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38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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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顏瑀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4. 二、嗣「子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5. 理    由
  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7.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8.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9. ⒉被告顏瑀心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
  10. ⒊告訴人余宛臻報案之:
  11. 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1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14號卷第43至4
  13.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14號卷第49頁)
  14. ⑷告訴人余宛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15. ⑸告訴人余宛臻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14號卷第61至
  16.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4號卷第31至3
  17.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18. ⒊告訴人黃瓊瑱報案之:
  19.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2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14號卷第75頁)
  21.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14號卷第79頁)
  22.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14號卷第87頁)
  23.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24. ⒊被害人李采芩報案之:
  25. ⑴轉帳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偵字第3
  26.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27.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271
  28.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700號卷第275頁)
  29.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9700號卷第277頁)
  30.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31. ⒊告訴人林綉丹報案之:
  32. ⑴轉帳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241頁)
  33.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247
  35.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700號卷第255至257頁
  36. ⑸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畫面照片(偵字第39700號卷
  37. ⑹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字第39700號卷第261至262頁)
  38.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39. ⒊告訴人王文君報案之:
  40. ⑴轉帳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轉帳一覽表(偵字第39700號卷
  41.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153
  42.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43.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700號卷第165頁)
  44. ⑸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字第39700號卷第2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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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瑀心



選任辯護人曾雋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3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瑀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瑀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子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子逸」嗣後更改其暱稱為「Miss石」;無證據證明顏瑀心知悉「子逸」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子逸」,並且依「子逸」之指示配合更改或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供「子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二、嗣「子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余宛臻、黃瓊瑱、李采芩、林綉丹及王文君等5人,致余宛臻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匯款目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瑀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與「子逸」結識之「家庭代工網」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偵字第614號卷第89頁)、依循上開臉書頁面截圖上載通訊軟體LINE ID「love1314ani」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結果(偵字第614號卷第91頁)、「Miss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註記、被告與「Miss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14號卷第93至141、147頁)、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含撥打予「郵局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偵字第614號卷第145、149至151頁)、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偵字第614號卷第177至1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204號函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偵字第39700號卷第65至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458號函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偵字第614號卷第9至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808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2月1日至8月31日;偵字第614號卷第161至1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40243號函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偵字第39700號卷第71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2387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偵字第614號卷第207至2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09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5884號函(偵字第614號卷第2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2月2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3958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偵字第39700號卷第77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9月15日合金大里字第1110002893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字第614號卷第217至22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余宛臻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余宛臻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余宛臻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君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復於113年5月10日調解期日時攜帶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額的現金到場,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遵期到庭;其後,經被害人李采芩、告訴人余宛臻、林綉丹及黃瓊瑱同意後,由本院提供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及辯護人,再由被告按其等所受損害等額的款項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至王文君部分,被告固於112年2月17日與王文君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6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末期3,986元,其中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前僅先給付第1期,且該期甚係遲延給付外,其餘全部款項終至113年5月15日始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34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4月2日陳報狀檢附本院債權憑證及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67、81、115、317至326頁)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5月16、27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匯款予李采芩、王文君、余宛臻及林綉丹之交易明細、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匯款予黃瓊瑱之交易明細、本院以李采芩、黃瓊瑱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3至421頁)在卷足參,自應就上情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高達3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余宛臻等5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下列生活狀況:
 ⑴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美髮助理,月收入未及新臺幣1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於112年初發覺有精神疾病病徵,並於113年年初就診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⑵關於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及其有因該疾病於000年0月間住院治療等節,有被告113年2月2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總處方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出院指導單(被告所患病名、治療情節為其個人隱私,不於判決書內揭露,詳卷;本院卷第307至313頁)附卷可徵。
 ⒋暨被告係為求職賺取錢財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及被告目前身心狀況理應接受穩定治療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余宛臻等5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由被告提供予「子逸」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目標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地點
1
余宛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偽裝成慈愛教養院員工並撥打電話對余宛臻誆稱:因系統更新,導致余宛臻每月100元定期捐款誤輸入為2,000元,因此稍後將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協助處理云云;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李美鳳並撥打電話對余宛臻佯稱其將協助余宛臻解除輸入錯誤扣款,並指示其使用網銀操作轉帳,待處理完會再與其聯繫云云,致余宛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54分許
5萬3,123元
顏瑀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14號卷【偵字第614號卷】第19至29頁)
⒉被告顏瑀心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4號卷第9至14頁)
⒊告訴人余宛臻報案之:
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14號卷第39、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14號卷第43至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14號卷第49頁)
⑷告訴人余宛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14號卷第57至59、65頁)
⑸告訴人余宛臻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14號卷第61至63頁)
網路銀行
2
黃瓊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起,偽裝成慈愛教養院人員並撥打電話對黃瓊瑱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黃瓊瑱設為定期捐款,將於每月扣款5,000元,且當天晚間即會扣款,因此稍後將有臺灣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處理云云;其後又續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對黃瓊瑱佯稱其將協助並指示黃瓊瑱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瓊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4號卷第31至37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4號卷第9至14頁)
⒊告訴人黃瓊瑱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14號卷第71至73、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14號卷第7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14號卷第79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14號卷第87頁)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8月17日
晚間9時10分許
2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門市自動櫃員機
共5萬7,000元
3
李采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13分許起,偽裝成天主教靈醫會人員並撥打電話對李采芩誆稱:李采芩之捐款出現重複扣款問題,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並協助處理云云;又續假冒郵局人員並撥打電話對李采芩佯稱其將幫其處理云云,續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采芩,訛稱:因前一日李采芩操作失敗,且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亦失敗,因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采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分許
1萬9,123元
顏瑀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李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700號卷【下稱偵字第39700號卷】第51至53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4號卷第207至213頁)
⒊被害人李采芩報案之:
⑴轉帳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偵字第39700號卷第26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267至269、2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27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700號卷第275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9700號卷第277頁)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綉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前某時起,偽裝成天主教靈醫會人員並撥打電對予林綉丹誆稱:林綉丹之捐款因設定錯誤,致出現持續扣款問題,將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並協助處理云云;又續佯稱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並撥打電話對林綉丹佯稱:因上情將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綉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8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綉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700號卷第45至49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字第614號卷第207至213、217至222頁)
⒊告訴人林綉丹報案之:
⑴轉帳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24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9700號卷第243至245、251至253、2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247至2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700號卷第255至257頁)
⑸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畫面照片(偵字第39700號卷第261頁)
⑹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字第39700號卷第261至262頁)
網路銀行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2分許
4萬9,989元
顏瑀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銀行
共9萬9,978元
5
王文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起,偽裝成慈愛教養院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對王文君誆稱:因工作人員將王文君之捐款勾選錯誤,致將扣款5,000元,若王文君不同意上開捐款,需其提供郵局金融卡背面之客服電話以協助聯繫處理上情云云;又續冒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陳佩玲並撥打電話對王文君佯稱需王文君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文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晚間9時2分許
3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700號卷第27至43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及外幣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4號卷第9至14頁)
⒊告訴人王文君報案之:
⑴轉帳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轉帳一覽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147至1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700號卷第163、235至2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700號卷第165頁)
⑸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字第39700號卷第205、217頁)
網路銀行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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