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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方式釧
自訴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富從事醫事檢驗行業,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重述『醫檢師的理想國』,假如全國有0000-0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系列(8)-6」一文(下稱本案貼文,全文內容詳附件所示),提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必須移除,醫檢師選擇開業之路才會通暢。」
、「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
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
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
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款;
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
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
由於自訴人方式釧確有法學碩士學位,且有一位哥哥為職業中醫師,則文章內容中之「中部大老」即係影射自訴人,而自訴人並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協商、修訂,自訴人之醫檢所從未進行代檢業務,自訴人哥哥之中醫診所亦與醫事檢驗無涉,本案貼文尚遭不明人士轉貼至臉書私密社團「醫檢小論壇」、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等,在該LINE群組內遭暱稱CMG之人評論「呵,果然害死醫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是被告所為之本案貼文,內容顯屬不實、虛構,且未經查證,致自訴人受有負面評價,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甚鉅。
又被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代檢。」
、「對!這是某兩位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武者傷很大」等內容,而延續本案貼文,可知被告仍在控訴自訴人催生前開條文圖利自己,足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罔顧整體利益、濫用權力以謀求私利之人,進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自訴人之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造成負面貶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貼文之截圖、本案貼文留言區之截圖、臉書社團「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之截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之截圖、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之對話內容截圖、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10009554號函暨檢附之101年11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8C號函、第9、10屆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名單、醫師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全聯字第101201號、(106)醫檢全聯字第10607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佈本案貼文,並且使用LINE暱稱JEFF於「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之群組內發表前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發表醫檢師相關權益文章已逾15年,主要係倡議醫檢界應積極與政府、醫界協商,內容均係談論醫檢師的公共業務,自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一週曾致電,表示檢驗(查)處方箋早已釋出,主要是引用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款,並提到是自訴人和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王主任參與協商,又由100年6月14日楊麗環辦公室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及健保局的會議簽到單(下稱簽到單)均可證自訴人係全聯會之執行秘書,該等場合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王主任亦有參與,故係就事論事,且本案貼文內並未指名道姓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本案貼文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項所定不罰之要件,被告已就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踐行合理查證,依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顯示,可知自訴人及案外人王榮濱確有參與修法協商,且自訴人更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之執行秘書,再者,被告之言論內容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適當評論,而非以詆毀自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發表言論,故自不成立誹謗罪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會議人員可見自訴人係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執行秘書,並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出席單位及人員簽名部分,即有自訴人之簽名,是被告所稱其查證自訴人確有參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修法協商等情,並非無據。
㈢再由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之言論脈絡觀之,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意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前開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實務上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貼文內寫道「中部的開業大老」、「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具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本案貼文之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呂老師說的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已特定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無誤。
又被告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內發表之前開言論,係延續本案貼文之內容,引用之數據與本案貼文內容相符,且除自訴人主張之前開言論外,被告亦有於該群組內發表「由於這是『辦法』是屬於子法,所以訂了,也可以撤銷,但都要談判。」
、「落實像藥師的調劑處方箋完全交付的模式,醫檢師才有普及的社區開業機會,否則全國就只能204家健保特約檢驗所(2021年9月統計)。
而藥師是6777家健保特約藥局」,有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可認被告仍係討論該辦法對於實務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
故如被告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
至自訴人雖提出LINE暱稱「CMC」、「外面搖50嵐的工讀生都比醫檢師月薪高」等人於LINE群組內留言「呵,果然害死醫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網內戶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觀看本案貼文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反應,乃屬其等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上開留言內容即認自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聲譽已遭貶損。
是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大眾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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