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THI THU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U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NGUYEN THI THU (中文譯名陶氏絨)」應更正為「NGUYEN THI THU HUONG」、第7行「下午9時5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THU HU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