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6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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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鍾雅惠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經查獲後已結帳,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65號
被 告 鄭金滿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聯百貨,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鍾雅惠所管領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價值新臺幣360元,未扣案,但已結帳),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鍾雅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金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假牙黏著劑,然辯稱:伊把假牙黏著劑放入手提袋裡,忘記拿出來付錢,是忘記結帳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雅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結帳明細翻拍照片、失竊物照片各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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