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9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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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因車輛未覆蓋」更正為「小貨車裝載貨物未覆蓋」;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小貨車裝載貨物未覆蓋,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多次酒駕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吳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雄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3公里處時,因車輛未覆蓋而為警攔停,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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