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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楊凱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楊凱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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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3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楊凱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超級巨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偏快、左右搖晃,而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13 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3 日
書記官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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