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7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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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威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呈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黃威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程自民國113年6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程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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