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2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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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珠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珠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包珠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包珠慧與同案被告鄒武權、林岳輝、賴怡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珠慧為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當。

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包珠慧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覃思嘉律師(已於113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珠慧、鄒武權原為夫妻關係,林岳輝、賴怡君原係包珠慧員工(鄒武權、林岳輝、賴怡君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包珠慧、鄒武權、林岳輝、賴怡君均明知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000分之130)土地及同段1275建號(門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係鄒武權所有,鄒武權並未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93萬9090元之代價,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林岳輝,為使包珠慧申請貸款,鄒武權、包珠慧、林岳輝、賴怡君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包珠慧與林岳輝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由林岳輝擔任本案不動產之買方,再由包珠慧以內容為於108年11月20日,鄒武權以193萬9090元出售本案不動產予林岳輝,並由包珠慧擔任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虛偽不實文件,交由賴怡君於108年11月26日15時56分許,持上開內容虛偽不實文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正確性。
包珠慧並於108年11月29日,委由賴怡君自包珠慧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之報酬至林岳輝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珠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鄒武權、林岳輝、賴怡君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14042號函及附件之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案被告林岳輝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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