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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仲甫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上午4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仲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⒍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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