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16,20240606,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3. 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4. 犯罪事實
  5. 一、丙○○(Telegram通軟體暱稱「尚恩」)、丁○○(Tel
  6.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7. 理    由
  8.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10. 三、論罪科刑:
  11.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12.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13.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14.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綽號「白龍」、「控肉飯」、「稑榞」及「
  15.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16. 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
  17.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18.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告
  19. ㈨、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本案
  20. 四、沒收部分:
  21.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22.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248
  23.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4.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5.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6.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
劉亭妤律師(終止委任)
被告蔡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通軟體暱稱「尚恩」)、丁○○(Telegram通軟體暱稱「企鵝」)為獲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白龍」、「控肉飯」、「稑榞」及「史考特」等不詳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4月份起,陸續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投資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千岳領航」及「陳中銘」等帳號,向乙○○佯稱:有高報酬之股票可以讓乙○○申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1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70萬元、30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中,另於112年5月11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2日,分別交付3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予自稱「蔡育家」、「吳育昇」、「李沁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丙○○、丁○○自112年6月1日起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追,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乙○○投資200萬元,惟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擬再交付20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都店(下稱萊爾富中都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丙○○按照「白龍」指示,配戴偽造之欣誠投資公司識別證前往萊爾富中都店向乙○○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逮捕在店外監控之丁○○,並自丙○○身上扣得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元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誠投資公司」之識別證各1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00張千元假鈔(已發還乙○○)及現金收款收據20張,自丁○○身上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經丙○○同意搜索後,由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住處,扣得偽造之公司印章共13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2人、被告丙○○之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213至218頁、第89至96頁、第205至208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第171至181頁、第232、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241至24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偵卷第29至37頁)②被告丁○○指認(見偵卷第97至105頁)③告訴人乙○○指認(見偵卷第143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5頁、第109至113頁、第159至16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73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117頁)、員警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4張(見偵卷第167至1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76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張(見偵卷第177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3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51至256頁)、被告丙○○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20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47頁)在卷可稽。亦有被告丁○○之扣案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丙○○之扣案物㈠、112年6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扣得之:⒈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丙○○識別證1張⒉偽造之「元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識別證1張⒊偽造之欣誠投資公司丙○○識別證1張⒋新臺幣壹仟元假鈔2000張(已發還乙○○)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⒍現金收款收據20張㈡、112年6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扣得之:⒈偽造之公司印章共13顆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本案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1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綽號「白龍」、「控肉飯」、「稑榞」及「史考特」等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2人,僅得論以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告2人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200萬元,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已經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89、190、232頁)、被告丙○○則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7、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本案並非偶然、一次性之犯罪,且被告丙○○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之刑均以執行為適當,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則係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丙○○管領,預備嗣後向其他人收款所用,應屬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0張,既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章13顆,係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用於蓋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自告訴人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係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2日將受騙款項交付予集團內其他車手自稱「蔡育家」、「吳育昇」、「李沁恩」之人時所收受,業如前述,既非由被告2人前往取款,難認被告2人就自己前往取款以外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與本案犯行無涉,毋庸共同負責,故該等收據上如「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參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丙○○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243頁)
2
偽造之「元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243頁)
3
偽造之欣誠投資公司丙○○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3頁)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3頁)
5
現金收款收據20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3頁)
6
偽造之公司印章共13顆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243頁)
7
新臺幣壹仟元假鈔2000張
(已發還告訴人乙○○)

附表二【被告丁○○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3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欣誠投資」印文共4枚

偵卷第167至173頁
印文共8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