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9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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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令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令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補充修正為「陳令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

第3行、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後」補充修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貨運行,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又於行駛該車停等紅燈時因酒意睡著」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縱被告行為時係人車相對稀少之深夜,然其酒測值高達1.09,實在非低,被告甚因飲酒過度,在停等紅燈時直接睡著,益徵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若被告係於行進中睡著,後果實在不堪設想,雖本案並未發生實際人、車之損害,然被告所為危險性極高,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陳令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令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新竹貨運行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6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後,停在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櫻花路口之道路中間。
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警接獲通報前往查看,發現陳令城昏睡車內並渾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令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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