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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度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林俊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復光6巷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蠻牛後,仍於同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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