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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士毅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等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電燈」(下稱「電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士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青島店」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電燈」後,再搭乘「電燈」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商旅」住宿,等待「電燈」指示工作;
嗣「電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五穀豐收」、「黃思雅」、「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向向玉梅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向玉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電燈」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士毅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指示陳士毅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陳士毅未及提領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士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23-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3、35-42、117-120頁、聲羈卷第13-15頁、本院卷6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玉梅、證人李雅敏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8、49-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張、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112年11月1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被告手機外觀照片1張、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相關訊息照片共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告訴人112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29、45、53、55-65、71-75、77-78、79-83、84、85、87-91、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諸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電燈」使用,且由「電燈」搭載伊去和樂商旅休息,再搭載伊去銀行提款;
伊只有見過「電燈」,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電燈」與伊接洽及載送;
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中古車/新車買賣」(下稱「中古車/新車買賣」)的對話紀錄是「電燈」拿伊的手機去加入及製造對話紀錄,佯裝是車行叫伊去銀行提款,伊自始至終只有與「電燈」聯繫,並接受「電燈」指示做事及提領款項;
「電燈」表示要用伊的手機製造證據,供日後查獲時辯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5-42頁、本院卷第67、131頁),核與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中與「中古車/新車買賣」之對話內容為「中古車/新車買賣」告知被告已將出售二手車價款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佐以證人李雅敏於警詢中證稱:因銀行認為被告帳戶有異常,故詢問被告提領款項用途及資金來源,被告回覆資金來源是出售自用汽車所得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
基此,依被告所述,其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過程中,實際接洽之人僅有「電燈」1人,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電燈」間之共犯情節,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施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自無從遽認被告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電燈」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電燈」使用,並依其指示著手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風險,更同時使「電燈」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致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8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並未領得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且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電燈」及「中古車/新車買賣」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電燈」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惟查:⒈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始終僅有與「電燈」聯繫,未與其他人接觸,至扣案手機中與「中古車/新車買賣」之對話紀錄則係「電燈」使用其手機所製造,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與「電燈」間之共犯情節,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施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雖就起訴事實指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認罪,然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何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如前述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本應為被告此2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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