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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余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余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揚言加害生命之事恫嚇陳依玲」,應補充為「以揚言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依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余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余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依玲積欠其高額債務,認告訴人消極怠於還款而致生爭執,在盛怒下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恐嚇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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