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側背包柒件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
陳韻竹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陳韻竹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並已出售約15件予不詳消費者。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以1,400至1,7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15件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予不詳消費者。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1萬元。」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5,000元。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韻竹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香奈兒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智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⒌沒收部分: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側背包7件(含警方購得之1件及執行搜索時扣押之6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皮包共獲得價款2萬5,000元,扣除成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25號
被 告 陳韻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竹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
陳韻竹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商品,再以蝦皮購物帳號「chuchu308」於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已出售約15件予不詳消費者。
警方為蒐證之用,於112年6月29日在陳韻竹前揭網路賣場,以1720元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之後,於112年9月19日9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韻竹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6件,因而查知上情。
陳韻竹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帳號賣場擷圖、蝦皮賣家(帳號:chuchu308)資料查詢、超商取件包裹照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蒐證購買仿冒CHANEL商標皮包照片、FamilyMart寄取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扣案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