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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瑜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金妮」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附表編號4有關署押內容欄「指印20枚」之記載更正為「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何瑜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刑事責任,冒用「何金妮」之年籍資料接受調查,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何金妮」署押之各舉動,顯係利用同一冒名調查之機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姐姐「何金妮」名義應詢及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何金妮因此恐受刑事追訴或裁罰,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打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如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何金妮」署押(含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因相關卷宗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檔卷處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其上偽造之「何金妮」署押顯均已滅失;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確認,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偽造之「何金妮」署名,自亦隨同被銷毀而不存在,本院就此均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署押內容 1 偽造之「何金妮」96年1月19日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何瑜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君(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詎何瑜君為掩飾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胞姐何金妮之名義,接受酒精檢測、開罰及應訊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何金妮」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何金妮、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發現附表編號4所示指紋與檔存何瑜君之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9170號函及檢附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月19日中分一偵字第09600021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何金妮」之署名、捺印,因該等文件係警察、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何金妮」名義偽造署押、捺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所為,均係偽造署押行為。
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何金妮」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何金妮」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領收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通知單上偽造「何金妮」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冒名應訊時所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偽造「何金妮」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文件,均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是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何金妮」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署押內容 1 酒精測試單 「被測人」欄內「何金妮」署名至少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何金妮」署名至少1枚 3 96年1月19日調查筆錄 「何金妮」之署名至少1枚 4 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指印20枚 5 本署偵訊筆錄 「何金妮」之署名至少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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