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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無故不申報居處所,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役政之施行,行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張文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彥係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其以役男身分申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韓國後,因在韓國犯罪服刑無法於2年內返國,張文彥之戶籍因而於其在韓國服刑期間之108年11月21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
嗣張文彥在韓國服刑完畢後於110年8月25日返國,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
嗣張文彥列入海軍陸戰隊第81梯次徵集入營對象,由臺中市政府製發徵集令,指定張文彥應於111年6月22日入營,因張文彥至徵集入營前仍未恢復戶籍,且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徵集通知、徵集令無法送達,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文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恢復戶籍需要戶籍謄本正本,而因伊父母離異,致伊無法取得戶籍謄本正本以恢復戶籍,伊也沒有收到入營報到的通知,但伊不是故意迴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准出境後,因涉韓國電信詐騙案,於106年12月20日遭該國警方逮捕,並遭羈押於首爾拘留所,嗣經韓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俟服刑完畢後,於110年8月25日返國,期間因未於2年內返國,其戶籍於108年11月21日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等情,有內政部役政署107年10月1日役署徵字第1070017228號函、109年6月9日役署徵字第1091024046號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各1紙等在卷可證。
(二)查被告返國後遲未恢復戶籍,經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函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協助查詢均未能尋獲被告後
,復由北屯區公所以電話通知被告家屬、友人轉知被告已
列入梯次可徵對象後,被告始由友人陪同於111年3月8日至北屯區公所臨櫃表示正在找戶籍遷入,希望延後在111年6月後再入營,惟被告仍未恢復戶籍等情,亦有北屯區
公所110年12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100039957號函、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7553號函暨被告之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戶籍資料、北
屯區應受徵集入營無故未到之處理情形紀錄表暨電話簡訊
通知紀錄1紙、服務案件/接聽電話紀錄表5紙等附卷足稽。
(三)嗣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3日對被告下達應於111年6月22日入營之徵集令,由北屯區公所寄發徵集對象通知單予被
告之親友,通知被告應依限徵集入伍,惟被告並未報到入
營,且至今依然未恢復戶籍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1年第f081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之兵籍表(一)、(二)、北屯區公所寄發徵集對象通知單予被告及
其父、母之送達證書共3紙、111年度第f081梯次徵送陸戰隊部隊役男交接名冊1紙等附卷可採。準此,由被告告經
北屯區公所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其親友後,而於111年3月8日經友人陪同赴北屯區公所表示已在尋址遷入戶籍及希望延至111年6月再入營一情,足認被告對於其應恢復戶籍且將受徵兵入營等知之甚詳,卻直至今日仍未恢復戶
籍,致未能受徵兵處理於111年6月22日入營,顯見其係為避免徵兵而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之不法犯意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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