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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柯東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柯東隆均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所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永清、柯東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賭博之地點為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中華停車場大榕樹下;
併衡被告2人賭博之方式為以撲克牌52張把玩俗稱「13支」;
然念及被告2人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
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39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3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林永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東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清、柯東隆與許麗秋(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2分許,聚集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即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中華停車場大榕樹下,以撲克牌52張把玩俗稱「13支」方式,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賭法為每局每人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依分得13張撲克牌,排列3張、5張、5張後,掀牌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全贏者得50元之賭資,若有特殊排形如鐵支(4張牌樣的點數)或柳丁(同花順)可再加得50元。
嗣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清、柯東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清、柯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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