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39,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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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上開主文欄所示之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規定,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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