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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
原告劉宜靜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
被告王柏揚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遭被告丙○○、少年林○靖及其他林大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並非共犯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甲○○、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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