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00,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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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4. 二、證據名稱:
  5.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6.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於警詢之證述。
  7.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8. ㈣、被告乙○○扣案手機之照片(擷圖)、告訴人丁○○手機擷圖畫面
  9.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0. ㈥、告訴人丙○○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11.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12. 三、論罪科刑
  13.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14. ㈡、被告2人分別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
  15. ㈢、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取款
  16. ㈣、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17.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18.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19.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1-2
  20. 四、沒收部分
  21. ㈠、被告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45
  22.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
  23.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其中
  24.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含有於112年9月18日自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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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宜



朱一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至6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戊○○、乙○○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下稱飛機)「可達鴨」群組內暱稱「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等人所操控、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戊○○及乙○○均聽從群組內暱稱「卡布」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分別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再由「卡布」指示戊○○、乙○○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丙○○、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丙○○、丁○○填寫後收回。

適乙○○向丁○○收取款項時(即附表編號2①),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

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可麥」前來收水之戊○○,亦為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蒐證照片。

㈣、被告乙○○扣案手機之照片(擷圖)、告訴人丁○○手機擷圖畫面、虛擬貨幣平臺(TREEXCHANGE)交易紀錄、「可達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與「可達鴨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丙○○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取款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乙○○、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部分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丁○○,告訴人丁○○部分雖未取得詐欺款項致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被告2人之行為仍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乙○○未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戊○○則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匯款證明及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9-385頁);

暨被告乙○○、戊○○分別自述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保全及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5、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惟被告戊○○雖尚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的前案紀錄,然觀諸其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仍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為被告戊○○本案之行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5000元,有上開轉帳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否認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64頁),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受有報酬,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物;

編號3所示之物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編號2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其中編號8、9、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戊○○犯本案所用之物;

編號10所示之物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3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編號11、13所示之物,被告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含有於112年9月18日自告訴人丙○○詐得之10萬元,因被告戊○○尚未繳回詐欺集團即遭警查獲,堪認其為實際管領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20萬元,非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卷內尚乏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而被告戊○○於112年9月17日自告訴人丙○○詐得之15萬元,其已交予「可麥」,非在被告戊○○之實際管領中,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丙○○於112年9月17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故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面交交易款項,惟事後發現遭詐騙。
①112年9月17日20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7巷巷口之全家超商交付15萬元予戊○○。
②112年9月18日13時30分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7巷巷口之全家超商交付10萬元予戊○○。
2 丁○○ 丁○○於112年8月30日在Instagram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故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告訴人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①112年9月18日1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30萬元假鈔交付予乙○○。
②丁○○前遭同一「可達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共計損失65萬元,告訴人丁○○因此報警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本案未遂。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署名:丁○○) 1份 乙○○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署名:洪秀玲) 1份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4份 4 IPHONE SE(紅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錄音筆(含32G記憶卡1張) 1支 6 國際商務月卡(30G) 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30萬元 戊○○ 其中含有乙○○交付先前向洪秀玲收取之20萬元 8 密錄器 1部 9 虛擬貨幣契約書(署名:丙○○) 1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9份 11 IPHONE(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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