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2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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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4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素行非佳;

其隨意竊取被害人張谷宇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代步,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損害程度非輕;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返還竊得之自行車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見張谷宇所有之自行車1台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張谷宇當場觀看監視器發現而予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張谷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谷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甚短,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谷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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