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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L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PCHOME會員中心頁面截圖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
-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
- ①告訴人高滋鎂於警詢之指訴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
-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4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
-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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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39號、第532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ZO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庚○○、丁○○、乙○○、高滋鎂、甲○○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己○○並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庚○○、丁○○、乙○○、高滋鎂、甲○○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高滋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丁○○、乙○○、高滋鎂、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
被告與暱稱「ZOE 」之對話紀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6239號卷第8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院113年3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82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7 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乙○○、高滋鎂、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學歷、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需要照顧撫養的人、經濟狀況不算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話紀錄有提到領4,000元,是對方說1天2,000元,所以匯了2天報酬4,000元到伊的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239號卷第86頁),是該4,0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
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證據出處 |
1 | 庚○○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1時許,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陳喻婷」認識庚○○,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可投資網拍網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庚○○於111年5月6日10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LINE暱稱「婷」間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年度偵字第46239號卷第25至28、51、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6239號卷第29至30、35、43至44、59至60、63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46239號卷第65至69頁)。 |
2 | 丁○○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上,以暱稱「王維文」認識丁○○,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在PCHOME網路平台搶購商品再轉賣賺價差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丁○○於111年5月5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00,000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PCHOME會員中心頁面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卷第19至20、21、23、193至195、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卷第25至26、43、161至175、181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00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卷第225至233頁)。 |
3 | 乙○○ | 乙○○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收到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訊息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宏達老師Lambert」、「陳雪茹」、「蔣開明」向乙○○佯稱:使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乙○○於111年5月6日11時1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8張(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卷第45至53、81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卷第61至67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072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卷第93至97頁)。 |
4 | 高滋鎂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2時5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高滋鎂於111年5月6日12時5分許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掘金波段」,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高滋鎂佯稱:使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滋鎂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高滋鎂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000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高滋鎂於警詢之指訴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卷第55至58、75、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卷第69至73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072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卷第93至97頁)。 |
5 |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林鴻晨」認識甲○○,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伊是香港彩券公司的員工,有中獎號碼內幕,可匯款給伊代為操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甲○○於111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36,000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49328號卷第89至91、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9328號卷第93至94、117、123至125頁) 。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2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9328號卷第43至47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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