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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經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又知悉院檢通知而無故不到庭,並每日更換不同日租套房,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認若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每日換租不同日租套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到案前因做日結工作,居所不固定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該逃亡之事實並不因被告承認犯罪、目前在押而有變動,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仍有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進行後續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從113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交保,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的家人都非常關心被告,調解程序也是由家人協助完成,被告之所以會經通緝始到案是因為擔心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本案判處刑期7月,被告主觀上不會有逃亡動機,之後會遵期到庭,希望准予被告交保等語。然本案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已如上述,至被告是否認罪、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判處之刑期長短、被告與家人之關係如何等,均不影響被告此前之逃亡事實,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無逃亡之動機。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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