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1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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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黎文樂,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黎文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黎文樂;下稱黎文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黎文樂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人資料已遭冒用而產生異常消費,須配合銀行客服設定解除云云,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夜班值班行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8時26分3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985元至前揭一銀帳戶,黎文樂即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8時30分23秒許及同日18時31分42秒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黎文樂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212-2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將一銀帳戶借給「阮文海」,係「阮文海」家人將標會款匯給「阮文海」,伊不知是詐欺款項云云。

惟查:㈠前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使用;

告訴人丙○○確有於前開時間,遭佯以網路購物留存個人資料遭盜用為由加以詐欺,而於前揭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2,985元至前揭一銀帳戶,被告隨即將前揭款項領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偵查卷宗(下稱雲偵卷)第4-6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2023年2月10日一大灣字第00011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惠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通話記錄截圖2張、LINE首頁暨對話記錄截圖1份、「生活市集」購物APP訂單查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1紙(見雲偵卷第27-31、37、45、46-49、50、50、51-53、5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190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提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49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一銀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被告亦曾參與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依卷附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前於111年11月10日,被告曾有領出6,000元之交易紀錄,其餘額亦僅賸餘89元,而於另案被害人廖浚偉匯入49,987元後,同日旋由被告分別領出2萬元(2次)、1萬元,迨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42,985元至一銀帳戶,亦於同日經被告提領2萬元(2次),該帳戶旋遭警示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2023年2月10日一大灣字第00011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190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見雲偵卷第27-31頁、中偵卷第41-43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再容認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又衡諸一般交易常理,透過金融轉帳服務匯出匯款,除非轉帳金額高於單筆轉帳最高限額,為免支付過多交易手續費,造成額外成本提高,匯款人當為整筆匯出,冀以手續費得以愈低愈佳,甚或減免手續費,當無可能分散數筆、小額轉出至同一金融帳戶可能。

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阮文海」家人匯入之標會款,然依匯入前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揭,竟為2筆且金額全然不一之小額款項匯入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辯詞實令人存疑。

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將一銀帳戶借給「阮文海」,該員被關押在雲林看守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法務部○○○○○○○○並無中文名為「阮文海」之越南籍收容人、被告或受刑人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法務部○○○○○○○○○113年4月30日雲所戒字第1133000161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89頁),則本案被告所稱之「阮文海」是否確實存在,至為可疑。

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前開辯解之真實性,且其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與「阮文海」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客觀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阮文海」之人確實存在之事證,顯可疑其係將犯行全然推諉予所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推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並由其將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加以提領之方式,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案發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其具國中畢業學歷,曾有跟船、撈魚之工作經歷,須扶養雙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18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廖浚偉詐欺取財犯罪,因而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犯罪所得財物,又依前揭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揭,被告當日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應為2名,是以被害人個數平均分配計算被告各次收受、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匯入前開一銀帳戶內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移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偵卷第32-33、74-75頁),衡以被告固為合法入境,惟已於112年6月1日經註記失聯,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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