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2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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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8日)1時30分許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吧及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合計約10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6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9張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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