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0、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蔡維倫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行動電源、AirPods 2代耳機各1個),係告訴人蔡維倫原先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桌上,離開該處時疏未一併攜離,於發覺後立即請友人幫忙拿取,友人發現該皮包未在該處,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該皮包被侵占,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14130卷第43至4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⒉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14130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被告就附表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源、AirPods 2代耳機各1個,卡片類物品未宣告沒收詳後述),附表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附表所示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至告訴人蔡維倫之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上開證件、金融卡均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志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維倫 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源、AirPods 2代耳機各1個)。
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未宣告沒收,詳上開三㈢。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瑋 現金新臺幣13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93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維倫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行動電源、AirPods 2代耳機各1個)置放在該處騎樓桌上,明知該皮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
嗣蔡維倫發現上開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英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外送箱內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約13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陳英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維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英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倫、陳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蔡維倫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8月24日早上在北屯區東山路1段67號便當店與朋友聊天,大約7時左右離開,等伊到健身房後發現伊的錢包不在,7時14分伊請朋友下樓幫伊拿取錢包,就發現錢包不見了,朋友調閱監視器發現是7時13分遭路人偷竊等語,被告亦供稱:伊經過騎樓,看到皮包在桌上,伊找不到被害人,伊就直接拿走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步行至該處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騎樓桌上之皮包時,並未見告訴人在現場,可徵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皮包係他人所遺忘之物,遂予以侵占,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蔡維倫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