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0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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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尤在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拘束後,更應確實遵守前開暫時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俾求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學習如何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

而被告雖未當面接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執行,惟經警方電話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已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相關內容,仍出手拉扯被害人之手臂,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0,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甲○○雖未當面接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執行,惟經警方電話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甲○○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相關內容。
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0住處,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出手拉扯乙○○手臂,致乙○○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持水果刀對被害人叫囂,亦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水果刀對被害人叫囂情事,辯稱:是流理台上面東西掉下來,水果刀是其剛好撿起來等語。
經查被害人雖指稱被告有持水果刀對著其叫囂,惟並未敘明有何具體危害之動作,且此部分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以被害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決處刑部分為接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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