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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黃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黃裕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言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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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曾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0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竊取賣場內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77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竊取他人所有之白色碟盤1只),而上開案件量刑或不起訴處分之審酌中,均提及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案亦將之列為量刑審酌,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外套,損害未有擴大,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黃裕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竊取防潑水輕薄防曬立領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外套藏放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隨即經過防盜門,警鈴響起,陳言漮前往處理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陳言漮),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言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告訴代理人陳言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証物保管收據、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翻拍擷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防潑水輕薄防曬立領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陳言漮,有贓証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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