陳品任即對劉智信介紹、招攬以「ChapterPrime」(即卓德外匯平台,下稱卓德外匯)作為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蔡志偉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劉智信遂同意參與投資,嗣於108年6月27日,在臺北市某辦公大樓,由陳品任接待劉智信至蔡志偉之辦公室,劉智信以其本人及「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蔡志偉簽署卓德外匯之委託期貨交易授權書,並由蔡志偉、陳品任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劉智信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志偉指定之國外交易帳戶,由蔡志偉於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陳品任並負責協助劉智信處理卓德外匯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蔡志偉承前犯意,與蕭嘉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遂同意參與投資,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投資時間,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蔡志偉之指定附表二所示帳戶,由蔡志偉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告蔡志偉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志偉、陳品任、蕭嘉文(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77、281至282、490頁,卷二第40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陳文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宇、段喬馨、張藝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智信提出之卓德外匯網頁列印資料(110偵25776卷第39頁)、被告蔡志偉名片(110偵25776卷第41頁)、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25776卷第43、47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偵25776卷第45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10偵25776卷第49頁)、第一銀行匯款水單影本(110偵25776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776卷第53、57頁)、投資損益報表(110偵25776卷第119頁)、卓德外匯授權書(110偵25776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Line對話紀錄(110偵25776卷第125至209頁)、告訴人劉智信與被告陳品任Line對話紀錄(110偵25776卷第211至221、295至299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10年8月31日證基(測)字第1100000833號函文(110偵25776卷第67至6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7日證期(期)字第1100357046號函文(110偵25776卷第71至72頁)、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工會110年9月11日中期商字第1100004052號函文(110偵25776卷第75至77頁)、安山盛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110偵25776卷第99頁)、德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25776卷第105至106頁)、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名冊(110偵25776卷第231至232頁)、告訴人鄭立宇提出之「VANTAGE FX」外匯保證金全權委託授權書及簡易中譯影本(110他8984卷第17至27、45至49頁)、「VANTAGE FX」平台通知信件、「BitoPro」平台交易明細、「CDG」及「BITFINE」平台頁面列印資料(110他8984卷第29至34頁)、4、德馨投資顧問公司員工名片(110他8984卷第97頁)、告訴人鄭立宇與德馨客服、被告蔡志偉等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10他8984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鄭立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8984卷第103至115頁)、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立宇)之證券交割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10他8984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鄭立宇與被告蔡志偉LINE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8984卷第181至189頁) 、德馨投資顧問公開簡介書(111他2951卷一第7至30頁)、告訴人段喬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111他2951卷一第31至34頁)、資金轉移協議書5張(111他2951卷一第35至43頁)、告訴人等匯款明細(111他2951卷一第73至77頁)、澳洲Vantage券商手續費返還說明及各項收益發放時間表說明文件(111他2951卷一第81至85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111他2951卷一第105至167頁)、德馨投顧企業頻道109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17日Telegram訊息截圖(111他2951卷一第87至103頁)、德馨投顧企業晚班客服、德馨投顧企業頻道Telegram訊息戴圖(111他2951卷一第169至195頁)、MSC資金轉移協議書影本(111他2951卷一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張藝菁與被告蔡志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11他2951卷一第205至209頁)、告訴人陳文海與被告蔡志偉之對話紀錄戴圖(111他2951卷一第211頁)、告訴人等之CDG、MSC簽署文件影本(111他2951卷一第273至309頁)、告訴人投入金額及轉換流程一覽表(111他2951卷二第13頁)、德馨投資顧問公司、CDG公司投資說明書(附於卷外證物袋)、告訴人葉貞岑匯款單、Vantage公司合約(111他2951卷二第21至61頁)、告訴人葉呈嘉匯款單(111他2951卷二第63頁)、CDG交易帳號(600883)專案認購同意書影本1份(111他2951卷二第65至6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111他2951卷二第69至71頁)、告訴人存簿明細(111他2951卷二第73至77頁)、轉換說明(Vantage轉換至CDG)(111他2951卷二第79頁)、告訴人葉貞岑、葉呈嘉開戶之電子郵件及事後查詢之投資報告(MSC)(111他2951卷二第81至89頁)、德馨投資服務公開說明書(111他2951卷二第133頁)、被告蔡志偉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11偵37903卷第137頁)、被告陳品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95至105、297至307頁)、網域名稱mscgroupglobal.com查詢結果(110金訴1262卷二第85至93頁)、FX110外匯資訊網(110金訴1262卷二第95至97頁)、CDG Global評價(110金訴1262卷二第99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志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陳品任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辯稱:我是於108年7月2日,經由劉智信女友Mandy邀請與劉智信加Line好友,是在這樣情況下方才認識劉智信,我沒有介紹蔡志偉給劉智信,也沒有招攬劉智信投資任何期貨產品,係劉智信與其女友Mandy討論後自行決定投資,我並非蔡志偉與劉智信之聯絡窗口,沒有幫劉智信下單期貨產品等語;
被告陳品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品任應該是好意分享及幫忙,被告陳品任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劉智信、Mandy也會分享投資心得,被告蔡志偉與劉智信之對話均是基於自己的盤算與應對,並未告知被告陳品任,另外從被告陳品任與劉智信之Line對話中,當時劉智信所經營之豐匙基金會宣傳布條來看,被告陳品任有明確說要把被告蔡志偉之德馨投顧跟被告陳品任之Champion外匯交易有所區隔,足認被告陳品任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品任確有對證人劉智信介紹被告蔡志偉、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並參與招攬證人劉智信以卓德外匯為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平台,由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間有朋友告訴我蔡志偉、陳品任經常舉辦說明會介紹期貨產品,因為他們介紹用卓德外匯平台投資公益,我認為有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就在108年6月27日簽署授權書給蔡志偉,全權授權蔡志偉投資期貨,他們2人在投資過程中,蔡志偉是負責操盤、拿授權書給我並定期跟我報告投資結果,陳品任在業界蠻出名的,因為蔡志偉不會主動招攬客戶,很多投資人都是因為陳品任的關係才會投資,本案等於是陳品任招攬我投資期貨,我在開戶時遇到問題,有問陳品任如何開戶,他有協助我完成帳戶的申請等語(110偵25776卷第247至24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跟陳品任見面的時候剛好是因為我到臺中,於108年6月在萬楓酒店,陳品任要教我朋友Mandy解讀技術上問題,剛好跟他碰到,就短暫介紹一下,陳品任後來說原來操作的是蔡志偉,第二次跟陳品任見面是跟蔡志偉簽約開戶的時候,在臺北以前聯合報舊地址改建的大樓,蔡志偉任職的公司,當天是陳品任在樓下接待我上去到蔡志偉個人辦公室,簽約開戶時陳品任都在旁邊,當天主要是談開戶的事情,但簽約前就有講好,都有知道開外匯保證金戶頭及全權授權蔡志偉代操的內容。
之後我有分別加陳品任、蔡志偉的Line,陳品任個人Line叫「Champion」,大家都叫他「冠軍」。
陳品任本來在外匯操作方面就有一些群友,跟蔡志偉無關,我可以感覺是蔡志偉用陳品任的人脈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141至145、153至159、169至170頁)。
⒊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冠軍」稱呼陳品任,那時候我在臺北安山盛亞投顧的籌備處,Mandy有來聽我說明會的內容,劉智信產生興趣,陳品任因為信任我作為期貨經理人,所以會跟很多人介紹我,對於我全權代操外匯保證金的模式他都知道,因為他本身也是投資人。
劉智信簽約當天是陳品任在樓下帶劉智信到我辦公室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49、399至401頁)。
⒋互核證人劉智信、被告蔡志偉之證述,被告陳品任知悉劉智信全權授權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過程,且證人劉智信確有透過被告陳品任介紹知悉被告蔡志偉,於108年6月27日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簽署卓德外匯之委託期貨交易授權書、討論開戶事宜時,係由被告陳品任接待至被告蔡志偉之辦公室等情,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劉智信明確證述係由被告陳品任招攬而投資本案期貨交易,堪認被告陳品任確有對證人劉智信介紹被告蔡志偉、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並參與招攬證人劉智信以卓德外匯為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平台,由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節。
⒌被告陳品任雖辯稱:依Line對話紀錄,我是108年7月2日與劉智信加Line好友,方才認識劉智信,我沒有介紹蔡志偉給劉智信等語,惟觀諸被告陳品任與劉智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8年7月2日,係由被告陳品任先傳訊劉智信「劉大哥您好」、「有關帳密的部分之前開戶成功時就會有寄信到你的信箱!」,同日再傳訊「剛剛志偉哥來電說公司的部分已經開通並且開始交易了」等節,有劉智信與被告陳品任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110偵25776卷第125至211頁),可知被告陳品任與證人劉智信在上開對話前即有所接觸,並已就證人劉智信於卓德外匯之開戶事宜參與、處理,益徵證人劉智信此部分證述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㈡被告陳品任作為被告蔡志偉與證人劉智信間之聯繫窗口,為證人劉智信處理委託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相關問題:⒈觀諸證人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8年6月26日起證人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互加好友後,被告蔡志偉對劉智信陸續提及「我會請冠軍(即被告陳品任)成立您專屬的服務窗口」、「等於我跟冠軍直通回覆問題,不要再查系統了」、「冠軍立刻跟上了解」、「我帶冠軍來柬埔寨考察市場」、「我是冠軍,蔡副總正在開車,原則上是一樣的,所有細節跟上次水單一樣,備註填寫MT4帳號及英文名」、「配息收入部分是否先領出來,您心中有一把尺,屆時再通知冠軍為您辦理」、「我會再將舊的文件給冠軍與卓德」、「同樣是登入帳號密碼,不過我這邊沒有您的帳號密碼,我請冠軍立刻為您處理」,「立刻趕回臺中跟冠軍回報基金所有現況,與他達成共識後整理具體作法與你們溝通」、「聽完後我思考冠軍該作些什麼」、「(劉智信:我想冠軍應該早已知道)他只是相信我,然後疏於監督,這一週的急速套牢,他確實不曉得,他之前都有關注帳戶表現,不過他疏忽錯誤的地方我會跟他確實溝通」、「老大您講的每句話我都記得:其中一段話是冠軍在群組上針對兩成風險控管的表示」、「我後面還會讓冠軍緊盯執行的部分」、「我待會跟冠軍詳談整理重點後再回報紀錄」等節,有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0偵25776卷第125至209頁)。
⒉參以證人劉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感覺陳品任是擔任我委託蔡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的窗口,因為有相關人等要開戶,好像陳品任都有幫忙。
簽約後還有跟蔡志偉見面,爆倉後見面比較多次,每次跟蔡志偉見面陳品任一定在場,我當時認為他們是焦孟不離,我沒有辦法感覺到陳品任沒有參與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145至148頁)。
⒊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陳品任認為劉智信是他介紹給我的客戶,所以認為自己有責任幫我傳遞、跟進,他也會主動協助劉智信聯絡有關投資過程的行政流程,例如匯款方式、開戶、報告盈虧情形等語(110偵25776卷第28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資產的客戶在接受金融服務時常見態度就是都不想管,因為陳品任跟劉智信是認識的,我跟劉智信會有這一年多的投資,基本上也是跟陳品任的交情有關。
陳品任給劉智信的幫忙不是定期,是有時候幫,都是做一些簡單的事務,類似帳單解說、開戶上傳資料等,「我會請冠軍成立您專屬的服務窗口」、「等於我跟冠軍直通回覆問題,不要再查系統了」是指劉智信有券商登入帳號密碼,劉智信基本上懶得登入,就我們幫他看,開完戶劵商會寄發交易軟體還有後臺的帳號密碼,劉智信收到帳號密碼有發在一個有我、陳品任的三人群組,因此陳品任持有劉智信的帳號密碼,是劉智信同意才會給,陳品任用劉智信帳號密碼登入後幫劉智信看一下操作績效。
「我後面還會讓冠軍緊盯執行的部分」是我帶陳品任去臺北找劉智信的時候,對劉智信說那時候帳戶有點危險,能不能再補新的資金,我請陳品任是因為他認識Mandy、劉智信,做一些人情上的緩頰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48至351、355、360至362、369至370、387至388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品任於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後,後續仍負責協助劉智信處理卓德外匯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且在被告蔡志偉與證人劉智信之Line對話紀錄中,更屢屢提及被告陳品任協助其服務證人劉智信,證人劉智信亦認為被告陳品任係擔任其委託被告蔡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聯繫窗口,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劉智信有不懂的地方,找不到蔡志偉時,會問我一些期貨、美元的相關事情或開戶問題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74頁),益徵被告陳品任不僅知悉證人劉智信全權授權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情,於證人劉智信在卓德外匯開戶後,仍作為被告蔡志偉與證人劉智信間之聯繫窗口,為證人劉智信處理委託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相關問題,是被告陳品任辯稱:我並非蔡志偉與劉智信之聯絡窗口等語,亦難採信。
㈢被告陳品任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蔡志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思,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品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99至105、297至307頁,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77、81至83頁),證人即被告蔡志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品任是基於朋友幫劉智信服務,沒有義務幫我回覆劉智信,這不是他該做的,也不是受我委託,我們之間也沒有任何約定幫我做這些,我與劉智信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告訴陳品任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48至355、387至389頁),惟關於被告陳品任知悉劉智信全權授權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且係由被告陳品任對證人劉智信介紹被告蔡志偉、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參與招攬證人劉智信以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證人劉智信於卓德外匯開戶後並負責協助劉智信處理卓德外匯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品任與被告蔡志偉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智信部分,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陳品任上開所為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洵堪認定,況被告蔡志偉於108年12月發生爆倉虧損後,被告陳品任曾與被告蔡志偉一同向劉智信說明虧損原因、請求投入新的資金等節,益證被告陳品任與被告蔡志偉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無誤,是故被告陳品任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蕭嘉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辯稱:我以為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不知道國內是不允許的,我僅是晚班客服,客戶有問題,我將問題回報給蔡志偉,與客戶聯繫內容主要是他們詢問問題,例如技術上、經濟上行情的看法,以及說明會接待客戶。
我只是掛名副總經理,就德馨公司團隊具期貨操盤之專業、經營期貨這部分我不知情,是蔡志偉商談的等語;
被告蕭嘉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嘉文未曾操盤過外匯保證金、未參與招攬客戶,工作內容與德馨公司白天客服人員陳奕廷相同,又藉由網路上可得知公開資訊,被告蕭嘉文是相信所應徵德馨公司工作內容合法,被告蕭嘉文原擔任夜班保全,無專業能力能判斷、查知,且被告蕭嘉文的工作內容可取代性高,任何工讀生都能取代他的工作,薪水也僅有4萬元,主觀上也相信蔡志偉在做合法正當的工作,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蕭嘉文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蕭嘉文擔任德馨公司交易室副總,參與招攬投資人、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為被告蔡志偉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馨公司常常舉辦聚集投資人的公開會議,蕭嘉文就是操盤手,蔡志偉在公開場所也介紹他是操盤手,他的職稱是德馨公司的副總,只有他有這個職位,每次說明會蕭嘉文也是在旁邊聽,晚班有時候客戶會打電話問出金等問題,蕭嘉文也會服務這些。
我自己對操盤非常熱衷,有時候會到公司找蕭嘉文聊天,蔡志偉爆倉虧錢之前,就是109年8月時,我跟其他投資人段喬馨、陳子瑨有去德馨公司的操盤室,操盤室平常人不能進去,帳戶密碼只有蕭嘉文有,我叫蕭嘉文開電腦給我看,帳戶裡面還有錢,因為蕭嘉文有操盤室帳戶的帳號密碼,所以他負責下單,我曾經到操盤室,蕭嘉文還弄說「這個單給你下」,他就找那個老師的訊號出來,還叫我按下單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173至183、200至205頁)。
⒉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嘉文從109年3月在德馨公司工作,他的工作就是我要跟隨哪個訊號,他去做軟體的設定,這是第一個主要工作,第二個主要工作就是客服,我們公司的群組他會幫忙回答問題、一些瑣事,類似開戶要甚麼文件、帳號密碼補發等,層層組織行銷佣金,要發多少佣金有時候也會請蕭嘉文跟投資人解說,交易的部分基本上蕭嘉文無法回答,當然他會跟業務夥伴說這個月績效表現的細節,這個確實需要他來說明。
公司做跟隨交易標的信號設定的只有我跟蕭嘉文,我們不會有任何投資人的帳號密碼,但我們有統一下單軟體的帳號密碼,這是我的權限,我有給蕭嘉文統一下單的帳號密碼,他才能跟其他人說明,還有我會每天跟他開會,針對我交託給他的任務執行過程,他也會涉入一些投資人資訊。
另外他會做軟體測試,就是我們如果認定某個老師訊號不錯,會先拿一點公司的錢跟隨那個訊號,測試不同的訊號做篩選,其他就是做客服,針對投資人的瑣事,例如怎麼開戶、提款、查看績效、帳單問題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57至358、370至374、393至396頁)。
⒊參以被告蕭嘉文之名片職稱為德馨公司交易室副總,有被告蕭嘉文之名片在卷可佐(110他8984卷第97頁);
被告蕭嘉文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主要是在市場上找尋訊號,看有沒有相關程式使用公司的資金操作,我都是聽從蔡志偉指示做內部事務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279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蕭嘉文為被告蔡志偉處理德馨公司之內部事務,負責事項包含為被告蔡志偉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回答投資人之問題等,於被告蔡志偉舉辦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時,被告蕭嘉文均在場,且經被告蔡志偉介紹為團隊操盤手,對外宣稱之職位為德馨公司之交易室副總,相較於德馨公司其餘員工陳奕廷、謝小萍等人(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僅負責轉達客戶訊息、講座主持人,被告蕭嘉文之工作內容更加接近被告蔡志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核心內容,且被告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復在投資人即告訴人陳文海等人面前示範登入帳戶、下單、查看資金等,顯見被告蕭嘉文與被告蔡志偉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且德馨公司內部無其他員工可資替代,對於被告蔡志偉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蕭嘉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㈡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自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
被告蕭嘉文雖辯稱:我以為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不知道國內是不允許的等語,惟現代金融商品日趨複雜化、專業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皆須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此為一般人均可認知之事,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嘉文的學歷是臺中一中、東海大學數學系,我們20年前有在香港地下期貨公司短暫共事過,我跟蕭嘉文認識比較久,他在系統建構跟報表編制上我認為是天才,所以在內勤上蠻好用的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72、391至392頁),是被告蕭嘉文具一定智識能力,且非毫無金融、期貨交易相關知識之人,自應知悉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為他人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故被告蕭嘉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蕭嘉文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蔡志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思,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關於被告蕭嘉文知悉被告蔡志偉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擔任德馨公司交易室副總,參與招攬投資人,另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為被告蔡志偉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回答投資人之問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蕭嘉文與被告蔡志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蕭嘉文上開所為,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蕭嘉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
查被告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即接受劉智信(被告蔡志偉、陳品任為此部分犯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被告蔡志偉、蕭嘉文為此部分犯行)之委任,為其等投入之投資款項執行期貨交易、投資,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蔡志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被告陳品任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被告蕭嘉文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蔡志偉、陳品任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蔡志偉、蕭嘉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志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蕭嘉文就犯罪事實㈡所載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均係基於經營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37903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如本判決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蔡志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蔡志偉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六、被告蕭嘉文任職於德馨公司期間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即犯罪事實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二編號7至9之投資人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追加起訴被告蕭嘉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理事業,危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損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蔡志偉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主導者,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眾多,且被告蔡志偉於108年12月就告訴人劉智信部分開始虧損後,竟又擴大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其行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造成相當投資風險,另依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金額觀之,營業亦具相當規模,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亦發生虧損,對投資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量刑不宜過低,再考量被告蔡志偉案發後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仍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亦無法交代投資金額之去處,並衡酌犯後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陳品任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參與犯行,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再考量被告陳品任涉及犯行部分,附表一之投資金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劉智信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衡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蕭嘉文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參與犯行,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再考量被告蕭嘉文涉及犯行部分,附表二之投資金額非低,犯後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志偉、陳品任截至108年12月23日止,預計已可獲取15萬6414美元之佣金報酬(惟此部分報酬仍在劉智信之帳戶內,尚未經蔡志偉、陳品任2人領取)等語,惟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針對劉智信爆倉,我也是理虧,也想留住這個客人,這15萬6414美元包含有我補給他的,也有包含劉智信自己的手續費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83至385頁),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上開金額屬被告蔡志偉、陳品任所有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本案案發後被告蔡志偉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券商效率不佳等為由,陸續將投資金額移轉至境外券商CDG(CDG Global Limited)、MSC(Melboume Securities Corporation)公司,又經MSC公司將上開金額凍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180至183、197至200頁),被告蔡志偉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及手續費回饋跟投資人的虧損沒有關係,我總共領多少錢要去查資料,但這塊資料也不好查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86頁),是在卷內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蔡志偉、蕭嘉文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何,復無證據可證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3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退回部分(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嘉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人;
被告蔡志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投資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之犯意聯絡,以德馨公司團隊具有期貨投資操盤之專業能力、宣稱若委託經營期貨,將以手續費返還名義,每月給予本金百分之1至1.7顯不相當之紅利,因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
因認被告蔡志偉、蕭嘉文另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二之投資人,均係在被告蔡志偉、蕭嘉文協助下,於Vantage平台開戶,並將投資金額轉入被告蔡志偉指定之帳戶投資,由被告蔡志偉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不會有任何投資人的帳號密碼,但我們有統一下單軟體的帳號密碼,在劵商立場不會讓所有投資人的錢混在一起,但會為我們經營期貨經理人租用一個MAM統一下單軟體,像Vantage平台授權書會寫說客戶同意授權給我,那個就是同意歸到統一下單軟體去做統一下單,但錢是個別存在,當天賺賠,每個投資人再根據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手續費的返還也是回到個人帳戶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73、381至383),核與證人陳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antage平台是大公司,錢一定會回到我戶頭,在蔡志偉轉到MSC之前,我的錢自己都可以領出來,當時我們的錢有分小帳戶,小帳戶可以到劵商直接出金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是附表二之投資人,在被告蔡志偉、蕭嘉文協助下於Vantage平台開戶後,所轉入被告蔡志偉指定帳戶之投資金額或手續費回饋等款項,於被告蔡志偉利用統一下單軟體統一代為操作後,上開款項仍保留於原帳戶,均得由投資人本人自由提領,則被告蔡志偉、蕭嘉文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已非無疑。
㈡又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行銷、說明會上都沒有提到保證收益、保證保本等語,觀諸德馨投資顧問之公開說明書,其中B方案記載「方案風險:平均日均波幅只有本金1%(非保證)」、「方案獲利:平均每季有3~8%的本金成長(非保證)、平均每月1%~2%的高額手續費回饋(非保證)」;
C方案記載「方案風險:平均日均波幅可能高達本金10%(非保證)」、「方案獲利:有機會挑戰年本金翻倍之績效(非保證)」,參以告訴人葉貞岑、段喬馨、陳文海、廖千容、郭淑嫥、告發人陳子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蔡志偉有保證最多本金就是虧損百分之20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493至494頁),足認被告蔡志偉於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時已說明本金有可能虧損,難認被告蔡志偉有保證獲利等情;
又證人陳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也有在操作外匯保證金,劵商的手續費回饋來源就是買賣中間的點差,例如券商因為交易拿5萬元點差,退3萬元給蔡志偉,蔡志偉再拿1、2萬元發給我們,手續費發還是看下單數,券商怎麼算給蔡志偉我不知道,但蔡志偉說每個月固定1%至1.75%返回給我們,如果我自己操作的話,不只1%,一手1萬美元,我算小咖都有25美元返還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185、193、203至204頁),可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中,所謂手續費返還係劵商與投資者、經理人商談之回饋,如為具有外匯保證金交易經驗之人,尚能與券商商談每個月1%以上之手續費返還,則被告蔡志偉所宣傳之每月固定手續費返還1%至1.75%,參酌當時經驗與社會狀況,尚難認有特殊之超額,非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蔡志偉、蕭嘉文上開行為,均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志偉、蕭嘉文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有罪心證。
就被告蕭嘉文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如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蔡志偉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尚不能認被告蔡志偉涉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人名義 投資金額(美元) 匯入帳戶名稱 備註 1 劉智信 108年6月28日 劉智信 5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3頁 2 108年6月28日 永大公司 50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5頁 3 108年9月24日 劉智信 5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7頁 4 108年10月7日 永大公司 50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9頁 5 108年12月3日 永大公司 50萬元 CHARTERPRIME FTYLTD CLIENT TRUST ACCOUNT(澳洲) 110偵25776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美元) 匯入帳戶名稱 備註 1 段喬馨 109年7月22日 4萬8,000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09至111頁 109年8月13日 1萬2025元 2 陳文海 109年7月28日 1萬25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05至107頁 110年5月20日 1萬9,000元 3 張廖秀荔 109年8月11日 1萬25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13至115頁 110年5月20日 2萬元 4 廖千容 109年7月29日 1萬25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49頁 5 郭淑嫥 109年10月7日 5,000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51至157頁 109年12月10日 5,000元 110年3月29日 5,000元 110年4月6日 8,800元 6 張藝菁 109年8月18日 5,000元 不詳 111他2951卷一第169至171頁 110年1月5日 泰達幣1萬顆 7 葉貞岑 109年11月2日 10萬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二第21、35、49頁 109年12月17日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年2月25日 新臺幣100萬元 德馨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他2951卷二第69、71頁 110年3月3日 新臺幣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 新臺幣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 新臺幣100萬元 8 葉呈嘉 109年11月20日 3萬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二第63頁 9 鄭立宇 109年7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 泰達幣1萬6,50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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