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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沿臺中市西區建國路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康樂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對於黃清雲突然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黃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亦應至待轉區待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彎行駛,直接影響告訴人林暐晉(下稱告訴人)行車動線,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行為時即112年8月22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衡之本件客觀情節,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
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25號
被 告 黃清雲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路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至建國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前,欲左轉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亦應至待轉區待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雲疏於注意上情,於上揭交岔路口前暫停後再起步,即貿然左轉彎,適林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黃清雲同向左側直行,對於黃清雲突然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暐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膝部、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詎黃清雲明知林暐晉因車禍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林暐晉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暐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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