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2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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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公仔3盒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
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李凱翔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公仔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凱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拘提到案。
二、案經李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從中獲取教訓,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公仔3盒(價值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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