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緝,4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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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泓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任泓愷、嚴士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判處罪刑在案)、白蹕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據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收水」(即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車手」(即負責實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

嗣於110年3月18日晚上,任泓愷與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大樓附近,由任泓愷將擔任車手所需之計程車車資交付嚴士閔,供嚴士閔接獲其指示時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取款時使用。

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等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滄鎮,佯稱:其有盜賣銀行帳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銀行人員洩露其個資,必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監管,不然會凍結名下的財產及土地云云,致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嚴士閔隨即依任泓愷指示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向陳滄鎮面交取款,並先依任泓愷指示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機台,列印收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其上均有「台北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檢署」)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該印文係以電腦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陳滄鎮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滄鎮收執而行使之,使陳滄鎮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

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依任泓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白蹕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滄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任泓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緝48號卷一第11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48號卷二第9-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

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經查:⒈告訴人陳滄鎮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伊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白蹕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卷第161至165頁);

證人嚴士閔於偵查中(偵卷第247至249、251頁)、本院訊問(本院金訴緝62號卷第11頁)及審理時(本院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

本院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

證人白蹕齊於偵查中(偵卷第256至25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115、125頁)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75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3頁)、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167-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18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1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10019627號鑑定書(金訴卷第207-21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

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

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

⒊證人嚴士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共同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於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如下:⑴關於本案部分:證人嚴士閔於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

我跟他都是在僑泰夜校就學,我之前就聽過他的名字,這次約出來做詐欺之後我才真正認識他等語(偵卷第91頁);

於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僑泰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

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當時被告是與郭逸凡一起來的,我跟告訴人取款後,就在西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

「小莫」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經通緝後於111年10月14日自行到案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說有,被告指示我交付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是我上手,因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

我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

我是唸僑泰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本院金訴緝62號卷第11頁);

於本院112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110年3月19日向被害人收取48萬元?)是。

…(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

(綽號「小莫」之人的臉書暱稱是否為「莫在提」?)臉書暱稱是「莫在提」。

(你有無跟綽號「小莫」之人見過面?)有。

(見過幾次?)兩次,拿過兩次車錢。

…(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你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有刺青,是否如此?)對。

(你跟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幾次?)兩次,一次水利大樓、一次臺中公園。

(剛才提示的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是在臺中公園,而本案所起訴的是在水利大樓,你所稱交付車資給你之人是否為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對。

(你是否記得暱稱「小莫」之人的特徵?)我只記得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

…(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

…(郭逸凡跟暱稱「小莫」之人到的時候,你不知道他是何人,是否如此?)對。

(郭逸凡在旁邊做什麼?是否有講話?)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

…(車資是暱稱「小莫」之人拿給你的,是否如此?)對。

(你收到48萬元是否交給白蹕齊?)對。

…(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15 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說明。

)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

(酬勞是否為暱稱「莫在提」之人發給你的?)是。

(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是否都是暱稱「莫在提」之人發給你的?)是。

(在何處拿給你的?)應該是水利大樓。

(你跟陳滄鎮收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你又回去水利大樓跟暱稱「小莫」之人拿酬勞,是否如此?)對。

(前案你稱發酬勞時,被告跟郭逸凡也都有在那裡,酬勞是被告發給你,你的意思是拿車資及發酬勞時,暱稱「小莫」之人跟郭逸凡都在,是否如此?)對。

…(何人招募你當車手?)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

…【(提示偵卷第91頁證人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詢時稱「任泓愷跟我之前是僑泰夜校認識的,算是我的學長」?】在水利大樓拿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是我在僑泰夜校讀書時認識的。

…(對任泓愷說他不是僑泰夜校,是僑泰日校餐飲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任泓愷是我僑泰的學長。

…(你為何會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計程車車資?)要坐車去跟本案被害人面交贓款。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莫」之人提供車資,讓你可以順利前往跟被害人面交贓款,是否如此?)是。

(你稱當時郭逸凡在旁邊,是否如此?)是。

(郭逸凡是否跟暱稱「小莫」之人一起來的?)對。

…(當天計程車車資是郭逸凡給你的,還是暱稱「小莫」之人給你的?) 暱稱「小莫」之人。

(所以暱稱「小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

(給你計程車車資的暱稱「小莫」之人,是否為你所稱之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是同一個人。

【(提示偵卷第247-252頁筆錄)當天你與郭逸凡對質,你的證述是否實在?)我所言實在。」

等語(本院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5至307頁)。

⑵證人嚴士閔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詐欺等(即告訴人紀卿雲於110年3月9日遭詐騙面交現金42萬元)案件中,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該詐欺案件我是把風的車手,參與的詐欺共犯還有周宏育,發酬勞的錢是被告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給我們的,發酬勞時被告及郭逸凡都有在水利大樓前面,當時我陪游偉誠去領酬勞,我確定酬勞的錢是被告發給我的,該案件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第一件,我前後總共參與六次,這一次和游偉誠一組,並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編號4為被告等語(本院金訴緝48號卷一第461至463頁);

於110年8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該案我與游偉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陽公園,收取告訴人紀卿雲交付之42萬元現金,是游偉誠收款,我早上先騎機車載游偉誠到現場去,我就走了,等游偉誠事情都做完,下午我再去某間超商載游偉誠離開,因為游偉誠也是任泓愷旗下車手,所以這一天我載游偉誠也算是任泓愷集團車手工作,任泓愷也會給我薪水,當天下班任泓愷就跟我約台中一中旁邊的水利大樓給我報酬。

游偉誠當天早上當面跟我說任泓愷說有工作要找他做,他沒有交通工具,就請我載他。

當時我跟游偉誠是住在一起。

當初是任泓愷招募我去當詐欺集團車手的,他的臉書暱稱是「莫再提」等語(本院金訴緝48號卷一第469至470頁)。

4.又證人郭逸凡於本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嚴士 閔說你在今年3月18日或19日有拿車錢給他坐計程車?)沒 有。

(為什麼他說是你?)我不認識他。

(為何他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

(問:小莫是在做詐騙集團?)是。

(你跟小莫一起做?)沒有。

(為何你跟小莫一 起?)因為我從孤兒院出來都住小莫家。」

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證人郭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證人郭逸凡堅決證稱:那是小莫給你的,我只是跟在他旁邊 。

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任泓愷等語(偵卷第251頁);

於本院112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你與任泓愷如何認識?)透過朋友。

(你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就住任泓愷那裡,是否如此?)是。

(任泓愷提供住處給你住,算是有恩於你,你是否會陷害他?)不會。

(你當時說「小莫」就是任泓愷,是否有誣陷他?)沒有。

(你當時跟著任泓愷到水利大樓,由他把錢交給嚴士閔,你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否如此?)是。

(你從孤兒院出來後,為何會去住任泓愷家?)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租房子,任泓愷說可以讓我住他家。

…(你在任泓愷家住多久?)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

(吃的部分是否都由任泓愷提供?)是。

(為何任泓愷出門要帶著你?)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

(不能讓被告的家人看到你單獨在那裡,是否如此?)對,不希望。

(在庭被告任泓愷是否為你跟著他,並住在他那裡的「小莫」?)是。

(你認識任泓愷時,其手臂是否就已有刺青?)是。

(你看到任泓愷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任泓愷有無說這是要做什麼?)沒有。

…(你對今日到庭證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

…(被告問:之後你在做筆錄時,沒有說是我介紹你做詐騙,又說是我指使你下去拿錢的,為何跟你之前講的不一樣?)是你帶我去做的,你上面的人我不認識。

(依你方才所述,你在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

(據你瞭解,110年3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

(110年3月份當時被告任泓愷的臉書暱稱、綽號為何?)臉書暱稱「莫在提」,綽號「小莫」。

(依你所述,你在000年0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

(方才嚴士閔證稱110年3月18日晚上在水利大樓跟你一起去交付車資的「小莫」不是被告,是另外一個綽號「小莫」的男子,嚴士閔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

我只認識一個小莫。

(所以那天跟你去的不是另一個暱稱「小莫」的男子,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是否如此?)是。

(你000年0月間就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

等語(本院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14頁)。

5.綜觀證人嚴士閔就伊如何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先拿前往面交取款之計程車車資給伊,並於完成任務後,由被告發放報酬,被告係僑泰高中的學長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嚴士閔於本院審判中經通緝後,於111年10月14日自行到案訊問時更證稱:被告是我上手,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說有,被告指示我交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衡以證人嚴士閔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勇於自行到案,坦然面對刑事處罰之心境,其將被告涉及本案情節全盤供出,益徵此部分所供誠屬實情。

而證人嚴士閔就被告先拿前往面交取款之計程車資給伊一節,核與證人郭逸凡證述:其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水利大樓,有親眼目賭被告交付車資予證人嚴士閔等情相符,是證人嚴士閔之證述堪認已有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

況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臉書暱稱係「莫在提」、綽號為「小莫」(金訴卷第189頁),且被告的右手內側有刺青,左手部分刺青是從左手腕到左胸口等情,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8頁),衡情證人嚴士閔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而被告於102學年度進入僑泰高中日間部就讀,證人嚴士閔則於104學年度進入僑泰高中附設進修部(俗稱夜校)就讀,是證人嚴士閔證稱被告是伊僑泰高中的學長一節,亦非無稽。

證人嚴士閔既證稱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等語,衡情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是證人嚴士閔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6.證人嚴士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細節,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參與多次詐騙犯行,衡情其記憶非無誤植之可能,則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翻異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堪以採信,尚非無疑,已難遽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嚴士閔遭警查獲時為避免供出被告,故而指稱是證人郭逸凡拿車錢給伊的云云,直到檢察官當庭命證人郭逸凡與伊對質後,伊始改稱:詳細誰交錢給我,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51頁),則證人嚴士閔之所以未於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供出被告,此或基於被告與伊均曾就讀僑泰高中,被告係伊學長的情誼使然,則證人嚴士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拿車錢給我的「小莫」並不是當庭的被告;

我不知道「小莫」是否知悉我的詐騙方式、面交情形云云等證述,顯係事後廻護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7.至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證人嚴士閔,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云云,可見其所稱證人嚴士閔依他人指示誣攀其一節,實係個人之推測懸揣。

復參以證人嚴士閔所證:被告是僑泰高 中的學長,身上有刺青等情,核與被告之就學背景及外觀特徵相符,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嚴士閔,未曾與證人嚴士閔見面,且未曾介紹證人嚴士閔從事車手工作,復未實際參與本案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誠難合理解釋證人嚴士閔為何能夠明確指出被告就讀過的學校及身上刺青之特徵,以及證人嚴士閔有何另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捏造不實證詞構陷其入罪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8.被告又辯稱:證人郭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才指證其拿車資給證人嚴士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0日審理時自承:「我跟郭逸凡是很好的朋友關係,我提供住處給郭逸凡,我不清楚為何郭逸凡會指認我。

…郭逸凡當時就讀教育的學校,因為叛逆沒有去讀書,我在大地球無限暢飲的酒店做少爺,我本來想等郭逸凡滿18歲之後,帶郭逸凡進去前開酒店當少爺」等語,則證人郭逸凡既自被告受有恩惠,且於案發前與被告尚無怨隙,自無虛捏上開情節,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若證人郭逸凡果如被告所辯係欲報復被告而設詞誣陷者,伊大可附和共犯嚴士閔之證詞以陷被告入罪,惟伊作證時亦僅就親眼所見之事實為證述,對於詢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細節,均證稱伊不知道等情,益徵證人郭逸凡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並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9.被告另辯稱: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云云,經查,證人嚴士閔於警詢中已證稱:「(你從事詐欺工作係以何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都是詐騙集團上手直接撥我的門號聯絡,沒有使用通訊軟體」等語(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嚴士閔間僅以電話通話,實際上並無對話紀錄存在,自不得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無稽,亦無從採憑。

⒑準此,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嚴士閔確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交付嚴士閔前往面交取款之計程車資,並指示嚴士閔先去超商列印公文書,再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贓款48萬元,復指示嚴士閔將上開贓款轉交予白蹕齊,並由被告發放報酬予嚴士閔等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犯嚴士閔、白蹕齊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共同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嚴士閔、白蹕齊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皆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近,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騙取現金48萬元,危害我國公務機關之執法威信、公文書之憑信性,並利用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共犯嚴士閔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顯係以電腦數位列印方式而偽造,尚乏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所為(自無從沒收偽造之印章),故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雖有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8萬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已輾轉由共犯嚴士閔轉交共犯白蹕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確有分得報酬,亦難依卷內事證合理、適當估算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依卷內事證,本案詐得之現金48萬元,既已輾轉經由共犯繳回不詳成員,被告即無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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