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377,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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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張耿誠(綽號「美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REMIX」)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ger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耿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曾主張證人何柚祥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在未於審判程序中補足對質結問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下稱訴卷]第219頁),然證人何柚祥業於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亦當庭表示不欲與證人何柚祥對質(見訴卷第266、270、271頁),是證人何柚祥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何柚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19頁),然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已與何柚祥相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確與何柚祥共處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等事實,亦不爭執何柚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時2分(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確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與東山路1段33巷口,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約1.5公里車程等事實(見訴卷第83、101、220、2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證人張守仲當時在場,已證述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

我於警詢、偵訊中曾承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係因警察兇我(後改稱:我突然被抓去,當時在退藥,整個人都恍神了,緊張,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檢察官曾提示110年1月19日警察蒐證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5766號[下稱110他5766卷]第33至35頁)供被告辨認,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卷(下稱110偵37728卷)第325頁之偵訊筆錄顯示被告亦坦承為本人,然實際觀看照片内容可發現照片中並非被告本人,且證人何柚祥亦指稱該照片中並非被告本人(見110偵37728卷第360頁),顯見被告於首次偵訊時,係因緊張情狀,胡亂坦承犯罪,甚至承認明非本人之照片,證明力有明顯瑕疵;

110年4月10日監視器照片(見110他5766卷第37頁)沒有任何辨識性,證人何柚祥單憑該照片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係在何處騎乘機車,他亦說他之所以知道係因警察於警詢時向他說地點在何處,可知證人何柚祥之證詞未必可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已與何柚祥相識,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確與何柚祥共處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確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與東山路1段33巷口,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約1.5公里車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何柚祥、張守仲於偵訊兼或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110偵37728卷第359至361頁,訴卷第252至267、290至315頁),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等事實,曾經被告數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柚祥證述明確如下:1.被告①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

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的暱稱是「REMIX」,我與何柚祥間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1、15、16頁);

②於110年11月16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

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前,以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7至29頁);

③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19日8點30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地點是我住處外面;

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這次何柚祥騎機車與我約在旱溪西路籃球場旁路交易毒品,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的暱稱是「REMIX」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325頁)。

2.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以3500元價格向暱稱「REMIX(美國)」之人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1包,地點是在太原車站那邊屠宰場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那附近有個工廠,工廠後面就是被告他家的三合院,我是在他家向他購買上開安非他命,我是騎乘機車去的;

我於110年4月10日行駛在旱溪西路2段,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後面旱溪那邊的籃球場旁路邊與被告交易;

我以Messenger聯繫被告以與他約定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除(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

②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我是經朋友介紹而得知此人;

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開始是109年底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被告在交易毒品,後來是被告自己找到我的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戶,加我Facebook好友,後來也是被告自己告訴我他是誰;

110年1月19日當天我去被告家裡面,在他家房間内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購買3000至5000元,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段時間,價錢我不太記得,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的朋友也在被告房間裡面,當日9點45分該名朋友拜託我載他去東成路那裏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該商店旁邊的大樓,有我在感化教育出來時追蹤我的社工,我想說可以順便去拜訪社工,所以我就答應要載該名朋友去,然後該名朋友事情忙完打電話給我,我再載該名朋友回去被告住處;

110年4月10日2時許,我有再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後面另外一邊的旱溪路那邊有個籃球場,被告跟我約在該處碰面。

當天也是被告將半錢或1克的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將3000或4000元的現金拿給他就走了,正確金額與重量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是被告說要約在該處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9至361頁);

③於113年2月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我110年因為拿毒品而認識被告,持續半年的時間,向被告都是買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110年1月19日及4月10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是實在,110年1月19日我是騎我的機車去被告家;

110年4月10日那次,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凌晨2時還是凌晨1時買的,交易地點現在記不太清楚,還是以警詢時所述被告家後面旱溪路附近的籃球場為準,即建成福德祠旁邊的籃球場;

買的金錢、數量,以我警詢時所述半錢3500元為準,警詢筆錄在「半錢」後記載「0.75公克」,應是警察記載錯誤,因我確定1包是半錢,半錢是1.75公克;

我在110年1月19日上午8點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用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一包,在110年4月10日1時,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建成福德祠,一樣是以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一包;

我110年1月19日到被告家時,有1位朋友已在被告家裡,那位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綽號我忘記了,因為我跟那位朋友不太熟,那位朋友說他要去找朋友,因為在法院附近有一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有我之前感化時候的社工,我就騎機車去找社工,順便載那位朋友去,後來有載那位朋友回來等語(見訴卷第253至257、259、260、263、265、267頁)。

3.考量證人何柚祥前後證述一致,無自相矛盾,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又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查何柚祥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10偵37728卷第15頁),並經證人何柚祥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52至254頁),且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37728卷第9、11、27、35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1.被告固辯稱略以:我先前認罪是因警察兇我(後改稱:我突然被抓去,當時在退藥,整個人都恍神了,緊張,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云云,惟①被告上開自白,就其自己綽號、暱稱、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品項、數量、價金等節均供述明確;

②被告原於110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中否認本案110年4月10日犯行(見110偵37728卷第16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第1次警詢中坦承本案110年4月10日犯行,並稱: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8、29頁);

③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坦承本案犯行,同時否認另交付23包毒品咖啡包予何柚祥,請渠幫忙販賣(見110偵37728卷第325頁);

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坦承本案一部或全部犯行,同時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用於本案犯行(見110偵37728卷第13、324頁),就該等物之用途,所述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審理程序中所述(見訴卷第322頁)大多相同,足見被告自白係基於自己自由且健全之意思,顯非因不當取供而違背己意陳述,亦非因精神狀態不佳而輕率陳述,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2.證人張守仲雖於113年2月23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並無本案110年1月19日犯行(見訴卷第293、312頁),另就當日抵達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後「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雞蛋、在被告住處廚房煮泡麵、在被告房間吃泡麵」此種日常瑣事進行詳述(見訴卷291至294、303至305、310、311頁),然就「進入被告住處時,被告是否剛起床?還是怎麼樣的一個狀態?」、「與何柚祥有無常常碰面?」、「吃泡麵的那個時間點到底是哪時候?」、「那時候被告在哪裡?」及「有無印象除了110年1月19日外,還有去過被告家做什麼?」等簡單問題,回答不外乎「我忘記了」、「時間過太久我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甚至反問檢察官:「請問三年前的事情,三年前你在幹嘛你記得嗎?」(見訴卷293、298、299、306、311、315頁),證人張守仲於上開證述時,對除110年1月19日案發時點前後一部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細節有較深刻之印象外,對其餘部分均已無記憶,顯有可疑,而與經驗法則不符;

況證人張守仲證稱:我不是一直都與何柚祥待在廚房,我中途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雞蛋,所以不是全程跟何柚祥在一起;

我騎車出去買蛋的時候,被告家裡面只有被告跟何柚祥等語(見訴卷303、314頁),可見證人張守仲未全程與何柚祥在一起,渠外出買雞蛋時,被告住處中僅剩被告跟何柚祥,是尚難憑證人張守仲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並無本案110年1月19日犯行。

3.被告固辯稱略以: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云云,惟所依據者無非Google地圖所估算之交通時間(詳被告所提Google地圖列印本,見訴卷第93至101頁),尚無以排除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性。

況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行,仍同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左右,有在旱溪路籃球場旁的路邊就是建成福德祠前與何柚祥碰面,我是跟他聊天而已,是何柚祥叫我出去,因為家裡太安靜,當時若我在家裡講話,怕吵到我爸,我爸會念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4頁),倘何柚祥並未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於建成福德祠與被告見面,被告豈會既否認犯行,又供稱於該時地即起訴書所指案發時地與何柚祥見面。

綜上足見,被告嗣後辯稱未於該時地與何柚祥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檢察官曾提示110年1月19日警察蒐證照片(見110他5766卷第33至35頁)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承為本人,然該照片中並非被告本人,顯見被告係因緊張情狀,胡亂坦承犯罪等語,然於上開偵訊中,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係問被告:「110年1月19分許照片中地點是否是你住處?是你與何柚祥交易毒品?」,被告則答:「是。

是。」

,被告並未表示上開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係自己(見110偵37728卷第325頁),故縱警察於上開照片之文字說明中有誤載,仍不足認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不實。

5.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110年4月10日監視器照片(見110他5766卷第37頁)沒有任何辨識性,證人何柚祥單憑該照片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係在何處騎乘機車等語,然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前面我向被告講買毒品次數太多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3頁);

②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開始是109年底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被告在交易毒品(見110偵37728卷第359頁);

③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110年因為拿毒品而認識被告,持續半年的時間,向被告都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254頁),足見證人何柚祥先前已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對於被告住處附近路段自屬熟悉,由上開監視器照片辨認所在位置本非難事,況該照片左上角已有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及路段(旱溪西路),自不得認證人何柚祥相關之證言不可信。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2、3萬元,父親、伯父需其撫養,經濟狀況還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0偵37728卷第13、324頁,訴卷第322頁);

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罪刑 沒收 1 110年1月19日 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10日 1時許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 2 電子磅秤1臺 3 包裝袋1批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一、110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
(一)證人何柚祥110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21至23頁)
(二)證人何柚祥110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29至31頁)
(三)110年1月19日警察蒐證照片(第33至35頁)(四)110年4月10日監視器照片與車行紀錄(第37至40頁)二、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卷:
110年11月15日現場刑案照片(第143至147頁)三、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第五分局111年1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四、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
(一)Google地圖列印本
(二)第五分局111年12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2118號函(第109頁)暨所附相關資料:
1.蒐證影像光碟(第110頁)
2.警察職務報告(第111頁)
3.現場照片(第113至116頁)
(三)證人張守仲113年2月23日審理程序中繪製之「被告住處格局圖」(第337頁)
(四)第五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7108號函暨所附警察職務報告書(第385、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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