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2216,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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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肇勳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林源豐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黃文期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陳宗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木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律扶助)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5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肇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林源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宗志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詹木火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瑞騰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肇勳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統一編號:00000000,原設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董事兼執行長,其父簡秋龍(於111年2月9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全航客運前董事長,其等綜理全航客運經營之所有業務;

林源豐為全航客運保養廠廠長、黃文期為保養廠副廠長、陳宗志則為保養廠之技工,其等均負責全航客運之車輛保養維修及安排車輛定期檢驗等工作。

詹木火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富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富代檢廠)之汽車檢驗員兼廠長,陳瑞騰則為民富代檢廠之檢驗員,民富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委託,負責從事車輛定期檢驗,詹木火、陳瑞騰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受託公務員。

二、緣行政院辦理「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以持續提昇公共運輸載客量,達成節能減碳與無縫便捷運輸環境之政策目標,公路總局於103年5月27日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鼓勵汽車客運業者將目前既有營業使用老舊車輛進行汰換,以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該要點第3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公路客運車輛(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之車輛),客運業者如遇有汰舊需求,可依前開規定向各監理所申請汰舊換新補助,其中普通大客車可補助30%之新車購車款,每輛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簡肇勳及林源豐明知依上開要點第3條規定,經報停、繳銷、吊銷、註銷之車輛,無法獲得補助;

且明知全航客運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停車場」內如附表一、二「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營業大客車,因車齡己逾10年,且故障無法修復,已無法行駛,係供作零件車使用,迨其他車輛有零件更換需要時再前往拆卸。

而前開零件車出廠年份已逾10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每年至少應檢驗3次;

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若逾期6個月以上者未檢驗,將註銷其牌照。

簡肇勳及林源豐為使全航客運得以上開零件車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竟謀議以當時功能正常之營業大客車(即「選手車」)代替上開無法檢驗合格之零件車進行驗車,使上開零件車通過車輛檢驗而無須註銷牌照,進而使全航客運得以上開零件車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

簡肇勳、林源豐謀議既定,推由林源豐指示全航客運保養廠人員陳宗志、黃文期辦理至民富代檢廠由詹木火、陳瑞騰為不實驗車事宜。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如附表一「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已無法行駛,無法檢驗合格,為求順利驗車通過,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遂與民富代檢廠人員詹木火、陳瑞騰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簡肇勳、林源豐則併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源豐、陳宗志於附表一「檢驗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之車牌懸掛於附表一「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欄所示之可行駛車輛上,並將上開「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車身上所標示之車號,以貼紙黏貼方式變更為「應受檢車輛(零件車)」之車號,再行駛至民富代檢廠為定期檢查。

而詹木火、陳瑞騰明知駛入民富代驗廠辦理檢驗之車輛,非原應受檢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未如實辦理檢驗而予以包庇通過,並在電腦螢幕所顯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民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總局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而行使之,使全航客運如附表一「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之牌照維持而無需被註銷,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違法方式使民富代檢廠獲有如附表一「利益金額」欄所示金額,而生圖利其他私人之結果。

而簡肇勳、林源豐以前開方式使附表一「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維持牌照後,於106年7月10日以全航客運向臺中監理所申請上開車輛之106年汰舊換新補助,經臺中監理所承辦人劉青青、課長及所長調閱公路總局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審核上開車輛之牌照狀態顯示正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非為應註銷車牌之狀態,符合申請規定而函報公路總局,經公路總局核定每輛車補助112萬元,總計448萬元。

惟核撥款項時,因全航客運支付新車之訂金發票日期(106年6月30日)早於汰舊換新補助核定日(106年9月7日),經公路總局審查不予採計訂金金額,核定每輛車減少補助,由原訂每車補助112萬元調降至109萬4780元,故臺中監理所於107年10月9日撥付附表一「補助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37萬9120元(109萬4780元×4輛)予全航客運,而詐得437萬9120元之補助款。

㈡因如附表二「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已無法行駛,無法檢驗合格,為求順利驗車通過,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黃文期遂與民富代檢廠人員詹木火、陳瑞騰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簡肇勳、林源豐則併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源豐、陳宗志或黃文期於附表二「檢驗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之車牌懸掛於附表二「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欄所示之可行駛車輛上,並將上開「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車身上所標示之車號,以貼紙黏貼方式變更為「應受檢車輛(零件車)」之車號,再行駛至民富代檢廠為定期檢查。

而詹木火、陳瑞騰明知駛入民富代驗廠辦理檢驗之車輛,非原應受檢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未如實辦理檢驗而予以包庇通過,並在電腦螢幕所顯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民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總局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而行使之,使全航客運如附表二「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之牌照維持而無需被註銷,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違法方式使民富代檢廠獲有如附表二「利益金額」欄所示金額,而生圖利其他私人之結果。

而簡肇勳、林源豐以前開方式使附表二「應受檢車輛(零件車)」欄所示車輛維持牌照後,於107年12月11日以全航客運向臺中監理所申請上開車輛之107年汰舊換新補助,經臺中監理所承辦人楊淑彩、課長及所長調閱公路總局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審核上開車輛之牌照狀態顯示正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非為應註銷車牌之狀態,符合申請規定而函報公路總局,經公路總局於108年1月28日函臺中監理所,核定每輛車補助補助112萬元,並由臺中監理所於109年3月27日撥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之補助款112萬元予全航客運,而詐得112萬元之補助款。

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輛部分,因臺中監理所於000年0月間接獲檢舉,指控該4車輛檢驗不實,經調查後確認檢舉內容屬實,公路總局於108年5月27日廢止該4車輛之核定補助,並經全航客運於108年7月10日向臺中監理所撤回該4車輛之補助款申請,而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公務機關將其職掌之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依法委託予受任人承辦,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得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委託公務員」。

查民富代檢廠受臺中監理所委託,負責從事車輛定期檢驗,而被告詹木火、陳瑞騰均為民富代檢廠之檢驗員,乃執行臺中區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職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陳麗花(被告簡肇勳之母,於配偶簡秋龍死亡後擔任全航客運董事長,偵29955卷一第283至297、349至351、367至377頁)、簡秋龍(被告簡肇勳之父、本案發生時之全航客運董事長,偵29955卷一第109至119、125至141頁)、陳瑞蒼(本案發生時之民富代檢廠負責人,偵29955卷一第483至496、519至531頁)、毋民有(全航客運業務課課長,於106年12月底離職,偵29955卷二第5至12、43至49頁)、楊榮樹(全航客運經理,偵29955卷二第53至58、81至91、433至443、451至454頁)、戴杏宜(民富代檢廠車檢線鍵入員,偵29955卷二第95至102、123至133頁)、劉青青(臺中監理所科員,偵29955卷二第135至143、173至185頁、偵33293卷一第643至650頁)、林昭宏(全航客運業務專員,偵29955卷二第189至200、237至253頁)、賴炳聰(全航客運前保養廠廠長,偵29955卷二第399至401、405至407頁)、楊淑彩(臺中監理所科員,偵33293卷一第677至683頁)、林巧娟(臺中監理所科員,他字卷第333至345、393至395頁)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大型客貨兩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本案附表一、二「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欄所示車輛依上開規定於車身上所標示之車號,乃表彰該車之個別性,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車身上之車號,以貼紙黏貼方式將車號變更成「應受檢車輛(零件車)」之車號,應屬偽造文書行為。

至被告林源豐、陳宗志、黃文期將變更車號後之「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行駛至民富代檢廠由被告詹木火、陳瑞騰不實驗車,核屬其等共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行使行為。

⒉故核:⑴被告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及被告黃文期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簡肇勳、林源豐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黃文期就前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犯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而「實際受檢車輛(選手車)」車身上依規定所標示之車號,並非被告林源豐、陳宗志、黃文期等全航客運保養廠人員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其等復無在車身上標示或變更車號之權限,且將變更車號之車輛行駛至民富代檢廠供共犯詹木火、陳瑞騰不實驗車,並非行使行為,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罪名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未認各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35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詹木火、陳瑞騰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漏論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黃文期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檢察官既以前開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並認本案被告乃共同犯罪,相關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檢察官雖以前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簡肇勳、林源豐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共同詐欺取財,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詹木火、陳瑞騰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至各該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被告簡肇勳、林源豐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被告簡肇勳、林源豐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及其等與被告黃文期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被告黃文期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⒊被告簡肇勳、林源豐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以不實驗車結果作為詐領補助款之方式,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於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其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使民富代檢廠獲得之金額皆在5萬元以下,就上開被告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雖均係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詹木火、陳瑞騰共同實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然被告簡肇勳、林源豐為決策、謀議犯罪肇致本案犯罪發生之人,而被告黃文期、陳宗志雖受被告林源豐指示,然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且前後時間非短,參與程度非低,因認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之可責性程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詹木火、陳瑞騰為低,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各該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所為犯行,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且上開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不實驗車,漠視廉潔執行職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簡肇勳、林源豐更係用以為全航客運向政府機關詐領補助款,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木火、陳瑞騰為代檢廠之檢驗員,受託處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事項,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則分別為全航客運之董事兼執行長、保養廠廠長、副廠長、技工,竟共同以選手車代替零件車進行驗車,使零件車不實檢驗合格,而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簡肇勳、林源豐更以該等零件車為全航客運向政府機關詐取補助款,致政府機關受騙給付補助款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身均未獲有所得或利益,又全航客運因本案所取得之補助款共計549萬912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二㈠之437萬9120元+犯罪事實二㈡之112萬元=549萬9120元),業已全數繳回臺中監理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27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120094940號函文及全航客運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至217、219頁);

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後經過時長、所生危害、圖利他人金額、被告簡肇勳及被告林源豐詐取補助款金額及得逞金額,及被告簡肇勳處於上層決策,被告林源豐處於謀議、指示下屬並行動,被告黃文期、陳宗志處於受上屬指揮,被告詹木火、陳瑞騰則對於所負責之車輛檢驗事項具自主權限仍決定不實驗車之分工角色及情節,參以被告6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51至252、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

復衡酌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行為人矯正必要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㈥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6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簡肇勳已促使全航客運將詐欺所得補助款全數繳回,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又為敦促被告6人日後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簡肇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林源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詹火木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手機3支,為被告陳瑞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卷一第2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6人所有,或性質屬本案證據,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不予列載。

㈡被告6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6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簡肇勳、林源豐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係由第三人全航客運取得補助款共計549萬9120元,惟全航客運已將款項如數繳回臺中監理所,已如上述,即不諭知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前開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前開犯罪事實係共同詐取汰舊換新補助款,且被告詹木火、陳瑞騰為公務員,因認被告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6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簡肇勳、林源豐之犯罪計畫及過程,係以選車手代替零件車受檢之方式,使零件車驗車合格、維持牌照,進而以零件車向臺中監理所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而詐欺取財。

而被告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雖均坦承確與被告簡肇勳、林源豐共同驗車不實,惟堅決否認其等知悉被告簡肇勳、林源豐係為利用驗車不實以詐取補助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就被告簡肇勳、林源豐驗車不實之目的係為以零件車詐取補助款之情明知、預見或具犯意聯絡,難認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即難遽認被告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與被告簡肇勳、林源豐共犯詐欺取財罪。

因犯詐欺取財者僅被告簡肇勳、林源豐2人且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況本案起訴書本未認定被告黃文期、陳宗志、詹木火、陳瑞騰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僅認定被告簡肇勳、林源豐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以前開補充理由書補充共犯事實及前開罪名,然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上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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