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2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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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10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7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凱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辜振偉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338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且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梅錠2顆(驗餘淨重1.192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該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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