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5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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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發




吳宏銘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宏銘、陳智翔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書銘」、「你の調度絡」、「鈔好貸陳專員」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宏銘、陳智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不另免訴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 ),與陳信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謝明麗施以詐術,致謝明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至如附表所示指定超商後,由「你の調度絡」指示不知情之劉仲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後,再依序由陳信發、吳宏銘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輾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智翔持有。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規定。

前揭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仲偉、謝明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作成,對被告陳信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罪名而言,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陳信發、陳智翔、吳宏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03頁),核與證人即劉仲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65-68、189-192、87-90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仲偉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包裹配送狀態追蹤資料1紙、證人劉仲偉與「你の調度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劉仲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陳信發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99-104、104、105-106、107-109頁)、被告陳信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即被告吳宏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被告陳信發交付款項與證人劉仲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09-113、114頁)、告訴人謝明麗與LINE暱稱「鈔好貸〜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見偵卷第117-130頁)、車號000-0000號、AVH-915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就本案而言,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劉仲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經由被告陳信發、吳宏銘、陳智翔輾轉收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被告陳信發、吳宏銘、陳智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信發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93-95、97-100、101-10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陳信發前案所犯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陳信發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陳信發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發、吳宏銘、陳智翔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分擔取簿手之層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陳信發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吳宏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被告陳智翔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0、31-36、37-42頁),素行均非良好,惟念及被告陳信發、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陳智翔自始即坦承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信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吳宏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屠宰場工作、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智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信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轉交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吳宏銘有交付伊1,300元,其中750元已轉交與劉仲偉,餘550元為伊之報酬等語;

被告吳宏銘、陳智翔亦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5,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語,均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是被告陳信發、吳宏銘、陳智翔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2,000元、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發、吳宏銘、陳智翔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告陳智翔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因認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另被告陳信發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詐取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自難認此犯行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被告陳智翔有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證據可佐,則被告3人向告訴人詐取之本案帳戶資料既無前開情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而無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是因前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被告陳信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陳信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我一個都不認識,是一個叫阿章的朋友叫我去幫他拿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以觀,雖被告陳信發主觀上知悉其輾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信發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對於其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更遑論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思,是本院無從僅自被告陳信發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宏銘、陳智翔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定。

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宏銘、陳智翔因涉嫌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2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有罪,其中被告吳宏銘部分,已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另被告陳智翔部分,則因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吳宏銘及陳智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239頁、本院卷第244-245、252、255頁),觀被告吳宏銘、陳智翔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吳宏銘、陳智翔均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3頁),堪認被告吳宏銘、陳智翔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吳宏銘、陳智翔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被告吳宏銘、陳智翔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就被告吳宏銘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陳智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宏銘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陳智翔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劉仲偉收取方式 陳信發收取方式 吳宏銘收取方式 陳智翔收取方式 1 謝明麗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鈔好貸~陳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3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將本案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烏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劉仲偉於112年3月17日14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烏日門市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陳信發於112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向劉仲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吳宏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17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同志巷巷口向陳信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陳智翔於112年3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向吳宏銘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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