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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前方由李茂霖、黃燊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他人車輛受損,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黃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翰自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起至翌(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處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退散,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53分許事故前之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RN-19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近臨港路7段585巷口)某處,追撞前方李茂霖(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AHJ-656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燊榮(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RDS-2563號自用小客車。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霖、黃燊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事現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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