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3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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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仍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你這個菲律賓雜種,我就是在說你,你這個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呂世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你就是個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呂世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蔡宇辰機車未開大燈且騎上人行道,確有違規之情,經警盤查後拒不配合步行離開,於警請其配合之際再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呂世豪,有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應合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蔡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

自陳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蔡宇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騎上人行道,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呂世豪、葉柏逸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蔡宇辰明知呂世豪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你這個菲律賓雜種,我就是在說你,你這個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呂世豪,足以貶損呂世豪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宇辰辱罵警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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