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HOANGXUANVU(中文名:黃春羽)、TRANDUYDA
-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證人陳維大使用
-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 (一)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
-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證人陳維大,直到111年1
- 三、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 (二)衡酌被告與證人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
-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證人陳維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 (三)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0月28日當天,
- (四)被告與證人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 (五)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而未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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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第263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TRAN DUY DAI(陳維大,另行通緝中)與NGUYEN THUY TIEN(下稱其中文名:阮垂仙)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惟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阮垂仙並未參與),由黃春羽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用,阮垂仙亦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透過黃春羽提供予陳維大使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及阮垂仙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及阮垂仙分別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方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2557卷一第57-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2557卷二第7-2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證人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證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聽證人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證人陳維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證人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證人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只是幫忙證人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詐欺所得並不知悉,且被告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被告僅是因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被告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被告找尋另案被告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被告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由被告與證人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事後有質疑證人陳維大,故可以看出證人陳維大確實有與被告進行匯兌,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證人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便依照證人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證人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與證人陳維大、阮垂仙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被告與證人阮垂仙2人並於該群組內接受證人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2557卷一第56-57頁、金訴2557卷二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阮垂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712卷第61-63、69-70頁、偵26313卷第49-51頁、偵34244卷第29-30頁、金訴2557卷一第95-103、105-11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陳維大及阮垂仙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證人陳維大指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證人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證人陳維大與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與證人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101、141-163、171-172、178-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36、55頁、金訴2557卷一第173-287、313-317、321-345、351-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證人陳維大:
(一)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63頁)。
從而,由證人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證人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證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金訴2557卷一第351-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證人陳維大有向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證人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
又於111年10月28日,證人陳維大傳訊息稱「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證人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
又於該日18時7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證人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證人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
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證人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
又於當日19時2分許,證人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錢後去提款才能匯」,證人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證人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證人陳維大稱「我跟他說」;
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說了不要匯太多」,證人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證人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
於當日20時8分許,證人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我的卡多少錢了 收到」,證人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看看怎樣」,證人陳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
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證人陳維大回覆「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證人陳維大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
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證人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證人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證人陳維大詢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證人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單據給證人陳維大等節,益徵證人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證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證人陳維大,而是證人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三、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
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證人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證人陳維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問、確認(見金訴2557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金訴2557卷一第 頁),被告遲至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始向證人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證人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證人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證人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證人阮垂仙之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可參(見金訴2557卷一第65-75頁),復據證人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金訴2557卷第95-103、105-111頁),則此種將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金訴2557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證人陳維大則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證人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證人陳維大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證人陳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證人陳維大提及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證人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
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為證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曾向證人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證人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證人陳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即可知悉證人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接受證人陳維大指示,而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證人陳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證人陳維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證人陳維大傳訊息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證人陳維大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證人陳維大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證人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金訴2557卷一第437-451頁)。
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而出,並依照指示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證人陳維大指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證人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當屬無疑。
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證人陳維大僅係中間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然知悉證人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案,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0月28日當天,尚非橫跨數日,而長時間、反覆地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徑,則依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涉入程度、時間長短,其應僅是一時性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思,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故雖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但本院認為毋庸另行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更無從論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證人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而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故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
又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金訴2557卷一第137-141、587-58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557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32、41-43、45-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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