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63,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已償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0號
被 告 潘○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1時許,在楊○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婚紗公司內,先自辦公處所抽屜內拿出楊○婷所有之皮包,再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嗣後供已花用殆盡。
嗣因楊○婷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因嗣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