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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煒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煒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煒璨因不滿林采緁積欠其款項未還且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停車場,持菜刀毀損林采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PX-3391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采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煒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黃柏綜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扣案菜刀1把及其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出面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損壞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3、36、13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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