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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84、36920、404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陳智豪」、「陳舒婷」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6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家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及提領贓款(即車手)。
嗣張家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張家銘、「陳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市篤行門市領取鄭春成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王芳瑜、蔡宛玲、郭姿彤、吳冠隆、廖琬婷、游雅淇、張語謙、董穎穎、周易盈、謝芷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至鄭春成寄送之前開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張家銘、「陳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鳳宿、張人豪、吳承翰、陳家誼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復由張家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提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林鳳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張人豪、吳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王芳瑜、蔡宛玲、郭姿彤、吳冠隆、詹琬婷、游雅淇、張語謙、董穎穎、周易盈、謝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瑜、蔡宛玲、郭姿彤、吳冠隆、廖琬婷、游雅淇、張語謙、董穎穎、周易盈、謝芷涵、林鳳宿、張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陳家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鄭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凱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5298號函暨所附李卉欣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銘指認陳凱宥)、112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鍾慶嬌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李卉欣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及電子發票影本、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李卉欣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2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領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接續犯:被告、「陳智豪」對郭姿彤、吳冠隆、林鳳宿、張人豪、吳承翰、陳家誼多次施以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共同正犯:被告加入「陳智豪」、「陳舒婷」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罪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併予審理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陳家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63號,即陳家誼於112年2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即陳家誼於112年2月27日匯款99,988元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加重事由: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3、889、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1號、108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⒏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見偵35284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58、320、404、43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就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0元(見本院卷第40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芳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芳瑜聯繫,佯稱: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王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2 蔡宛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宛玲聯繫,佯稱:為美國代購業者,可協助下單訂購等語,致蔡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8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3 郭姿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姿彤聯繫,佯稱:可幫忙代購商品等語,致郭姿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0時31分許,匯款29,58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112年6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匯款12,859元 112年6月15日17時12分許,匯款48,971元 112年6月17日11時9分許,匯款31,045元 4 吳冠隆(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7時前之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隆聯繫,佯稱:可幫忙代購商品等語,致吳冠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42,495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112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6,552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5 詹琬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詹琬婷聯繫,佯稱:可幫忙代購商品等語,致詹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匯款62,736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6 游雅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雅淇聯繫,佯稱:欲銷售香水及保養品等語,致游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10,318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7 張語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語謙聯繫,佯稱:欲販售香水及保健食品等語,致張語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4,092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8 董穎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穎穎聯繫,佯稱:使用電商平台提供商品進行買賣可獲利等語,致董穎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0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9 周易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易盈聯繫,佯稱:使用「福匯國際FXCM」網頁操作黃金投資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周易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6時45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10 謝芷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芷涵聯繫,佯稱:使用「福匯國際FXCM」網頁操作黃金投資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謝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6時許,匯款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林鳳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鳳宿聯繫,佯稱:為「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等語,致林鳳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15時19分許,轉帳49,989元 李卉欣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5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84號 112年2月27日15時22分許,轉帳40,123元 112年2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30,000元 2 張人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與張人豪聯繫,佯稱:為「台馬之星」客服專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變成10筆訂單,要配合操作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張人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29,986元 鍾慶嬌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許,提領20,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 112年2月26日17時51分許,轉帳29,989元 3 吳承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起,以電話與吳承翰聯繫,佯稱:為「秀泰影城」電商業者人員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帳戶被盜刷儲值金,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吳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55分許,轉帳9,989元 112年2月26日18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 112年2月26日17時58分許,轉帳9,989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6日17時59分許,轉帳9,989元 112年2月26日18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2分許,轉帳9,989元 112年2月26日18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分許,轉帳9,989元 112年2月26日18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4分許,轉帳9,989元 4 陳家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與陳家誼聯繫,佯稱:為「鞋全家福」公司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電腦問題,出現1筆連續訂19次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家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34分許,匯款99,988元 李卉欣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23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20、51863號 112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44分許,提領19,8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15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2月28日0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2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1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116至1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12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63卷第155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0463卷第131至134頁) ⒎詐騙集團臉書「楊志杰」帳號介面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小杰」、「趙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463卷第136至14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161至16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16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16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40463卷第169頁) ⒍蔡宛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463卷第173至174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18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18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1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187至188頁) ⒌郭姿彤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0463卷第189至19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199至20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63卷第204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20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206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207頁) ⒍吳冠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463卷第210至224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2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2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22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2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63卷第243頁) ⒍詹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463卷第234至24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249至25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25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25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25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63卷第263頁) ⒍游雅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截圖(偵40463卷第259至2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2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27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2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272至27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63卷第274頁) ⒍張語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463卷第275至27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28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2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288至2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2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463卷第305頁) ⒍董穎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463卷第310至31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32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3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333至3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337頁) 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申請書、超商繳費條碼(偵40463卷第353至362頁) ⒍周易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浩明」及虛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463卷第363至36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63卷第372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63卷第3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63卷第377至378頁) 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63卷第379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偵40463卷第380至383頁) 11 附表二編號1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284卷第9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284卷第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284卷第98至9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284卷第10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284卷第102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偵35284卷第103頁) 12 附表二編號2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920卷第13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920卷第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920卷第141至1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920卷第145頁) 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6920卷第14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920卷第151頁) ⒎張人豪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920卷第155至157頁) 13 附表二編號3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920卷第1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920卷第1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920卷第169至17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920卷第17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920卷第183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920卷第193至203頁) ⒎來電通聯紀錄截圖(偵36920卷第205頁) 14 附表二編號4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920卷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920卷第2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920卷第225至22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920卷第259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920卷第293頁至第309頁) ⒍陳家誼所提元大銀行復查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併辦警卷第354至356頁) ⒎陳家誼所提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併辦警卷第357頁) ⒏陳家誼所提橘子支付會員資料、網路轉帳畫面截圖、Gash商城交易紀錄截圖(併辦警卷第358至360頁) ⒐陳家誼所提網路匯款轉帳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385頁) ⒑陳家誼所提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併辦警卷第393頁) ⒒陳家誼所提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併辦警卷第394至39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2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3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4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卷 偵36920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4號卷 偵352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63號卷 偵40463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3號卷 偵5186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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