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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奕龍
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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