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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仍於同日21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廖子豪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
另考量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廖子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福音街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21時許,自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夜間未開車燈且顯有搖擺不穩情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廖子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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