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9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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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且對毒品之抵抗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值淨重11.20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總純值淨重11.20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林君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5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14.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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