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5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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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麗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正誠街某處,飲用啤酒等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NF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偵卷第31、35、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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